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14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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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4. 二、事實概要:車主巫依玟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5.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涵括駕駛座,無法辨識駕駛人是否
  6. 四、被告則答辯以:
  7.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日17時24分,在高
  8.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並未涵括駕駛座,無法辨識駕駛人
  9. (三)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17:24:19
  10. (四)再者,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
  11. (五)原告又主張:檢舉人應以影片佐證原告之車輛處於靜止,
  12.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13. 六、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15.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
  16.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日17時24分,在高
  17.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並未涵括駕駛座,無法辨識駕駛人
  18. (五)原告雖主張:伊是為了找尋某商店而駕車來回三次,始經
  19. (六)再者,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
  20.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
  21.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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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黃彥叡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10444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巫依玟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日17時24分,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警員楊詠智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104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車主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9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於109年7月24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240820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旨揭車輛交通違規,經查該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併排停車(車身右側已有機車停車),停車時間逾3分鐘,‧‧‧,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規定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等語。

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涵括駕駛座,無法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

及系爭車輛究係臨停或停車狀態,且當日係原告為了找尋某商店,而駕車來回三次始經過檢舉車輛之前方;

檢舉人應以影片佐證原告之車輛處於靜止,且車上無人可移動車輛之情形,方可視為停車,單憑2張可變造時間的照片,難以提供足夠證據力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日17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警員楊詠智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楠梓分局109年7月2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2408200號函、109年9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30511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並未涵括駕駛座,無法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

及系爭車輛究係臨停或停車狀態,當日原告為了找尋某商店,而駕車來回三次始經過檢舉車輛之前方云云。

惟查,經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而交通標誌標線亦對此為不同劃分,如:路側黃線所代表者係禁止停車;

紅線則為禁止臨時停車。

而所謂禁止停車之處所,係指汽車雖不得長時間停車於該處所,惟尚可為臨時停車之行為而不受限制,另因臨時停車原則上不可超過3分鐘,故立法者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特別規定若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士上下車,則其臨時停車之時間可不受3分鐘之限制;

反之,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

再由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2項之規定以觀,足知「臨時停車」一般係指「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者,惟考量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需要較長之時間,故於此情形則縱使停止時間逾3分鐘,仍認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但並非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即可不受「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限制,是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因接送行動不便之人而臨時停車於該處,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17:24:19起至17:29:43止,歷時5分鐘,均停留於機車停車格後方之慢車道上,其相對位置並無明顯變更,且停止時間已逾3分鐘,依前揭規定,即足以認定該車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態樣,爰舉發機關以「停車」來認定,要無疑義。

原告雖主張:伊是為了找尋某商店而駕車來回三次,始經過檢舉車輛前方云云。

惟經比對2張採證照片,其拍攝角度、遠近略有差異,且無行車紀錄器之廠牌型號之標記,推測應係檢舉人以科學儀器拍攝,故原告所稱「駕車來回三次,始經過檢舉車輛前方」等情,應非事實。

況原告車輛倘係「來回三次經過」,又怎會兩次停放位置與右側機車、左側標線之相對位置,均無明顯變動,顯與常情不合,尚難據為原告為「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之有利認定。

(四)再者,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停放1排機車,足證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慢車道上。

又原告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慢車道一半以上,且由2張採證照片可見該車並無移動跡象。

所餘路幅,顯然僅得使機車緊貼原告車輛行駛,要達到不跨線行駛之狀態,勢必得減緩速度謹慎注意,始得致之。

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其立法意旨載明:「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至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桃園1名護士因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石車輾斃,令人惋惜」等語。

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五)原告又主張:檢舉人應以影片佐證原告之車輛處於靜止,且車上無人可移動車輛之情形,方可視為停車,單憑2張可變造時間的照片,難以提供足夠證據力云云。

惟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規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照片畫面係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照相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相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經查,原告前揭109年5月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5月2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5月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縱原告對「採證照片記錄時間」之真實性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提供相關反證(例如行車紀錄器)或依法定程序反駁該採證照片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員警查證內容。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參本院卷第51頁)、楠梓分局109年7月2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2408200號函及原告違規之舉發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53-57頁)、109年9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30511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及原告109年7月16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以科學儀器記錄原告於109年5月2日17時24分至同日17時29分許之違規情形後,而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之記載(參本院卷第51頁)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日17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楠梓分隊警員楊詠智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楠梓分局109年7月2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24082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109年9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30511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及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稽。

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17:24:19起至17:29:43止,歷時5分鐘,均停留於該路段機車停車格後方之慢車道上,其相對位置並無明顯變更,且停止時間已逾3分鐘,則依前揭規定,即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業已符合「併排停車」之態樣,要無疑義。

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並未涵括駕駛座,無法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

及系爭車輛究係臨停或停車狀態,當日原告為了找尋某商店,而駕車來回三次始經過檢舉車輛之前方云云。

惟查,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觀之,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

而所謂禁止停車之處所,係指汽車雖不得長時間停車於該處所,惟尚可為臨時停車之行為而不受限制,另因臨時停車原則上不可超過3分鐘,故立法者特別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若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士上下車,則其臨時停車之時間可不受3分鐘之限制;

反之,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

再由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2項之規定以觀,可知「臨時停車」,一般係指「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者,惟考量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需要較長之時間,故於此情形則縱使停止時間逾3分鐘,仍認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但並非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即可不受「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限制。

而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17:24:19起至17:29:43止,歷時5 分鐘,均停留於該路段機車停車格後方之慢車道上,其相對位置並無明顯變更,且停止時間已逾3 分鐘,則依前揭規定,即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業已符合「併排停車」之態樣,要無疑義,如前所述。

故舉發機關以「併排停車」來認定,即無疑義。

(五)原告雖主張:伊是為了找尋某商店而駕車來回三次,始經過檢舉車輛前方;

且檢舉人應以影片佐證原告之車輛處於靜止,且車上無人可移動車輛之情形,方可視為停車,單憑2張可變造時間的照片,難以提供足夠證據力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是縱原告對「採證照片上記錄時間」之真實性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提供相關反證(例如行車紀錄器)或依法定程序反駁該採證照片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員警查證內容。

況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倘係「來回三次經過」違規路段,又怎會兩次停放位置與右側機車、左側標線之相對位置,均無明顯變動,顯與常情不合,故尚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者,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其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停放1排機車,足證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慢車道上。

又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慢車道一半以上,且由2 幀採證照片可見該車並無移動跡象。

所餘路幅,顯然僅得使機車緊貼原告車輛行駛,要達到不跨線行駛之狀態,勢必得減緩速度謹慎注意,始得致之。

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

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其立法意旨載明:「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至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等語。

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處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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