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7,簡,16,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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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26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

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以106年10月5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並於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內載明如對裁處不服,得自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0頁)。

又原處分係於106年10月18 日以郵件掛號方式送達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所,由受雇人蕭家年收受,已為合法送達,此亦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原處分卷第11頁),是依訴願法定期間30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同年10月19日起算,至同年11月20日屆滿(按期間末日應為11月19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11月20日),惟原告遲至107年2月9 日始向被告機關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暨收文期日章戳等附卷為證(參原處分卷第12頁)。

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適法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未經合法訴願,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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