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7,簡更一,2,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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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許晉榮,嗣於民國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核定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高雄市固定
  7. (二)原告觸媒裂解程序重油轉化工場,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
  8. (三)又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既為突發、無
  9. 四、被告則以:
  10. (一)系爭事件起因系爭製程於上開時地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
  11. (二)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觸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
  12. (三)承前揭論述,系爭事件因系爭製程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
  13. (四)另本件原告自承本次空污事件係因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
  14. (五)至於裁罰額度部分,被告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
  15.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環
  16. 六、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
  18. (二)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19. (三)又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本標準
  20. (四)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
  21. (五)又本件原告之行為雖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22.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
  23.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俱無可採,本件違規之事實洵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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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民國107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陳正喜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松益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8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許晉榮,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本院更審審理時變更為陳正喜,業據陳正喜於107 年7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6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從事觸媒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系爭製程)。

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因原告系爭製程於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乃於同年5月27日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同年6月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7月1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核定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M33 操作許可證第26、27頁記載處理方式:高空廢氣燃燒塔A021(隸屬M17)(異常時排放)、排放型態:P109(隸屬M17)。

復據高市環局空操許可證字第E0000-00號高雄市固定污染源M17操作許可證第3、22頁,業將主要設備、防制設備編號:A021、名稱:高空廢氣燃燒塔,列為排放口:編號P109、是否應設監測設施:否,且其他條件限制一欄載明:「1.不需設置.設置0個採樣口」。

是以,編號P109排放口既經被告核發之許可證所核可,並已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疑,本件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二)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相同,依相同事件、相同處理,自可逕認本件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109)之功能及性質,並無疑義。

(二)原告觸媒裂解程序重油轉化工場,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上因隱存而不可發現之瑕疵,瞬間跳電,造成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製程內氣體送至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

而本件之冷卻水洗系統設備於101年間新設,迄至本件事發日105年5月25日前,均運作正常,並無異狀,而其直流電控制迴路之設計,本即為避免危害之緊急措施之裝置,非一般檢查或可以預見之瑕疵,原告未料其為造成跳電之原因,故不可歸責於原告,顯可易見;

且原告委請專業之定期檢修廠商聯州電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州電機顧問公司)執行定期檢測,並有定檢紀錄可稽。

而原告係煉製工廠,並非煉製事業之設備廠商,對於煉製設備之設計,非屬其專業之領域,而煉製設備既龐大又複雜,斷非任何細節零件之瑕疵,原告均可事前發現。

又依社會專業分工之通常經驗,不能將連設備廠商都不能發見之缺失,強令無設備設計能力之原告必須具備洞悉該專精設計缺失之能力。

是以,在原告確實執行定檢情況下,猶不能發現該等隱存之瑕疵,致生事故,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又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既為突發、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安全系統若不立即作動,勢將發生安全上之危害,乃屬緊急情況無疑。

又跳車後,唯有將系爭製程內大量氣體送往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處理,否則系爭製程內氣體累積,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而危及人身安全,更屬必要性操作。

本件為緊急情況下之必要操作,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且系爭操作許可證記載:處理方式、高空廢氣燃燒塔A021(隸屬M17異常時排放),則本件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製程內氣體送至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核為經被告許可之異常時排放,於法並無違誤。

再者,上開冷卻水問題與現時社會上新款汽車常生原始設計瑕疵,而每每於瑕疵事故後,始行發現而召回維修之情形類同。

惟被告就本件瑕疵並未具體指摘設計上有何違反工業之技術規範、安全規範或其他相關規範,並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具體事據,資以指摘原告定檢之缺失,難謂符合本件裁罰之相關行政法令之規定。

另原告將系爭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乃係因應避免工場員工、場外居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不予處罰之不得已行為,自應不罰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起因系爭製程於上開時地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

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係屬污染防制設備,非排放管道,且為開放式燃燒裝置,因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發生於塔頂火焰末端,案有稽查佐證影片可稽,是以,上開粒狀污染物未經管道排放,至臻明確。

