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交,66,201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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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李瑞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08時42分許,駕駛000-0000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曳引車)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楠陽路口,與駕駛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曾鈺玲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七第八大隊)員警周文彥處理後,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原告有「飲酒後駕車經酒測吐氣含酒精濃度為0.18mg/L肇事」之交通違規,隨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周文彥於106年8月9日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另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逕行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飲酒時間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晚,有喝3 杯高粱酒,雖測得酒精濃度0.18毫克,但沒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判斷是否可處罰原告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值為唯一認定標準,超過標準值0.15毫克即予處罰,並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致原告不能謀生,實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先於103年1月10日駕駛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二段與富興路口,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本件之106年8月9日08時42分許,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楠陽路口,與駕駛自小客車之曾鈺玲發生系爭事故,復經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為原告有「飲酒後駕車經酒測吐氣含酒精濃度為0.18mg/L肇事」之交通違規,且係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隨即由舉發機關警員周文彥於106年8月9日依肇事原因舉發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其有「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次查,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達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飲酒時間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晚,有喝3杯高粱酒,雖測得酒精濃度0.18毫克,但沒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判斷是否可處罰原告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值為唯一認定標準,超過標準值0.15毫克即予處罰云云。

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由上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本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且原告係5年內已有2次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故並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之規定,其理甚明。

是縱「原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屬實,然觀諸上開條文,係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到標準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

又本件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66005D,於106年5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

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293」,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293次使用。

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是對原告經警方呼氣酒測,酒測值為0.18mg/L,要無疑義。

(三)原告又主張: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致原告不能謀生,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前開5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7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另原告主張: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致原告不能謀生云云,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5年內第2次酒駕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

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參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58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0-62頁)、原告駕籍資料報表(參本院卷第64-66頁)、保七第八大隊108年7月24日保七八大警字第1080002789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7-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71-8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87頁)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7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89-9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肇事,是否確有「飲酒後駕車經酒測吐氣含酒精濃度為0.18mg/L肇事」之交通違規?原告於5年內是否有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非交通事故之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之舉發態樣,並未排除其他依法得舉發之態樣。

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三、肇事舉發。」

業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肇事舉發」之態樣,並明定到案日期。

又依95年7月10日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會銜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另92年11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違規行為之舉發」之(一)前段規定:「(一)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

‧‧‧。」

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自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點之規定,均乃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

從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察機關研判分析,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係屬「肇事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不同。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經查,原告先前曾於103年1月10日駕駛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二段與富興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復於本件之106年8月9日08時42分許,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楠陽路口,與駕駛自小客車之曾鈺玲發生系爭事故,復經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認為原告有「飲酒後駕車經酒測吐氣含酒精濃度為0.18mg/L肇事」之交通違規,且係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隨即由舉發機關警員周文彥於106年8月9日依肇事原因舉發等情,此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58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測單(參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保七第八大隊108年7月24日保七八大警字第1080002789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7-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71-83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其有「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次查,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達5年內之第2次違犯,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洵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飲酒時間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晚,有喝3杯高粱酒,雖測得酒精濃度0.18毫克,但沒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判斷是否可處罰原告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值為唯一認定標準,超過標準值0.15毫克即予處罰云云。

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

另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由上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本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且原告於本件又係酒後發生交通事故,並且係5年內已有2次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故並不適用上開勸導取代舉發之規定,其理甚明。

是縱「原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屬實,然觀諸上開條文,係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到標準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

(五)次查,原告前開5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7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另本件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66005D,於106年5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7頁)。

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293」(參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第293次使用。

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有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要無疑義。

(六)原告又主張: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致原告不能謀生,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5年內第2次酒駕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

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七)綜上,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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