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簡,15,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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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民國10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玉華即航鑫企業工程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魏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9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怡德,嗣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變更為張瑞琿,此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6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5頁),並經張瑞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17時7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之經營場所(下稱系爭場址)稽查,目視發現系爭場址周界外(判定點:台88快速道路P101橋墩旁)散布明顯粒狀污染物(灰白煙)於空氣中,嗣進入系爭場址查察,發現該場址內露天燃燒廢紙,產生粒狀污染物,現場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爰以108年10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30621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故經被告審酌事實並調查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於108年11月26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3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936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未有任何露天燃燒廢紙之行為,案發當日伊在系爭場址內辦公室處理公務,竟忽見有人闖入系爭場址燃燒物品,伊欲出面驅趕之際,即見另一人出現,並表明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人員,且要伊在其資料上簽名,事後竟誣指原告有污染空氣之情事,此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系爭場址於上開時間發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被告人員稽查時,係於系爭場址周界外(判定點:台88快速道路P101橋墩旁)以目視方式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且有拍照錄影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工作單,已符合法令規範。

原告雖主張:伊未有任何露天燃燒廢紙之行為,案發當日伊在系爭場址內辦公室處理公務,竟忽見有人闖入系爭場址燃燒物品云云。

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可知,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嚴禁有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是公私場所、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單位,對於其所管領之土地範圍內有從事燃燒等行為者,即負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燃燒廢紙之人員非其所屬人員,及被告稽查人員竟誣指其有空氣污染之情事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倘如原告所稱:有非其所屬人員闖入系爭場址燃燒,則被告稽查時,當時已在系爭場址工作之原告,理應於該燃燒行為造成空氣污染前,即得發現並予以制止,並非經被告查獲時,始稱要出面驅趕行為人,故其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從而,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8 年10月21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稽查照片4幀(參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之採證影像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4頁內)、原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參原處分卷第5-6頁)、被告108年10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3062100 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8-9頁)、被告108 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47774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1-12頁)、本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3-14 頁)及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31-37 頁)等件,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被告之裁罰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第2項)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71條第3項及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民事判決亦可資參憑,顯係以送達當事人本人為前提,方有替代送達代收人效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伊收受送達有不便困難之虞,故已於訴願書陳明其送達代收人為黃紫薰,此有108年12月17日訴願書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6頁)。

故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自應將其109年3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93600號訴願決定書,送達予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紫薰。

惟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竟將上開訴願決定向原告送達,且非由原告親自收受,而係由原告之受雇人代為收受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訴願卷第1頁)。

是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自應將上開訴願決定送達予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紫薰,惟其卻將上開訴願決定向原告送達,且該訴願決定並非由原告親自收受,而係由原告之受雇人代為收受。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送達即屬不合法,且對於原告不利,故自不能以該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日期即109年3月17日之翌日,作為計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定不變期間起算之始日。

然而,原告既已於1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1頁),依法即未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67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按107年8月1日修正為第32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尚未修正)‧‧‧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



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

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而依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3;

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

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10萬;

非工商廠場A×B×C×0.5萬(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經查,被告派員於108年10月21日17時7分許前往系爭場址稽查時,於系爭場址周界外(判定點:台88快速道路P101橋墩旁),在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明顯粒狀污染物(灰白煙),散布於空氣中,嗣進入查察,發現場內露天燃燒廢紙,認定乃系爭場址之原告所屬人員於進行燃燒作業時,現場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被告核認原告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遂予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原告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故經被告審酌事實並調查證據後,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之規定,於108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處原告2小時環境講習等情,此有被告108年10月21日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稽查照片4幀(參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108年10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30621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8-9頁)、被告108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47774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1-12頁)、本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被告之採證影像光碟(檔名:00008.MTS),亦清晰可見於系爭場址周界,用目視即可發現之濃密灰白色煙霧散布於空氣中之事實;

另勘驗採證光碟影片(檔名:2019_1021_165318_0 44A.MOV)內的對話內容清晰可聽聞:「稽查人員稱:在燒什麼東西?在後面燒什麼東西?原告陳稱:就是不要的公文紙呀。

稽查人員稱:你帶我們過去看一下,高雄市環保局稱:我跟你講不能這樣燒【原告帶領稽查人員進入,露天處正在燃燒物品,並產生粒狀污染物(灰白煙)】;

原告陳稱:把他熄掉就好了。

稽查人員稱:是燒什麼東西?原告陳稱:就是些不要的紙。

稽查人員稱:你們公司的紙。

原告陳稱:對呀。

(此時,有人用水噴灑將火熄滅)」等語,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77-83頁)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有人於108年10月21日17時07分在系爭場址內燃燒物品,致產生粒狀污染物等情,亦不爭執,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伊未有任何露天燃燒廢紙之行為,案發當日伊在場內辦公室處理公務,竟忽見有人闖入系爭場址燃燒物品云云。

惟依前揭影片清晰可見,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場址燃燒之內容物為何,又可指揮現場人熄滅火源,故原告主張係第三人闖入系爭場址燃燒物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五)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

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三、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斷其關聯性。」

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場址周界外,以目視即能查覺灰白色煙霧自系爭場址散布於空氣中,加以至現場稽查後,發現場內有露天燃燒廢紙之情事,並確認系爭場址並未設置粒狀污染物之收集及處理設備,而填載系爭稽查單(參原處分卷第1頁),並就現場目視所得錄影及拍攝稽查照片,已如上所述。

是被告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之條文規定採官能檢查,以肉眼目視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並依前揭執行準則之規定,於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並於本件稽查單上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等情形,足認被告稽查人員當天之實施檢查,且係依法定官能檢查之目視方式檢查,並無違誤。

(六)末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係屬行為罰,則有該條所列之空氣污染行為即應受罰,而本件既經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場址周界外發現有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情事,現場並有攝影存證等情,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1 頁)、被告之採證影像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4 頁內)及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2-3 頁)可資參憑。

故本件經被告稽查後,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予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末按,根據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所示,被告考量個案污染程度,污染程度因子(A)裁定為1 ;

危害程度因子(B)及污染特性(C)各裁定為1 ,則被告依上開裁罰準則附表,公司場廠A×B×C×10萬計算,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等情,均屬適法之處置,亦於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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