又系爭製程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第8頁,製程異常時,製程氣體排放至第四/第五燃燒塔A020/A021/A023/A024(M17M19)處理,又查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屬加氫脫硫處理程序(製程編號:M17),依M17固定污染源排放許可證第3頁,該廢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為A021,所對應之排放口編號為P109,再依同許可證第12頁,P109燃燒後廢氣逕排大氣。

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

暨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及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為開放式燃燒裝置),意指製程氣體經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廢氣直接排放於大氣中,並無經過管道排放,編號A021高架廢氣燃燒塔核屬非經許可之排放管道,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觸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編號A021號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後排放,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

依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製程使用中設備訂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

又一般工廠中正常操作或使用中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多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是以,系爭事件並非外力突然侵入所造成,故冷卻水洗系統設備異常,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

綜上,系爭事件可由落實工安規定的定期巡查及檢點予以排除並避免,惟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造成系爭製程濕氣壓縮機發生跳車,系爭事件顯係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避免,並非突發性之事件,縱非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再依據原告所提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5年1月2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531018600號函),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是以,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

綜上,系爭事件非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法定緊急狀況,編號A021高架廢氣燃燒塔自不為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

(三)承前揭論述,系爭事件因系爭製程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並無爭議。

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經核可後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再所謂「必要操作」為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

高(低)警示(high(low)alarm)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high(low low)alarm),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車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意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系爭事件任由濕氣壓縮機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

再依據上開使用計畫書,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

(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

(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

是以,系爭事件因系爭製程冷卻水異常,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必要操作」。

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

綜上所述,系爭事件燃燒塔之使用,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緊急狀況」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且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及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另本件原告自承本次空污事件係因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具有缺失所致(下稱系爭原因),並主張縱使經縝密之定期檢查仍無法發覺該設計上隱存之瑕疵等語,並提出定檢試驗報告數份為證。

然依常理推論,系爭原因既已是設計上隱存之瑕疵,系爭製程當應常有異常發生。

惟依據被告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系爭製程於99年10月21日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續於102年08月22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開始運轉操作迄今,除了因系爭原因所發生之本件污染情事外,未有因系爭原因發生相同污染情事,顯見系爭原因是人為可控制的,綜上,本件縱非設計不良所造成,推斷為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亦屬有據,縱非原告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再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因本件是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廢氣燃燒塔之使用,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得將廢氣燃燒塔定性為核可之排放管道,是被告依法舉發,自屬合法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設備需經一段時間操作運轉後,其瑕疵才會顯現云云,惟一般工廠之設備硬體設備,經長時間之操作、運轉後,因磨損或其他原因發生故障、異常,洵屬合理。

惟本件原告已主張為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具有缺失所致,而所謂「控制迴路之原始設計」係屬軟件,且軟件倘非因人為改變設計,並不會因長時間操作而有所改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至於裁罰額度部分,被告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1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用以促原告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3頁)、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6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13頁)、聯州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書(參原處分卷第82-108頁)、原告第30號水塔原始電路圖(參原處分卷第109-110頁)、原告第30號水塔修正後電路圖(參原處分卷第111-112頁)、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23-166頁)、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67-197頁)、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參原處分卷第199-221頁)、裁罰額度計算說明(參原處分卷第222頁)等件附卷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於本件是否有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如有,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即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主張緊急避難之規定據以免責?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空污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另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依此,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

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故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本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此際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前揭廢氣,自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空氣污染行為;

反之,公私場所如非遭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即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場所內之廢氣,此際公私場所若仍執意將該廢氣利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因該廢氣燃燒塔已非屬合法排放管道,則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依前揭空污法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即屬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行為,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60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包含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則指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裁罰,應分別判斷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當然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三)又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58、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

是以同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本應受前揭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之拘束,亦即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等非人為事故。

故依此觀察,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其他所稱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事項,既與「緊急狀況」併列為得例外允許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其排放標準亦應予緊急狀況之排放情形等同視之,亦即公私場所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亦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而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

是以,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即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四)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從事系爭製程。

