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萬發局長,因市長任期屆滿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三、原告主張:原告連續遭受民眾之惡意檢舉,於尚未接獲違規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4違規時間,在本
- (二)原告雖主張:伊因連續遭民眾惡意檢舉,為何都未接獲違
- (三)原告另主張:伊自家騎樓左、右方之屋主,均裝設有鐵門
- (四)原告再以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主張:伊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 (三)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4違規時間,停放
- (四)原告雖主張:伊因連續遭民眾惡意檢舉,為何都未接獲違
- (五)原告又主張:伊自家騎樓左、右方之屋主,均裝設有鐵門
- (六)原告雖以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主張:伊將系爭車輛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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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政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000000000、32-000000000、32-000000000、32-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萬發局長,因市長任期屆滿市政總辭去職,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改由代理局長張淑娟繼任;
並自108年1月14日起再由鄭永祥局長任被告之代表人,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1098800號函影本、108年1月7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830011800號函影本分別可稽。
茲被告先後具狀聲明由張淑娟代理局長、鄭永祥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23-24頁;
第64-6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7年9月14日6時32分、同月20日6時30分、同月26日6時27分及同月27日6時25分許,在本市○○區○○街0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11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1月1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2940300號查復略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人行道(騎樓)臨時停車‧‧‧依法舉發,洵無違誤」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000000000、32-000000000、32-000000000、32-0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之處分(以上4件裁決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連續遭受民眾之惡意檢舉,於尚未接獲違規通知單之際,又遭檢舉,故違規通知之處理,容有存疑。
且因原告自家騎樓左、右方之屋主,有裝設鐵門及帆布圍堵騎樓,故原告只能從自家門前出入,並未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舉。
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騎樓通道建造係為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妨礙於其他人車通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自家門前,該處亦無劃設紅、黃線,且係停放在道路內的水溝地上,故未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4違規時間,在本市○○區○○街0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1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2940300號函、107年11月2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29725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其有「將車輛停放於自家騎樓」之事實,亦不爭執。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因連續遭民眾惡意檢舉,為何都未接獲違規通知單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
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亦定有明文。
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
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參照)。
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5年3月30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與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為同址。
又原告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住居所地址,而本件4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按原告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後,依法由郵政機關寄存在八德郵局而完成送達,故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
從而,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之戶籍地及車籍地,在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
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並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並無違誤。
況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亦曾檢附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影本,足證本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均完全合法。
故舉發機關依法完成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寄存送達,並無違誤。
(三)原告另主張:伊自家騎樓左、右方之屋主,均裝設有鐵門及帆布圍堵騎樓,故原告只能從自家門前出入,並未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云云。
惟查,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其係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
本件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0175200號函查復: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留有3.9公尺寬之法定騎樓,該騎樓性質上亦屬專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自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
復經檢視本件8張採證照片,原告騎樓之左右兩側雖有鄰居以鐵門及帆布圍堵騎樓空間,妨礙行人通行,惟所涉者不過係鄰居有無違規占用騎樓之情節,並不影響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騎樓之違規事實認定。
故原告主張之前揭理由,顯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原告再以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主張:伊之系爭車輛停放,並沒有妨礙他人通行云云。
惟查,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乃係針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就該騎樓部分私有土地使用,雖有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惟其土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妥善之規劃」等語。
故該解釋文之案例事實,乃是針對「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而為。
然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為原告「在騎樓違規停車」,核與上開解釋文之案例事實差距甚大,自無法比附援引。
況以本件原告所涉者,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始並非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之標的,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曲解法令,亦不足採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4份及民眾檢舉照片共8幀(參本院卷第34-49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0-54頁)、舉發機關107年11月1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2940300號函(參本院卷第55-56頁)、107年11月2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29725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2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9-60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61頁)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0175200號函(參本院卷第62頁)等件附卷可稽。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14日6時32分、同月20日6時30分、同月26日6時27分及同月27日6時25分之違規情形後,分別於107年9月19日、9月25日、9月28日及10月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46-49頁)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
(三)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4違規時間,停放在自家高雄市○○區○○街0號騎樓及人行道上,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以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4次,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8幀(參本院卷第34-49頁)及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分別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50-54頁)。
且經本院詳細審閱本件民眾以科學儀器蒐證之照片8幀(參本院卷第35-36頁、第38-39頁、第41-42頁、第44-45頁),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騎樓及人行道上,客觀上足資認定原告確有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因連續遭民眾惡意檢舉,為何都未接獲違規通知單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5年3月30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與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為同址等情,此有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報表可稽(參本院卷第61頁);
又原告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住居所地址,而本件4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按原告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後,因未晤原告,依法即改由郵政機關寄存在八德郵局而完成送達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故本件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均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
況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參本院卷第59-60頁),亦曾檢附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影本,足證本件舉發機關已依法完成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寄存送達,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伊自家騎樓左、右方之屋主,均裝設有鐵門及帆布圍堵騎樓,故原告只能從自家門前出入,並未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云云。
惟查,參照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係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除。
且本件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0175200號函查復載明:系爭違規地點係屬留有3.9公尺寬之法定騎樓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故該騎樓性質上亦屬專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自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
復經本院檢視卷附之8幀採證照片,原告騎樓之左、右兩側,雖遭鄰居以鐵門及帆布圍堵騎樓空間,惟其所涉者不過係鄰居有無違規占用騎樓等情,並不影響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騎樓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雖以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主張: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騎樓,並沒有妨礙他人通行云云。
惟查,釋字第564號解釋文載明:「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
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
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等語。
足徵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乃係針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之解釋,即就騎樓部分私有土地之使用,該規定雖有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
惟其土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妥善之規劃。
故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之案例事實,乃是針對「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而為。
然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為原告「在騎樓違規停車」,核與上開解釋文之案例事實差距甚大,自無從比附援引。
況本件原告所違反者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非釋字第564號解釋文之解釋標的。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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