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司機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8年5月13日13時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8年5月13日13時51分
- (二)原告雖主張:承載應給予1成誤差值,該車21噸加上2.1噸
- (三)原告又主張:送貨單重量為22.48噸應為合理範圍(即未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
- (二)經查,司機馬榮川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8年5月
-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車承載應給予1成誤差值,該車21
- (四)又該環球水泥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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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3時51分許,由原告所屬司機馬榮川駕駛,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民族街口,因有「裝載混凝土,核重21噸,總重24.8噸,超重3.8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湖內派出所警員黃奕智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10月29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司機駕駛系爭大貨車於108年5月13日13時51分許,承載混凝土一批,依送貨單單號00000000000號所示,總重量為22,480公斤(即22.48公噸),而系爭大貨車核定總重量為21噸,未超過核定重量10%(即23.1公噸),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民族路口時,並無超載情形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8年5月13日13時51分許,由司機馬榮川駕駛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民族街口,因有「裝載混凝土,核重21噸,總重24.8噸,超重3.8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湖內派出所警員黃奕智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675400號函、109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763400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承載應給予1成誤差值,該車21噸加上2.1噸(1成),總重不得超過23.1噸,送貨單重量為22.48噸應為合理範圍云云。
惟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型號:LT-200、器號:GL00141、檢定合格單號碼:10BZ000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9月6日、有效期限:108年9月30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9月10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徵在系爭曳引車違規超載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三)原告又主張:送貨單重量為22.48噸應為合理範圍(即未超過核定重量正負10之規定)云云。
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況經比對員警取締當時司機馬榮川出示之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場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出發時間:10時31分,總重:24,810公斤),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檢附勵龍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水泥廠(下稱勵龍公司)混凝土出貨單(出廠時間:無,總重量:22,480公斤),兩者有明顯差異,且原告檢附之出貨單未載明出廠時間,其真實性顯有疑義。
準此,原告知悉系爭大貨車載貨出廠時,其出貨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21公噸),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
客觀上,系爭大貨車經環球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場測得總重為24.8公噸,已逾10%寬容值(達18.1%),爰被告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14,000元(計算式:10,000元+4×1,000=14,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超重0.8公噸以1公噸計算),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供之勵龍公司混凝土出貨單(參本院卷第17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763400號函(參本院卷第45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6754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50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參本院卷第51頁)、環球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場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參本院卷第53頁)及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是否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二)經查,司機馬榮川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8年5月13日13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民族街口時,因有「裝載混凝土,核重21噸,總重24.8噸,超重3.8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7頁)、本件裁決書(參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763400號函(參本院卷第45頁)及舉發機關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6754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50頁),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車承載應給予1成誤差值,該車21噸加上2.1噸(1成),總重不得超過23.1噸,送貨單重量為22.48噸應為合理範圍云云。
惟查,本件業據舉發機關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675400號函檢附員警申訴理由查詢交辦單答覆載明:「本案依行政訴訟狀聲明內容再次檢視採證影像,108年5月13日駕駛員提供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編號SH00000000)違規超載屬實,與原告提示之出貨單明顯不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49 -50頁)。
且觀諸卷附系爭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報表之記載(參本院卷第59頁),系爭大貨車之車重為12.79公噸,載重限制為8.21公噸,即總重應為21公噸,而司機馬榮川出具之環球水泥公司之送貨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53頁),系爭大貨車出發時間係10時31分,載貨後總重為24,810KG,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是上開環球水泥公司送貨單(過磅單)記載之真實性,堪可認定。
原告雖於起訴狀檢附勵龍公司之出貨單,雖載明總重量為22,480KG,惟未載明出廠時間,其真實性顯有疑義。
且原告並未能提出環球水泥公司之記載有何錯誤或作假之理由,及系爭大貨車出貨時過磅後至員警攔查時間,系爭大貨車重量有何變動之原因及相關證據,自得推定該過磅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及認定系爭大貨車重量自應與出貨過磅時相同。
(四)又該環球水泥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7年9月6日,有效期限為108年9月30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7頁)。
從而,該環球水泥公司固定地磅之準確性,應值信賴,其自得為舉發違規之用。
從而,原告之司機馬榮川於知悉系爭大貨車出貨時之過磅重量24.81噸(即24,810KG)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且超載重量3.81噸,亦已逾容許誤差值10%以上。
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責任條件。
是本件員警依司機馬榮川出示之送貨單上之記載,認定原告之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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