被告接獲民眾檢舉,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經被告判斷此係因原告為系爭製程時RFCC重油轉化工場因冷卻水異常,導致冷卻水供應中斷,製程中之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製程內氣體排放至編號A021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排放,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造成系爭事件,此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3頁)、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6頁)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次查,原告所提報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110頁(參原處分卷第215頁),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惟本件係因冷卻水異常導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與使用計畫書所稱之「緊急狀況」並不符合;

另依據該使用計畫書第111頁(參原處分卷第215頁),必要操作之使用情況為:(1)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

(2)間斷式且小量排放。

(3)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操作單元,則本件因系爭製程冷卻水異常,造成濕氣壓縮機跳車,亦不符合該使用計畫書所稱之「必要操作」,是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堪認定。

綜上,系爭事件係因冷卻水塔跳電,導致冷卻水異常供應,連鎖反應再導致濕氣壓縮機跳車,進而迫使製程內氣體不得不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系爭事件即非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則原告於本件利用A201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原告所利用之A201廢氣燃燒塔亦非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原告即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已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五)又本件原告之行為雖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如前所述,然尚應判斷原告對其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方得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惟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本院認尚須分兩部分別判斷,第一部分為肇因階段,即系爭事件係因冷卻水塔跳電,致冷卻水供應中斷,造成濕氣壓縮機(編號:C2100)跳車,原告對此階段發生之事故原因,是否已盡其防止之義務,而有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如有,則應認原告對此部分之行為欠缺故意或過失;

第二部分則為處理階段,即原告於發生冷卻水供應中斷之事故後,是否就此特殊情況已採取必要操作措施因應,以善盡其防止污染之義務。

本院分述如下:1.就肇因階段,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肇因於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於設計之初就存在瑕疵,而該瑕疵非一般檢查或可以預見之瑕疵,因此原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聯州機電顧問公司試驗報告書(參原處分卷第82-108頁)、原告第30號水塔原始電路圖(參原處分卷第109- 110頁)、原告第30號水塔修正後電路圖(參原處分卷第111- 112頁)等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雖被告抗辯控制迴路之瑕疵係屬軟件設計部分,並不會因長時間操作而有所改變,是以如確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則就論理上,本件事故之情形應會反覆發生,惟系爭製程於102年8月22日開始運轉迄今,除於發生本件污染情事外,未曾因相同原因發生污染情事,故而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云云。

然本院認為被告僅泛稱系爭事件為原告「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摘究竟原告何種「人為操作」不當,僅以長時間未因相同原因產生相同結果,即逕行主觀推論係原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尚缺乏客觀之依據,本院尚難憑採。

並衡以社會專業分工之通常經驗,尚難強令無設備設計能力之原告,必須具備洞悉該設備設計缺失之能力,是以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之瑕疵確非原告所能發現或知悉,且原告亦有委請專業之定期檢修廠商聯州電機顧問公司執行定期檢測,足認該瑕疵並非例行性之安全巡檢及點檢所能發現。

準此,原告就肇事原因階段,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2.就處理階段,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部分:縱然系爭事件係肇因於冷卻水塔直流電控制迴路於設計之初就存在缺失,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惟原告於冷卻水異常供應而濕氣壓縮機尚未跳車前,亦應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進行「必要操作」之程序。

所謂「必要操作」為製程安全控制系統於第一階段警示(一般為二階段警示;

高(低)警示( high(low )alarm )及高高(低低)警示(high high (low low )alarm ),於製程發現異常尚未跳車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在調節過程中,部分製程氣體可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亦即進行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管理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本件任由濕氣壓縮機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跳車。

從而,於此而言,堪認原告即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製程內氣體輸送至A021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後排放,乃係因應避免工場員工、場外居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不予處罰之不得已行為云云。

惟適用緊急避免之要件須「出於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在本件情形須限於該緊急危難依通常必要之操作程序加以操作後仍無法排除者,始足當之。

否則,如容任原告一有緊危情況,即可自行將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排放,無異架空必要操作程序之規範。

準此,於系爭事件中,原告因未踐行「必要操作」程序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可主張緊急避難之法理,而准予其免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俱無可採,本件違規之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空污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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