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一)民國107年11月23日16時50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 (二)107年11月27日17時20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 (三)108年1月2日17時33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 (四)108年1月15日16時38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 (五)108年1月17日16時38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之位置不明確,因為台19甲為省道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分別有因「行車
-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位置不明確云云。惟按處罰條
- (三)原告又主張:台19甲為省道,一般速限都是60公里,何以
- (四)原告再主張:執法機關應於一定距離明顯標示速限及警示
- (五)末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舉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分別
-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位置不明確云云。惟查,參照
- (四)原告又主張:台19甲為省道,一般速限都是60公里,何以
- (五)原告再主張:執法機關應於一定距離明顯標示速限及警示
- (六)末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於前揭時、地共5次之超速行駛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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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藍沐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G501728、32-BBG501901、32-BBG008248、32-BDG508875、32-BBG01234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下列時間,在本市岡山區嘉峰路高鐵橋下(北向南)(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分別有行車超速之交通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下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
(一)民國107年11月23日16時50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違規。
經舉發機關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501728號舉發違規通知單。
(二)107年11月27日17時20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
經舉發機關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50190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
(三)108年1月2日17時33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
經舉發機關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008248號舉發違規通知單。
(四)108年1月15日16時38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違規。
經舉發機關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G50887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
(五)108年1月17日16時38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
經舉發機關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01234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8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1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0252800號書函查復略以:「‧‧‧本大隊以『岡山區嘉峰路高鐵橋下(北向南)』設定為違規地點,地點明確可供辨識,且於測照地點前約140公尺處設有告示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107年1月1日以前適用)及50公里速限標誌牌,位置明顯清晰可見‧‧‧,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G501728、32-BBG501901、32-BBG008248、32-BDG508875、32-BBG01234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32-BBG501728號裁決書部分)、「罰鍰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32-BBG501901號、第32-BDG508875裁決書部分)、「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32-BBG008248號、第32-BBG012340號裁決書部分)之處分(以上5裁決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之位置不明確,因為台19甲為省道,一般速限都是60公里,何以嘉峰路高鐵橋下路段卻速限50公里而已,應考量速限合理性。
且執法機關應於一定距離前明顯標示速限及警示牌,以讓駕駛人留意,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分別有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2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0252800號書函、108年3月2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0652600號函、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相片1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其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位置不明確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治安電子地圖-違規照相地點(網址:http://www.kmph.gov.tw/AreaMap.aspx?m=PhotoLocation&n=3B4CDA51B132EF06&sms=36A0BB334ECB4011)已揭示岡山區測照地點-嘉峰路高鐵橋下、測照方向-北向南,核與本件違規地點相符,亦與前揭規定無違,難認該違規地點位置有何不明確之情。
(三)原告又主張:台19甲為省道,一般速限都是60公里,何以嘉峰路高鐵橋下路段卻速限50公里,故應考量速限合理性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倘原告主觀上就舉發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認有不當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設置時速限制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舉發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復經檢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08年4月1日三工高雄字第1080030299號函載明略以:「台19甲線嘉峰路阿蓮往岡山方向,於高鐵橋下路段道路由雙向各2車道縮減雙向各1車道,因道路寬度縮減及將進入村落,故道路速限由60公里/小時調降至50公里/小時」等語。
是縱原告所述台19甲為省道,一般速限都是60公里,何以嘉峰路高鐵橋下路段卻速限50公里等情確為屬實,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仍應遵守該處之最高時速限制循序前進,否則,倘若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不當及不妥,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確保。
(四)原告再主張:執法機關應於一定距離明顯標示速限及警示牌,以讓駕駛人留意云云。
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違規路段前方14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右側設置「警52」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輔以最高限速50之警示標誌;
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黃底黑字警示標誌,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其舉發自無違誤。
復衡諸上揭設置警告標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遵循之寬容空間。
(五)末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00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7年6月22日、有效期限:108年6月30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6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機車之車號:「0000000」;
且明確標示日期、時間、速限:50km/hr、車速、地點:「301岡山區嘉峰路高鐵橋下(北向南)」、證書:「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在系爭違規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5件(參本院卷第22-31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5件(參本院卷第32-41頁)、舉發機關108年2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025280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42-43頁)、108年3月2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0652600號函(參本院卷第44頁)、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照片1幀(參本院卷第4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參本院卷第45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08年4月1日三工高雄字第1080030299號函(參本院卷第4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5 項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分別有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2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0252800號書函查復載明:「‧‧‧本大隊以『岡山區嘉峰路高鐵橋下(北向南)』設定為違規地點,地點明確可供辨識,且於測照地點前約140公尺處設有告示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107年1月1日以前適用)及50公里速限標誌牌,位置明顯清晰可見‧‧‧,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42-43頁)。
復有舉發機關108年3月2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0652600號函(參本院卷第44頁)、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照片1幀(參本院卷第4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參本院卷第4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對於其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位置不明確云云。惟查,參照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治安電子地圖-違規照相地點(網址:http://www.kmph.gov.tw/AreaMap.aspx?m=PhotoLocation&n=3B4CDA51B132EF06&sms=36A0BB334ECB4011),已有揭示岡山區測照地點-嘉峰路高鐵橋下、測照方向-北向南,核與本件違規地點相符,亦與前揭規定無違,自難認該違規地點位置有何不明確之情。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台19甲為省道,一般速限都是60公里,何以嘉峰路高鐵橋下路段卻速限50公里,故應考量速限合理性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倘原告主觀上就舉發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認有不當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設置時速限制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舉發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本件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08年4月1日三工高雄字第1080030299號函載明略以:「台19甲線嘉峰路阿蓮往岡山方向,於高鐵橋下路段道路由雙向各2車道縮減雙向各1車道,因道路寬度縮減及將進入村落,故道路速限由60公里/小時調降至50公里/小時」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
足徵系爭違規路段之限速,因考量車道寬度縮減及將進入村落之因素,而調降為50公里/小時,而原告身為合格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自仍應遵守該處之最高時速限制循序前進。
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告再主張:執法機關應於一定距離明顯標示速限及警示牌,以讓駕駛人留意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6頁)清晰可見:系爭違規路段前方14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右側設置「警52」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輔以最高限速50之警示標誌;
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黃底黑字警示標誌,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其舉發自無違誤。
復衡諸上揭設置警告標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遵循之寬容空間。
(六)末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00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7年6月22日、有效期限:108年6月30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6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45頁)。
復觀諸卷復5件違規通知單上所附之採證照片上,亦清晰可見違規機車之車號:「0000000」;
且明確標示日期、時間、速限:50km/hr、車速、地點:「301岡山區嘉峰路高鐵橋下(北向南)」、證書:「M0GA0000000A」等數據(參本院卷第22、24、26、28、30頁),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在系爭違規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於前揭時、地共5次之超速行駛,而涉犯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機關於108年2月22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G501728、32-BBG501901、32-BBG008248、32-BDG508875、32-BBG01234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32-BBG501728號裁決書部分)、「罰鍰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32-BBG501901號、第32-BDG508875裁決書部分)、「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32-BBG008248號、第32-BBG012340號裁決書部分)之處分,即無不當。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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