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164,2021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4號
民國10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鄒傳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 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32-Z0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7時37分、7時39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處、350.5公里處、349.9公里處,因有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田寮分隊警員郭雅羚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3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0月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085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旨車違規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

經查旨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加速車道處,向右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車道至路肩時第一次未使用方向燈;

又同向350.5公里路肩處,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第二次未使用方向燈;

最後於同向349.9公里岡山交流道處,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第三次未使用方向燈,3次違規行為均屬實。」

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32-Z0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上3件裁處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3個違規地點距離均未超過6公里,顯與連續舉發要件不符,且依行政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之意旨,不論係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4日7時37分、7時39分許,分別在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處、350.5公里處、349.9公里處,因有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分別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085號函、109年11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423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3個違規地點距離均未超過6公里,顯與連續舉發要件不符,依行政判決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不論係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次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絛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經查,原告於本件3次違規事實,均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其交通違規雖相隔約2分鐘、4公里,惟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無適用問題。

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1)國道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加速車道處,向右跨越路面邊線至路肩(畫面時間:07:37:35);(2)國道1號北向350.5公里路肩處,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至減速車道(畫面時間:07:39:18);(3)國道1號北向349.9公里岡山交流道處,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準備進入匝道(畫面時間:07:39:52)‧‧‧等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約束。

(三)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而依前揭規定及圖片說明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fqhOA)可見:在畫面時間07:37:26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加速車道,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

在畫面時間07:37:35處,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輪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JdHUp)可見:在畫面時間07:39:18處,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輪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

又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6fh6n)可見:在畫面時間07:39:52處,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輪跨越穿越虛線準備進入匝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進入車道寬度漸變路段,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於車道漸變縮減過程中使用左/右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方向燈,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四)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至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經查,原告前揭109年8月1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8月14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8月1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51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9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423號函(參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085號函(參本院卷第63-65頁)、原告109年9月21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7頁)、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參本院卷第71-72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3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是否有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共有3 次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9年8 月1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 年8月1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41、45、49頁)及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3頁內)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8月14日7時37分、7時39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處、350.5公里處、349.9公里處,因共有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年10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085號函查復載明略以:「‧‧‧三、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旨車違規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

經查旨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加速車道處,向右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車道至路肩時第一次未使用方向燈(第Z00000 000號違規單);

又同向350.5公里路肩處,向左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第二次未使用方向燈;

最後於同向349.9公里岡山交流道處,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時第三次未使用方向燈(第Z00000000號違規單),3次違規行為均屬實,旨揭違規態樣相同惟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係屬3個違規行為,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規定,本大隊依法各予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參本院卷第63-65頁);

及舉發機關109年11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423號函(參本院卷第61頁),並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內)。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影片(檔名末5碼為fqhOA)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7:37:26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加速車道,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

在畫面時間07:37:35處,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JdHUp)亦可見:在畫面時間07:39:18處,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輪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

又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6fh6n)可見:在畫面時間07:39:52處,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跨越穿越虛線準備進入匝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其車號為AJD-51 12,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89-95頁)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故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3次違規地點之距離均未超過6公里,顯與連續舉發要件不符,依行政判決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不論係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於109年8月14日7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經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田寮分隊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參本院卷第41頁);

嗣原告於同日7時39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0.5公里處及349.9公里處,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雖原告前揭3次之違規事實,均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僅相距約2分鐘,惟原告之3次違規行為地點,分別為「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處」、「國道1號北向350.5公里處」、「國道1號北向349.9公里處」,雖未達6公里,且相隔時間未達6分鐘,惟原告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而原告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亦有不同車輛行駛,則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行駛,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3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是原告3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至原告固援引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之意見,主張本件應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惟上開判決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本件得連續舉發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從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判決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則被告分別據以裁處,依法有據,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