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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黃勝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00-0000牌照兩面,借供0000-00自小客車使用)之舉發,依法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交通裁決,不服裁決結果,於收受裁決書30日內連同起訴狀、裁決書影本、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等件,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確認上開違規情節部分不應歸責原告,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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