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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郭宏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袁中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依規定以「起訴狀」表明適格之被告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不合法,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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