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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李汩享
法定代理人 李政翰
蕭惠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認定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原告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後,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上班原因,每日需經過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因該處測速照相及速限告示牌置於軍區圍牆不明顯處,已被周圍樹葉包覆而完全無法辨識,原告因而不知該處有測速照相及速限。
且原告於104年間即搬離戶籍址,致未收受違規通知單而不知有違規遭舉發情事,致未能及時改進違規超速行為,並非蓄意為之,直至107年6月間經鄰居告知有郵件收領才知悉此情。
又被告連續告發原告40餘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無從實踐罰鍰警惕人民改善違法行為之價值。
原處分有違誤,自應撤銷。
另原告已先繳納其中3張違規通知單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併請求被告返還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3,6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前揭違規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處測速照相及速限告示警示牌不明,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大隊於本市鼓山區鼓山三路、青峰街測照地點前約273公尺處設有文字告示牌(106年12月31日以前適用)及50公里速限標誌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107年1月1日起施行)及50公里速限標誌牌,設置符合規定等語。
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已依規定於網站公布固定式照相機設置地點(即鼓山區鼓山三路、青峰街北向南);
再觀諸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日昌路口路側燈桿設有50公里速限標誌牌及文字告示牌(即舉發機關查復之位置),於建榮路口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距違規路口約185公尺,據舉發機關查證已於107年1月1日遷移至日昌路口),該告示牌設置照片,字體清晰且明顯,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縱原告指稱日昌路口之標誌遭樹葉包圍之情屬實,惟原告自106年7月起行經該處,亦可見建榮路口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足以促請原告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故縱如原告所稱其無法看見速限標示,亦應依限速50公里之規定行車,其當時行車速度既超過時速50公里,即屬超速違規。
且衡諸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為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
況本件已於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故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至原告稱遭連續告發40餘次,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惟本件44件違規係分屬不同日期、不同時段之超速違規,依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並無違誤。
(三)原告另又主張未居住戶籍地,未收到通知單,不知有違規遭舉發。
惟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2年12月10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迄今,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其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舉發單位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故本件違規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
況原告於輾轉收受違規通知單時,即已知悉有此情事存在,其相關申訴權利或行政救濟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是縱原告稱其至107年6月始知悉,亦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超速行為,舉發機關得逕行舉發:1.按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2.查,本件原告就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有如附表所示之超速違規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違規超速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54至100頁、卷二第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次查,舉發機關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青峰街測照地點前約273公尺處設有文字告示牌(106年12月31日以前適用)及50公里速限標誌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107年1月1日起施行)及50公里速限標誌牌,設置符合前揭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並有照片足佐(下稱甲照片,本院卷一第243頁)。
依甲照片所示,前揭告示牌字體清晰明顯,並無標示不清或遭遮蔽之情。
原告雖提出107年6月19日自行拍攝之告示牌照片(下稱乙照片,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反面),主張違規地段之測速照相及速限告示牌遭樹葉遮蔽,無法辨識等語。
然依原告所述,該違規路段為其自106年7月起上班必經之路,而其自106年8月間起即有違規超速行為遭舉發,佐以前揭甲照片,可知自原告騎車使用該路段之初,該測速照相及速限告示牌並未遭遮蔽,對於用路人而言屬得輕易辨識。
縱依乙照片所示,該告示牌之後有遭樹葉遮蔽之情,至多亦僅能認定該時期(107年6月前後)之告示牌遭樹葉遮蔽狀況,並無法回溯反推該告示牌自始即有遭遮蔽之情。
況依原告所提出乙照片,該告示牌亦非達完全遭遮蔽狀況,若稍加注意,非無法目視。
故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認定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超速行為而逕行舉發,且因其違規行為日期均不相同,而依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為連續舉發處罰,並無違誤。
(二)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次按處理細則第1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至4款分別規定:本細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據上可知,對於未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為逕行舉發,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道交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並無特別規定(詳下述),自仍應依處理細則第5條,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本件原告為89年3月生,有其戶籍資料足佐(本院卷二第4頁),其於為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時及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寄發違規通知單時,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非屬得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人,即為無行政程序能力人。
是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收受違規通知單之資格。
然舉發機關未查,將如附表所示44件違規通知單逕寄由原告收受,有其送達證書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至189頁),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不查,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及違規記點,而其裁處罰鍰金額亦因原告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及逾越之日數而影響其裁罰基準(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院卷二第28、29頁),顯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自不應將此程序上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受。
故原處分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置。
另原告已繳納如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罰鍰共3,6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原處分既應撤銷,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原處分已繳納之3,600元罰鍰,亦屬有據。
3.至被告雖舉法務部102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222140號函釋引用之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34920號函見解,辯稱:就未成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送達,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第3、4款規定,郵寄送達該行為人收受之交付處理程序,即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稱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得排除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有關對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之送達,是否須再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疑義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
惟由處理細則第11條條文觀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之送達程序,並未設特別規定。
而其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因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4,須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故需就其違規通知單之製作方式及送達程序為特別規定。
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為針對「當場舉發」之特別規定,均與本件原告為「滿14歲之未成年人」、遭「逕行舉發」之情況有異。
是參酌處理細則第1項第2款規定,「非當場舉發」案件,其違規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另行送達之」,另同條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其違規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並未規定滿14歲之未成年人之逕行舉發案件送達對象得為駕駛人或行為人或受處分人,自應依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回歸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規定之程序為之,亦即本件違規通知單仍應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前揭函釋意旨,係指對於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當場交付」違規通知單予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交付處理程序,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稱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得排除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本件為「逕行舉發」之情形顯屬有異,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3,6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
┌─┬─────┬──────┬────┬───┬────┬──────┐
│編│原舉發通知│裁決日期及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 │處罰主文 │
│號│單號碼 │決書號碼 │ │點 │事實 │ │
├─┼─────┼──────┼────┼───┼────┼──────┤
│ 1│BDF532619 │107年7月16日│106年8月│高雄市│汽車駕駛│罰鍰1,5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2日 │鼓山區│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532619│ │鼓山三│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路與青│規定之最│ │
│ │ │ │ │峰街口│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
│ 2│BDF548100 │107年7月16日│106年12 │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8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5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548100│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至40公里│ │
│ │ │ │ │ │以內 │ │
├─┼─────┼──────┼────┼───┼────┼──────┤
│ 3│BBF751182 │107年7月16日│106年12 │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5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6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751182│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
│ 4│BBF751200 │107年7月16日│106年12 │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5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7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751200│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
│ 5│BDF550547 │107年7月16日│106年12 │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5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12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550547│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
│ 6│BDF552054 │107年7月16日│106年12 │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5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23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552054│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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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BDF552152 │107年7月16日│106年12 │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5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27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552152│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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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BBF755489 │107年7月16日│106年12 │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8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29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755489│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至40公里│ │
│ │ │ │ │ │以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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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BBF755528 │107年7月16日│106年12 │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5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月30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755528│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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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BBF356170 │107年7月16日│107年1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8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4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356170│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至40公里│ │
│ │ │ │ │ │以內 │ │
├─┼─────┼──────┼────┼───┼────┼──────┤
│11│BBF957372 │107年7月16日│107年1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5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12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957372│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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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BBF359486 │107年7月16日│107年1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8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26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359486│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至40公里│ │
