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派員前
- 二、原告主張:當被告人員進入系爭場址時,原告的人員並無進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對於系爭場址於上開時間發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
-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
- (二)經查,被告派員於108年2月25日13時30分前往系爭場址
-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並無在從事切割作業,係因原告在系
-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判定粒狀污染物之方式,僅以官能目視
-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捨棄任何宣導、規勸、輔導等行政行為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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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號
民國109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鏵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魏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經營場所(下稱系爭場址)稽查,目視發現系爭場址周界外(判定點:大寮區內坑路31號前)散布明顯粒狀污染物(藍白煙)於空氣中,嗣進入系爭場址查察,經比對自周界外判定空氣污染之位置處,發現有放置乙炔及氧氣鋼瓶等切割器具,認定乃系爭場址人員於進行切割作業時,現場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爰以108年3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2402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同年3月2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之陳述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8年3月25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66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被告人員進入系爭場址時,原告的人員並無進行切割作業,足證被告人員目視到之藍白煙,係因原告在系爭場址內的怪手被廢鐵卡住,當時是在幫怪手作修理,時間僅有短短幾分鐘,並非被告所說的從事切割燃燒行為。
且被告判定粒狀污染物之方式,僅以官能目視檢查作為判斷之依據,判定方式過於簡略。
又按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為原則,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如需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故本件被告也應在原告接受講習輔導後,視改善情況而定,而非果斷開罰。
且原告進行乙炔切割作業行之有年,雖造成明顯粒狀污染物,卻未見相關機關輔導原告該如何有效收集,並處理因上開作業產生之粒狀污染物。
被告捨棄任何宣導、規勸、輔導等行政作為,而直接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所示,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系爭場址於上開時間發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被告稽查時於系爭場址周界外(判定點:大寮區內坑路31號前)以目視方式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並有拍照錄影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工作單,已符合法令規範。
原告雖主張:係因怪手被廢鐵卡住,當時是在幫怪手作修理,時間僅僅只有短短幾分鐘而已,並非被告所說的從事切割燃燒行為云云,惟縱原告之主張為真,然原告之此一切割行為,亦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所指之「其他操作」。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據上可知,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係屬行為罰,意即行為人有該法條所規範之行為,即已構成告發處分要件。
故於公私場所使用乙炔切割拆解廢鐵或其他作業,應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以符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意旨。
倘未裝置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或裝置設備但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空氣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自得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及其相關規定予以告發處分。
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罰法及其有關法規,均無事先勸導始得予以舉發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違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被告裁處原告10萬元整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8年2月25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之採證影像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參原處分卷第6-7頁)、被告108年3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8-9頁)、被告108年3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28093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1-12頁)、本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3-14頁)、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108年4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3110100號函(參本院卷第19頁)、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存於本院卷第23頁)、原告錄影光碟之截圖19幀(參本院卷第25-39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43-55頁)等件,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被告之裁罰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67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按107年8月1日修正為第32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尚未修正)‧‧‧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
;
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而依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3;
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
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
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經查,被告派員於108年2月25日13時30分前往系爭場址稽查時,於系爭場址周界外(判定點:大寮區內坑路31號前),在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明顯粒狀污染物(藍白煙),散布於空氣中,嗣進入查察,發現有放置乙炔及氧氣鋼瓶等切割器具,認定乃系爭場址之原告人員於進行切割作業時,現場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被告核認原告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予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同年3月2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之陳述後,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之規定,於108年3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原告2小時環境講習等情,此有被告108年2月25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5頁)、被告108年3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 000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8-9頁)、被告108年3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28093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1-12頁)、本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告之採證影像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亦清晰可見於系爭場址周界,用目視即可發現之濃密藍白色煙霧散布於空氣中之事實,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稽(參本院卷第103-107頁)。
且原告對於有在系爭場址內,於108年2月25日13時30分從事作業時,產生粒狀污染物等情,亦不爭執,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並無在從事切割作業,係因原告在系爭場址內的怪手被廢鐵卡住,當時是在幫怪手作修理,時間僅有短短幾分鐘,並非被告所說的從事切割燃燒行為云云。
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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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按107年8月1日修正為第32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尚未修正)及第3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
。
故依據上開條款之規定,縱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場址並未從事乙炔切割作業,僅是在幫怪手作修理等情屬實,惟原告業已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如上所述,自屬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行為,故原告以其並未從事乙炔切割或燃燒之行為為由,而認其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判定粒狀污染物之方式,僅以官能目視檢查作為判斷之依據,判定方式過於簡略云云。
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
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斷其關聯性。」
。
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場址周界外,以目視即能查覺藍白色煙霧自系爭場址散布於空氣中,加以至現場稽查後,就現場有乙炔及氧氣鋼瓶等切割工具之一切情狀加以判斷,並確認系爭場址並未設置粒狀污染物之收集及處理設備,而填載系爭稽查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並就現場目視所得錄影及拍攝稽查照片,已如上所述。
是被告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之條文規定採官能檢查,以肉眼目視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並依前揭執行準則之規定,於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並於本件稽查單上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等情形,足認被告稽查人員當天之實施檢查,且係依法定官能檢查之目視方式檢查,並無違誤。
原告雖又稱:被告稽查人員未於稽查紀錄單載明「不透光率」、「累積時間」、「判讀次數」云云,惟原告所述上開要件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授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3條之規範內容,而本件原告係屬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規定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捨棄任何宣導、規勸、輔導等行政行為,而直接裁罰原告10萬元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係屬行為罰,則有該條所列之空氣污染行為即應受罰,而本件既經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場址周界外發現有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情事,現場並有攝影存證等情,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之採證影像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及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5頁)可資參憑。
故本件經被告稽查後,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予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末按,根據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所示,被告考量個案污染程度,污染程度因子(A)裁定為1;
危害程度因子(B)及污染特性(C)各裁定為1,則被告依上開裁罰準則附表,公司場廠A×B×C×10萬計算,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等情,均屬適法之處置,且於法無違。
原告認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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