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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吳孟軒
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附相關文件,係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ZB80920 號之裁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起訴狀誤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是以,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更正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並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後,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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