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鄭永祥離職,自民國
- 二、事實概要:車主彭語潔(下稱車主)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
- 三、原告主張:因前方發生車禍,三角錐放的不明顯,不得已緊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6日15時22分許
- (二)原告雖主張:因前方發生車禍,三角錐放的不明顯,不得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6日15時22分許
- (四)原告雖主張:因前方發生車禍,三角錐放的不明顯,不得
- (五)另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中,檢舉人之車輛係以一般正常速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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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5號
民國10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定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209088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緣被告之原任代表人即局長鄭永祥離職,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改由代理局長張淑娟繼任,並由張淑娟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109年6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065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9號函分別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7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車主彭語潔(下稱車主)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16日15時22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寶興路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往建興路方向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8年11月16日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並提供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警員李羿綺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車主不服舉發,曾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9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4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5708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案經員警審視檢舉影片畫面,該違規人駕駛自小客車以迫近之方式使他車讓道,依規定舉發無誤。」
等語。
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前方發生車禍,三角錐放的不明顯,不得已緊急應變往外切,當時有打方向燈,沒注意到右後方有1台摩托車,以為有擦撞到機車,本想下車查看,但騎士一直按喇叭,才迫使我開窗罵人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16日15時22分許,在系爭違規路口往建興路方向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3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570800號函、109年6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21804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因前方發生車禍,三角錐放的不明顯,不得已緊急應變往外切,當時有打方向燈,沒注意到右後方有1台摩托車,以為有擦撞到機車,本想下車查看,但騎士一直按喇叭,才迫使我開窗罵人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理由載明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
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為斷。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6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略為右偏;
在影片時間00:00:09處,原告車輛前方有事故車輛停於車道中,原告車輛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箱型貨車約僅有1部自小客車之距離,檢舉人長鳴喇叭示警(狀似不願意禮讓原告變換車道);
在影片時間00:00:13處,前方箱型貨車前行後,安全距離加長,原告車輛瞬間加速並變換至檢舉人前方,此時原告車輛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前端不足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
在影片時間00:00:16處,檢舉人車輛持續長鳴喇叭示警,原告車輛變換車道完成後急踩煞車(後煞車燈亮啟),並數次停頓於車道中,此時原告車輛前方車行狀況正常,亦無其他車況;
在影片時間00:00:20處,原告由駕駛座車窗伸頭往後大罵,隨即緩速駛離,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綠燈,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先以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又於綠燈且車前並無其他車況時,在車道中緩速且數次停頓,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
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縱原告所稱:因前方發生車禍,不得以緊急應變往外切等情屬實,則原告仍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後再行變換車道,而非以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再於車道中緩速且數次停頓,以言語怒罵檢舉人。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
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37頁)、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參本院卷第39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5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5日南市警交裁字第1090303895號函、109年6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680850號函(參本院卷第51-53頁、第57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09年3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570800號函、109年6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2180400號函(參本院卷第59、61頁)及採證光碟1份(存於本院卷第69頁內)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原告違規之同日即108年11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5頁、第69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併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16日15時22分許,在系爭違規路口往建興路方向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以109年3月4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570800號函查覆載明:「經查違規人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因交通違規為民眾檢舉案件,案經員警審視檢舉影片畫面,該違規人駕駛自小客車以迫近之方式使他車讓道,業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舉發無誤,建請貴中心依權責卓處。」
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因前方發生車禍,三角錐放的不明顯,不得以緊急應變往外切,當時有打方向燈,沒注意到右後方有1 台摩托車,以為有擦撞到機車,本想下車查看,但騎士一直按喇叭,才迫使我開窗罵人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光碟採證影片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6 處,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略為右偏;
在影片時間00:00:09處,系爭車輛前方有事故車輛停於車道中,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箱型貨車約僅有1 部自小客車之距離,檢舉人長鳴喇叭示警;
在影片時間00:00:13處,前方箱型貨車前行後,安全距離加長,系爭車輛瞬間加速並變換至檢舉人前方,此時系爭車輛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前端不足1 組車道線,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
在影片時間00:00:16 處,檢舉人車輛持續長鳴喇叭示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後急踩煞車(後煞車燈亮啟),並數次停頓於車道中,此時原告車輛前方車行狀況正常,亦無其他車況;
在影片時間00:00:2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駕駛座車窗伸頭往後大罵,隨即緩速駛離,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綠燈,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91-99頁)。
故依前揭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已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態樣,至為灼然。
復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參以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而非以處罰條例第33條相關規定處罰,要無疑義。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顯示,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之違規態樣,如上所述。
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洵不足採。
(五)另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中,檢舉人之車輛係以一般正常速度行駛,惟原告先以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又於綠燈且車前並無其他車況時,在車道中緩速且數次停頓,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縱原告所稱:因前方發生車禍,不得以緊急應變往外切等情屬實,則原告仍應俟檢舉人車輛通過,並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後,始能變換車道,而非以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再於車道中緩速且數次停頓,以言語怒罵檢舉人。
從而,原告以「迫近」、「未保持安全間隔」、「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洵無爭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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