│ │ │ │ │ │以內 │ │
├─┼─────┼──────┼────┼───┼────┼──────┤
│13│BBF359698 │107年7月16日│107年2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4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2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359698│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
│14│BBF965031 │107年7月16日│107年2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4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21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965031│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
│15│BBF065028 │107年7月16日│107年2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4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22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065028│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
│16│BBF066910 │107年7月16日│107年3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4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7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066910│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
│17│BBF066971 │107年7月16日│107年3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4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10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066971│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
│18│BBF066998 │107年7月16日│107年3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4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11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066998│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
│19│BBF067022 │107年7月16日│107年3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4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12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067022│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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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BBF067047 │107年7月16日│107年3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4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13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BF067047│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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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BDF371408 │107年7月16日│107年4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3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4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371408│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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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BDF371421 │107年7月16日│107年4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3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5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371421│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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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BDF567387 │107年7月16日│107年4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3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10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567387│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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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BDF567407 │107年7月16日│107年4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3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11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567407│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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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BDF567469 │107年7月16日│107年4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3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14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567469│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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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BCF007305 │107年7月16日│107年4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3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19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CF007305│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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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BCF007349 │107年7月16日│107年4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3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21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CF007349│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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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BDF569410 │107年7月19日│107年4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2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27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569410│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罰鍰已於 │
│ │ │ │ │ │高時速20│107年6月9日 │
│ │ │ │ │ │公里以內│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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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BDF075329 │107年7月19日│107年5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2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3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075329│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罰鍰已於 │
│ │ │ │ │ │高時速20│107年6月9日 │
│ │ │ │ │ │公里以內│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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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BDF075360 │107年7月19日│107年5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2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4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075360│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罰鍰已於 │
│ │ │ │ │ │高時速20│107年6月9日 │
│ │ │ │ │ │公里以內│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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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BDF077948 │107年7月16日│107年5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4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8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077948│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逾│ │
│ │ │ │ │ │20公里至│ │
│ │ │ │ │ │40公里以│ │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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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BDF077984 │107年7月16日│107年5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4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11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077984│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至40公里│ │
│ │ │ │ │ │以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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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BDF378247 │107年7月16日│107年5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2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15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378247│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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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BDF378259 │107年7月16日│107年5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2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16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378259│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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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BDF378286 │107年7月16日│107年5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2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18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378286│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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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BDF378318 │107年7月16日│107年5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2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20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378318│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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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BDF079601 │107年7月16日│107年5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2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22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079601│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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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BDF079616 │107年7月16日│107年5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2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23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079616│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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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BDF079630 │107年7月16日│107年5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4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24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079630│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至40公里│ │
│ │ │ │ │ │以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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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BDF079683 │107年7月16日│107年5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2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27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079683│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
│41│BDF079705 │107年7月16日│107年5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2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28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079705│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
│42│BCF013908 │107年7月16日│107年5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2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30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CF013908│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
│43│BCF013984 │107年7月16日│107年6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2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4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CF013984│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
│44│BDF080738 │107年7月16日│107年6月│同上 │汽車駕駛│罰鍰1,200元 │
│ │ │高市交裁字第│7日 │ │人行車速│,並計違規點│
│ │ │32-BDF080738│ │ │度,超過│數1點 │
│ │ │號 │ │ │規定之最│ │
│ │ │ │ │ │高時速20│ │
│ │ │ │ │ │公里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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