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簡,19,202008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玨,嗣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變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
  5. 三、原告主張:
  6. (一)本件原告使用廢氣燃燒塔之時機符合排放標準,系爭廢氣
  7. (二)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
  8. (三)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3年7月30日就
  9. (四)經查,108年7月初,高雄地區因受西南氣流所影響,高雄
  10. (五)次查,原告自設置系爭M33製程多年以來,系爭蒸氣系統
  11.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
  12. 四、被告則以:
  13. (一)本事件起因為系爭M33製程重油轉化單元高壓降壓至中壓
  14. (二)另依據系爭使用計畫書第105頁,「緊急狀況」使用廢氣
  15. (三)按「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要件,必
  16. (四)裁罰額度部分,本事件發生後前一年內,原告自本次違反
  17.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18. 六、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空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
  20. (二)次按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
  21. (三)經查,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系爭廠區,從
  22. (四)故依系爭使用計畫書所載,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
  23. (五)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24. (六)末查,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被告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25. 七、綜上所述,原告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之排放行為,非屬經被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號
民國109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場

代 表 人 陳正喜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6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8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玨,嗣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變更為張瑞琿,此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6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1頁),並經張瑞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觸媒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

下稱系爭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下稱系爭許可證)。

因被告接獲民眾檢具照片陳情,系爭廠區廢氣燃燒塔因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遂派員於108年7月11日14時2分至系爭廠區稽查,並將前開照片供原告所屬人員確認,查知原告於同日13時3分許,因系爭M33製程重油轉化單元高壓降壓至中壓蒸氣系統控制閥(編號:PV-5064)內電路受潮而故障關閉,造成主空氣壓縮機(編號:C-1101)透平機(帶動壓縮機)高壓蒸氣高壓力警報,導致主空氣壓縮機跳車,造成製程內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A021及A024,下稱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

被告爰將上開情形作成稽查紀錄,於同年8月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同年9月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8年9月18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之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使用廢氣燃燒塔之時機符合排放標準,系爭廢氣燃燒塔係符合規定之排放管道:原告曾向被告提報廢棄物燃燒塔(A014、A015、A016、A017、A018、A019、A020、A021、A022、A023、A024、A025)使用計畫書(下稱系爭使用計畫書),於該使用計畫書五、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分析中,就使用時機之規範,業經載明包含有:「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1)、開停車、歲修(2)、開停車、歲修(3)及必要操作」等項目,其中就緊急狀況之說明欄中備載有「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58項定義緊急狀況為: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須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

1.依上述定義,考慮緊急狀況為製程異常排放、緊急停車、電力系統、蒸氣、冷卻水和儀表空氣等公用流體供給中斷或異常,與外部停電、停水、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或戰爭及恐怖攻擊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緊急停爐,須將製程系統內氣體排放至燃燒塔處理,以免發生重大公安事故。

‧‧‧3.當緊急狀況發生時,瞬間排放大量廢氣,蒸氣無法即時反應調整,視工場跳車事件規模(如大小、工場數量)而定,依過去經驗3- 5分鐘可能發生短暫黑煙情形,蒸氣/廢氣比將無法控制於15%-50%,調整後可符合規定。

4.參考105年為例,總共發生約10次緊急狀況,因工場面臨之緊急狀況均不一,實際所列舉次數無法作為未來警急事件次數之規範,故乘以安全係數2.0作為估算依據,每次發生緊急狀況均可能發生全面停爐或部分設備停止操作之緊急排放,所需排放時間依所發生設備內容量大小、需處理範圍不同與工場複雜度等有關,採適當應變處置後,預估每次廢氣排放約8小時,未來依實際狀況而定,詳附件四。

‧‧‧」等語,且系爭使用計畫書並經被告於106年5月10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3972700號函審查通過,合先敘明。

(二)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款、第59款及第4條及第44條第1項亦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

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連接裝置。

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

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

‧‧‧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

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三萬立方公尺;

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之情形。

‧‧‧」、「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

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

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

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

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

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日前設立之廢氣燃燒塔、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及冷卻水塔,其施行日期依附表二規定。」

並於同管制及排放標準附表二中明定:「具備廢氣燃燒塔,不得以廢氣燃燒塔處理正常操作下排放廢氣之規定,適用本標準管制規範第4條,自103年7月1日施行。」

(三)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3年7月30日就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一情,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表示:「‧‧‧五、本案來函所提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廢氣流向與現場有不符之情形一節,建議應依前揭規定判定,並由貴局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單位提出說明,倘貴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污法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管制。

