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8,交,10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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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黃聖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G73837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530-H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3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738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於108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3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1951000號書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3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且車輛行進間有速度,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4秒時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在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號誌由黃燈轉紅燈,當下經過停止線時為黃燈,故原告當時是黃燈過停止線。

且2張違規照片都是系爭車輛已經通過停止線紅燈,無法證明原告是紅燈時超出停止線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3日13時25分在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1951000號書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當天經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時是黃燈云云。

惟按「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直行與左轉、迴轉之順暢度容有不同)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左轉及迴轉。

再者,系爭違規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

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非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3:25:26處,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且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此時紅燈已歷時3秒;

在畫面時間13:25:27處,原告車輛直行進入路口中央,較前一張照片已位移約1.5個車身,此時畫面左側其他等候左轉之車輛位置均無變動(顯然係為靜止狀態),此時紅燈已歷時4秒。

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感應區)瞬間啟動相機拍照,而於相機拍攝第一張照片時,原告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且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且紅燈已啟亮3秒。

倘依原告之主張,假設原告車輛係於黃燈結束前通過停止線,而於紅燈啟亮後車尾進入感應區啟動相機拍照,依原告車輛行駛動線及慣性原理(1秒可行駛1.5個車身之距離),推估原告車輛自「車頭通過停止線」起迄「車尾通過停止線」止之過程歷時不用1秒,倘因「車尾通過停止線時已紅燈」而被拍照,其照片所顯示之紅燈時間應為1秒,然採證相片所顯示之紅燈時間為3秒,顯然不符經驗法則,故原告通過停止線時應為紅燈而非黃燈,要無疑義。

(三)原告又主張:2張違規照片都是系爭車輛已經通過停止線紅燈,無法證明原告是紅燈時超出停止線云云。

惟經檢視第1張違規照片,雖可見原告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然該照相設備須俟號誌轉為紅燈後,其感應訊號始傳輸至主機啟動監控,已如前述,故倘原告係於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

況採證照片顯示,已記載啟動感應之車道為第3車道(內側車道為第1車道,依序往外側車道推算),且當時原告車輛左側並無其他車輛,亦可排除係由其他車輛誤觸而啟動感應之可能。

又原告於目睹前方號誌為紅燈後,仍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影響行人通行)而進入路口(影響車輛通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矯飾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34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08年9月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1951000號函(參本院卷第39-40頁)、彩色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41-42頁)及原告108年8月20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4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3日13時25分在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舉發機關以108年9月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1951000號書函查復載明:「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3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且車輛行進間有速度,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4秒時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39-40頁),並有原告違規時之彩色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41-4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天經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時是黃燈云云。

惟查,系爭違規路口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而採證違規照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

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非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2幀可見:在畫面時間13:25:26處,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且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此時紅燈已歷時3秒;

在畫面時間13:25:27處,原告車輛直行進入路口中央,較前一張照片已位移約1.5個車身,此時畫面左側其他等候左轉之車輛位置均無變動(顯然係為靜止狀態),此時紅燈已歷時4秒(參本院卷第41-42頁)。

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感應區)瞬間啟動相機拍照,而於相機拍攝第一張照片時,原告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且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且紅燈已啟亮3秒。

倘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假設原告車輛係於黃燈結束前通過停止線,而於紅燈啟亮後車尾進入感應區啟動相機拍照,依原告車輛行駛動線及慣性原理(即1秒大約可行駛1.5個車身之距離),推估原告車輛自「車頭通過停止線」起迄「車尾通過停止線」止之過程歷時不用1秒,倘原告主張其因「車尾通過停止線時已紅燈」而被拍照云云,則違規照片所顯示之紅燈時間應為1秒,然採證照片所顯示之紅燈時間為3秒(參本院卷第41頁),顯然不符經驗法則,故原告通過停止線時應為紅燈而非黃燈,洵無疑義。

(四)原告又主張:2張違規照片都是系爭車輛已經通過停止線紅燈,無法證明原告是紅燈時超出停止線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第1張違規照片,雖可見原告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然該照相設備須俟號誌轉為紅燈後,其感應訊號始傳輸至主機啟動監控,已如前述,故倘原告係於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

況依採證照片顯示,已記載啟動感應之車道為第3車道(內側車道為第1車道,依序往外側車道推算),且當時原告車輛左側並無其他車輛,亦可排除係由其他車輛誤觸而啟動感應之可能。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又原告於目睹前方號誌為紅燈後,仍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影響行人通行)而進入路口(影響車輛通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被告以闖紅燈裁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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