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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錦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4 日竹監裁字第50-BOD08587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壽豐街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具採證照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屬實後,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下稱原舉發行為)為由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逕行舉發,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再為申訴,舉發機關嗣於109 年4 月20日以更正通知書告知兩造更正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並由原告收受在案,被告洵依此於109 年9 月4 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BOD08587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整」(下稱原處分)。
系爭裁決書於109 年9 月9 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所駕系爭車輛於當時正運用閃黃燈警示其他用路人,此時正在調整停車位置,尚未停妥,自非違規停車,且舉發機關以原舉發行為為舉發之通知後,並未以系爭違規之事實重新舉發而為通知,且逾期限規定,被告未正式舉發即行裁罰,不符規定,被告裁處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查覆結果,原告所為確均符合原舉發及系爭違規行為之要件,舉發機關嗣依規定將原舉發行為更正為肉眼可辨且更貼近於事實之系爭違規行為,並未加重原告之裁罰,自無違法之處。
又原告違規日為108年11月7 日,舉發機關於同年12月5 日掣單告發,應到案日為109 年1 月19日,伊就原告所為申訴,已分別於109 年2月20日、5 月6 日函覆並告知應到案日為3 月30日、6 月16日,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伊於9 月4 日逕行裁定,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上開時日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靠於系爭違規地點,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提出檢舉,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後,先以原舉發行為逕行填掣舉發通知舉發,並郵寄原告完成送達,經原告二次申訴後,舉發機關審酌原告違規情狀後,通知更正違反法條為上開條款之「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於109年4 月23日送達予原告收受後,被告依此開立系爭裁決書為裁處,此經本院核閱舉發通知、送達證書、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舉發機關查處函、照片、被告回函及電子郵件回覆函、更正通知書(卷第47至89頁)屬實,被告依上揭規定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以其當時正在調整停車位置尚未停妥,並以閃黃燈警示其他用路人,自非違規臨時停車云云。
惟系爭車輛自該日12時23分18秒起至同分36秒止,均停止於系爭違規地點靠近路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上未為移動,且該處附近並無停車格之劃設,有採證照片可稽(卷第55至58頁、第63至65頁、第77頁),原告主張其正在調整停車位置而尚未停妥云云,顯違實情,並無足採。
準此,系爭車輛經採證之停止時間既未滿三分鐘,被告僅以「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為裁罰,自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行為與原舉發行為係不同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所為並非單純地對違規通知單文字為勘誤,其應先將原舉發單撤銷再重新舉發,所為程序業已違法云云。
惟原告確係在枕木紋行人穿越線上臨時停車,已如上述,且原告臨停位置經舉發機關員警實際勘查量測結果,自交岔路口轉角處起至枕木紋尾段止之距離為8.5 公尺,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0304600 號函及所附量測照片可稽(卷第73至77頁),自亦符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要件。
以原告之同一違規臨停同時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要件,而舉發機關前以原告違反有距離限制之第2款規定為裁處,以及改以明眼即見之第1款規定裁處,原均係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為,此二者既均為對違規停車行為之裁罰,且對該汽車駕駛人之罰鍰皆同,應僅係適用第1款、第2款之差異而為事實查明後適用同法條確實款別之更正,顯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原告之裁罰。
故被告以舉發機關之更正,改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裁處原告,並無違法之處。
㈢原告再以本件舉發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3 個月期間而為違法云云。
惟舉發機關係於事發即108 年11月7 日後之12月5 日以原舉發行為為第一次舉發,有舉發通知可稽(卷第47頁),自無違於上開期間之規定。
而舉發機關於109 年4月20日所為之通知,僅係更正原舉發通知之適用法條為系爭違規行為,並非撤銷原舉發通知而另為舉發,自不受舉發期間之限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至原告又以被告依處理細則44條規定應於應到案日109 年1月19日之3 個月內為裁決,其於同年9 月4 日始為裁決,應已逾期而無效云云。
惟舉發機關於通知更正違規法條並送達予原告收受後,被告業已此旨並通知應於109 年6 月16日前繳納罰鍰等語函覆原告之申訴,有電子郵件回覆函、更正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卷第79至85頁),被告於同年9 月4日為裁決,自未違於上開規定。
且上開條文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原處分機關縱有遲延,該裁決處分亦不因之違法而仍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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