‧‧‧」等語,顯見廢氣燃燒塔如經許可,於許可情形下,仍得做為排放管道。

(四)經查,108年7月初,高雄地區因受西南氣流所影響,高雄地區連日大雨,氣候相對溼度平均達80%以上,造成系爭M33製程於因高壓降壓至中壓蒸氣系統控制閥(編號:PV-5064)內電路受潮而故障關閉,致使主空氣壓縮機跳車並因此而停爐,原有廢氣無法依原製程之排放管道排出,故原告為避免造成有公安意外之發生,依其經被告審查通過之使用計畫書,緊急將廢氣改由系爭廢氣燃燒塔(A021以及A024)之排放管道(即P109及P112)排出,原告所為之處置,並未違反廢氣燃燒塔之系爭使用計畫書。

(五)次查,原告自設置系爭M33製程多年以來,系爭蒸氣系統控制閥均未曾因有遇雨或濕度過高而致使電路受損之問題,故未曾因電路受潮而故障關閉致使主空氣壓縮機跳車並因此而停爐之狀況發生,顯見該電路受損並非為接線箱之防潮設計不當所致,再者氣候驟變或連日大雨係為大自然之天氣變化,至於是否將因氣候生變而造成電路受損或其他損害,並非原告所得以預測之情況,自屬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所稱之「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

再者,縱使原告定期派員檢修,亦無法避免該電路受潮或濕度過高而發生受損之情況,而電路受損造成跳車,於原系爭M33製程中已生成之廢氣,如未採行緊急處理行動將廢氣排出,亦有可能導致公司場所產生安全之危害,故原告依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原定之計畫,將廢氣改自廢氣燃燒塔排放,亦無違反相關規定,且依該使用計畫書說明內容所是,如發生跳車事件而改以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時,短暫發生黑煙之情形,亦為正常之自然現象,經調整蒸氣及廢氣比例後,即得獲得改善,因此民眾所拍攝之照片,恐為系爭M33製程改由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所造成短暫排放黑煙所致。

故同前所述,無論自系爭使用計畫書、法規規定或是環保署之函釋內容觀之,均認同於緊急狀況時改以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並未違法,原告於系爭M33製程發生跳車停爐之狀況時,為避免發生危害,改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並未違反規定,自無予以懲處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然原告係依經被告所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內容,於系爭M33製程發生跳車而停爐時,為求安全改以廢氣燃燒塔進行操作,且因排放管道變更壓力及廢氣比例上未獲完全調整之情況,而短暫排放有黑煙,然並未違反規定,亦符合系爭使用計畫書所規定之緊急排放要件,自不該當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被告就本事件所為之裁處,顯有過當。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事件起因為系爭M33製程重油轉化單元高壓降壓至中壓蒸氣系統控制閥內電路受潮而故障關閉,造成主空氣壓縮機透平機高壓蒸氣高壓力警報,導致主空氣壓縮機跳車,於系爭時間之製程氣體排放至系爭燃燒塔【廢氣燃燒塔編號:A021,屬加氫脫硫處理程序(編號:M17);

廢氣燃燒塔編號:A024,屬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序(編號:M19)】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

經查,一般工廠正常操作或使用中之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

是以,本事件並非外力突然侵入所造成,係因重油轉化單元高壓降壓至中壓蒸氣系統控制閥內電路受潮而故障關閉,顯係電路防潮設備經長時間操作,防潮功能衰退致電路受潮所造成,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

綜上,本事件可由落實工安規定的定期巡查及檢點予以排除並避免,惟未即時檢查發現並採應變處置,造成系爭M33製程主空氣壓縮機跳車,故本事件顯係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避免,並非突發性之事件,縱非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二)另依據系爭使用計畫書第105頁,「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依據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58項定義緊急狀況為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

暨「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因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承前論述,本事件明顯因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所造成,不符合系爭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及「必要操作」。

綜上,本事件非為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法定緊急狀況,亦不符合同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本事件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自不為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及得使用廢氣燃燒塔之必要操作情形,洵堪認定。

(三)按「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廢氣燃燒塔、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暨106年度裁字第59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暨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以,本事件因人為維護不良,使用廢氣燃燒之時機不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定之排放管道,意即非排放管道。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據以查處,洵屬有據。

