-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0時
- 二、原告主張:被告稽查當時,係原告聘僱之臨時人員張簡莉芳
- 三、被告則以:按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訴願之提起,固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 (二)次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三)經查,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105年7月18日10時50分許
-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係由臨時聘僱人員張簡莉芳未經原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款之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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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
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聰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茂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93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10時5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所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稽查,於系爭廠區周界外發現有明顯粒狀污染物(灰煙)散布於空氣中。
經稽查人員進入系爭廠區查察,發現現場正露天燃燒廢木材(板)等雜物,惟未設置有效之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下稱系爭事件),乃當場作成稽查紀錄工作單,並拍照及錄影存證,於同年7月22日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同年8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5年8月17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2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逾越法定訴願期間(訴願機關誤認系爭裁處書於105年9月22日送達)為由,決定訴願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稽查當時,係原告聘僱之臨時人員張簡莉芳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燃燒廢木材等雜物,如將系爭空氣污染事件歸責原告,實非妥適。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年1月4日空字第1040107265號解釋函,處罰之對象應以實際行為人為宜等語。
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法律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又人民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之義務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係依法公布之法律,且已實施多年,原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規定並遵行,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依原告之主張,係於上開時間原告臨時受聘人員張簡莉芳君在系爭廠區內露天燃燒廢木材(板)等雜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之情事,縱非故意,然亦難謂無過失,其尚不得主張因不知法令而冀求免罰。
次查,露天燃燒行為係發生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廠區內,且燃燒行為顯非一時,然原告對於張簡莉芳於系爭廠區內之燃燒行為,卻未任何禁止之舉,按經驗法則判斷,似得推知張簡莉芳應係受原告之指示;
或經原告默示同意為處理廢棄物之燃燒行為,參照民法第224條規定,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自難免除應負之行政責任,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行為人之故意、過失。
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於斟酌及調查證據後,核認系爭事件違規事實明確,以原告為對象,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續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臨時聘僱員工張簡莉芳之突發想法及作為,非原告指導指示等情云云,顯為企圖規避工商廠場較重罰責之嫌(工商廠場罰責為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非工商廠場罰責為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3 頁)、現場蒐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4 頁)、舉發違規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6-7 頁)、原告陳述書(參原處分卷第9-10頁)、張簡莉芳陳情書(參原處分卷第11頁)、請款單(參原處分卷第14頁)、系爭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8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21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46-48 頁)及訴願卷宗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之提起,固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惟查,本件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05年9月26日,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參原處分卷第21頁),故自105年9月27日起核計30日之訴願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應至105年10月28日始為合法提起訴願之末日,是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尚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而訴願決定未就本件為實質審理,逕以被告逾期提起訴願,予以程序上駁回,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再按「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款、第5條、第6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105 年7 月18日10時50分許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於系爭廠區周界外(判定位置:高雄市○○區○○○路0號旁;
系爭地點西北側;
風向:西風),發現有明顯粒狀污染物(灰煙)散布於空氣中,嗣進入系爭廠區查察,發現現場正露天燃燒廢木材(板),且未設置有效之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稽查人員除飭請原告立即撲滅火勢外,並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由原告員工郭清鋤確認後簽名等情,此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3頁)、現場蒐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4頁)、舉發違規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陳稱:郭清鋤是原告公司之經理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從而,原告為工商廠、場,在空氣污染防制區內露天燃燒廢木材(板),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且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係由臨時聘僱人員張簡莉芳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燃燒廢木材所致,不應將責任歸責於原告云云。
惟觀之現場蒐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4頁),焚燒廢木材之地點四周空曠,遠離任何車輛或可燃物品,顯然有意清空周遭危險易燃物品,且焚燒木材之下方設置有一塊鐵板,該鐵板須以機器來推放,而焚燒之木材數量眾多,衡情,以上均非原告之臨時聘僱人員張簡莉芳一人短時間可以完成。
雖證人即原告臨時聘僱員工張簡莉芳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不定時叫伊去做,伊工作內容為清潔工作;
因為白蟻很多,所以是伊自已燒的;
鐵板是原本就放在現場,伊將木材拖至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綦詳。
惟張簡莉芳係受僱於原告,為避免喪失工作機會,其證詞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尚難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縱認證人所言屬實,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是以,張簡莉芳既係受僱於原告,且其工作內容清潔工作,其為執行職務清除白蟻因而燃燒之廢木材所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原告之過失行為。
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己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自無法推翻上開推定責任。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款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又被告係於105年9月26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於期限內之105年10月26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訴願之情形,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逾期訴願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固有應行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之瑕疵,惟考量撤銷訴訟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況本件訴願決定仍係維持原處分,則基於原處分主義與程序經濟原則,本院自無單獨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故本件原處分既屬合法有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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