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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袁中新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由聲請人預行繳納,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附卷可憑。
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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