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交,182,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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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黃崑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7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駛國道一號北上346.8K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交通違規,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嗣由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5A022506號裁決書(下稱前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108 年1 月25日前繳送」(下稱前處分)確定。

嗣原告於吊扣駕照期間,在108 年12月14日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台9 線447.5K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照酒駕吊扣行駛公路(禁駛)」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予原告簽名收受,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1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 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並於109 年10月19日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以駕駛聯結車賺取微薄薪資養活一家7 口,如吊銷駕駛執照將無法維生,請考慮伊僅為初犯又無肇逃,且已於108 年12月26日領回駕照,主管機關復已通知伊審驗駕照,伊不會再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吊扣駕照期間仍駕駛車輛明確,依法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伊亦無變更權限及裁量餘地,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而經裁處前處分確定(吊扣期間為107 年12月26日至108 年12月25日),惟原告於吊扣駕照期間內之上開時日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因有系爭違規行為經警攔停填掣舉發通知舉發,並由原告簽名收受完成送達,有舉發通知、前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報告、違規查詢單、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光碟可稽(卷第39至63頁及證物袋),原告於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依上揭規定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以上詞主張云云,惟原告吊扣駕照期間之末日為108年12月25日,其於此時既尚未受吊銷駕照處分,被告本即應予發還繳送之駕照,與嗣後再依法定程序為原處分並無關連。

而原告所涉上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制規定,且無得予選擇之酌量餘地,其縱有營生等原因,亦無從為其他處分之裁量,原告主張,容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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