是以,本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對設備維護之疏失(原因)所致(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原告自不得以其原因自由行為所致之危難結果,另行主張緊急危難而阻卻違法,原告主張本事件屬「緊急狀況」,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裁罰額度部分,本事件發生後前一年內,原告自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違規日期:108年3月6日),本事件為第2次,被告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第8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被告2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08年7月11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6頁)、燃燒塔流量暨108年7月11日操作紀錄(參原處分卷第7-8頁)、佐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92777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0-12頁)、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13-15頁)、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29頁、第33頁)、被告108年9月3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10606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30-32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64-73頁)、系爭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11 -155頁)、系爭使用計畫書(參原處分卷第222-239頁)、原告之前案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240頁)及108年7月高雄氣象資料(參本院卷第41頁)等件;

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之系爭排放行為,是否符合系爭使用計畫書所規範之緊急狀況?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污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32條:「(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第89條:「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次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另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依此,如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

而廢氣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故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本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

此際,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前揭廢氣,自不該當空污法第32條之空氣污染行為;

反之,公私場所如非遭遇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即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場所內之廢氣,此時,公私場所若仍執意將該廢氣利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因該廢氣燃燒塔已非屬合法排放管道,則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依前揭空污法第32條第2項、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即屬空污法第32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行為,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67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次按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58、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

是以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本應受前揭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之拘束,亦即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等非人為事故。

故依此觀察,上開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其他所稱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等事項,既與「緊急狀況」併列為得例外允許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其排放標準亦應予緊急狀況之排放情形等同視之。

亦即公私場所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亦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而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

是以,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即符合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經查,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系爭廠區,從事系爭M33製程。

被告因接獲民眾檢具照片陳情,遂於108年7月11日14時2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並將陳情照片供原告所屬人員確認,經查知原告於同年7月11日13時3分,因系爭M33製程重油轉化單元高壓降壓至中壓蒸氣系統控制閥(編號:PV-5064)內電路受潮而故障關閉,造成主空氣壓縮機(編號:C-1101)透平機(帶動壓縮機)高壓蒸氣高壓力警報,導致主空氣壓縮機跳車,製程內氣體排至系爭廢氣燃燒塔以燃燒處理排放,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散布,造成本件空氣污染事件,乃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原告員工簽名確認無誤。

嗣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核與被告108年7月11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6頁)、佐證照片(參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0-12頁)等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次查,原告得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排放之前提要件,必須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核定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載,系爭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時機分別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1)、(2)、(3)」及「必要操作」。

所謂「緊急狀況」為: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須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此有系爭使用計畫書可資參憑(參原處分卷第222-239頁),堪稱信實。

(四)故依系爭使用計畫書所載,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緊急狀況』:依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58項定義緊急狀況為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

『必要操作』:因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

準此,倘係因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造成設備故障或跳車,即非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

經查,108年7月高雄地區之雨量為500毫米、相對濕度平均為81%、降水日數為18天,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

依上揭資料可知,原告明知高雄地區連日大雨,卻未有相關維護措施,而使系爭M33製程重油轉化單元高壓降壓至中壓蒸氣系統控制閥內電路受潮而故障關閉,導致製程跳車。

故本件既因原告人員疏失維護設備不當,造成設備故障跳車,自與得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其依取得之系爭使用許可證,得使用廢氣燃燒塔緊急排放廢氣,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洵堪認定。

(五)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首需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經查,本次排放行為係源自於原告設備維護不當所致,已如前述,則此顯可歸責於原告疏於設備檢修及監督人員之操作流程,方導致危難之發生,原告若稍加注意防範,即得避免危難之發生。

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其未盡監管責任所致之危難,復行主張緊急避難,而將危難之結果透過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轉變形式後,再由系爭廠區外之人民共同承擔,是原告於本件並無緊急避難之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

(六)末查,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被告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判定為1;

無發生毒性污染物污染,危害程度因子(B)判定為1;

另原告於本次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發生日(含)前1年內,已有違反相同規定紀錄(違反日期為108年3月6日、參原處分卷第240頁),本次為第2次,污染特性(C)判定為2,依上開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污染程度因子(A)×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特性(C)×10萬=1×1×2×10萬=20萬元,而處以原告罰鍰2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以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均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之排放行為,非屬經被告核可之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之情形,且原告亦具有設備維護不當之過失,核屬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無誤。

則被告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參加2小時環境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