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車主忻善傑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三、原告主張:伊看到前一燈號已紅燈,但因健忘不知不覺越過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於109年4月7日9時44分、
- (二)原告雖主張:伊看到前一燈號已紅燈,但因健忘不知不覺
- (三)原告又主張:伊沒有看見任何警示標示,老人為圖方便就
- (四)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於109年4月7日9時44分、
- (三)原告雖主張:伊看到前一燈號已紅燈,但因健忘不知不覺
- (四)原告又主張:伊沒有看見任何警示標示,老人為圖方便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忻元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G568893、32-BID24224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忻善傑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7日9時44分、109年5月19日8時21分,分別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華榮路口、翠華路與中華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尤志勇、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蔡宗霖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G568893、BID2422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車主不服舉發,曾於應到案期限之109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8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697400號書函查復略以:「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32.9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採證照片足資佐證,本案舉發殆無疑義」。
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6月30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G 568893、32-BID242247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就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而就原告「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部分,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上二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看到前一燈號已紅燈,但因健忘不知不覺越過紅燈,可以罰輕一點,警告就好;
另伊沒有看見任何警示標示,老人為圖方便就走人行便道,沒警告如何分別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於109年4月7日9時44分、109年5月19日8時21分,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華榮路口、翠華路與中華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尤志勇、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蔡宗霖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6月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68893號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109年8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26557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伊「因健忘而不知不覺越過紅燈」及「老人為圖方便就走人行便道」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看到前一燈號已紅燈,但因健忘不知不覺越過紅燈,可以罰輕一點,警告就好云云。
惟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翠華路與華榮路口黃燈啟亮5秒結束後隨即啟亮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期間通過停止線(此時紅燈已啟亮約31.9秒),而驅動照相機,照相機驅動後拍攝第一張照片,此時該車前輪已抵達行人穿越道;
照相機於拍攝第一張照片1秒後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此時紅燈已啟亮32.9秒,該車後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上方,堪認該車為持續行駛中狀態,而非停止狀態。
另採證照片中標註「車道1」,意即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1(即慢車道),而照片1位於慢車道之車輛中僅有原告之機車超越停止線,亦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
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原告又主張:伊沒有看見任何警示標示,老人為圖方便就走人行便道,沒警告如何分別云云。
惟按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行駛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人行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而行駛人行道之行為,亦難認原告符合免予舉發之情形。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之機車車身直立,右腳未落地,位於人行道上方,故其有違規行駛人行道之情,堪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4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53頁)、舉發機關109年6月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69740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左營分局109年8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2655700號函(參本院卷第55-56頁)及原告109年5月29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分別於109年4月7日9時44分、109年5月19日8時21分,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華榮路口、翠華路與中華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尤志勇、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蔡宗霖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6月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697400號書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左營分局109年8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972655700號函(參本院卷第55-56頁)及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5、37、43頁)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伊「因健忘而不知不覺越過紅燈」及「老人為圖方便就走人行便道」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看到前一燈號已紅燈,但因健忘不知不覺越過紅燈,可以罰輕一點,警告就好云云。
惟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5、37頁)清晰可見:翠華路與華榮路口黃燈啟亮5秒結束後隨即啟亮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期間通過停止線(此時紅燈已啟亮約31.9秒),而驅動照相機,照相機驅動後拍攝第一張照片,此時該車前輪已抵達行人穿越道;
照相機於拍攝第一張照片1秒後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此時紅燈已啟亮32.9秒,該車後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上方,堪認該車為持續行駛中狀態,而非停止狀態。
另採證照片中標註「車道1」,意即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1(即慢車道),而照片1位於慢車道之車輛中僅有原告之機車超越停止線,亦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
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原告又主張:伊沒有看見任何警示標示,老人為圖方便就走人行便道,沒警告如何分別云云。
惟按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行駛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人行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而行駛人行道之行為,亦難認原告符合免予舉發之情形。
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3頁)清晰可見:原告騎乘之機車車身直立,右腳未落地,位於人行道上方,故其有違規行駛人行道之情,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且本件既係屬舉發員警依採證照片而逕為舉發,足徵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