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09,延收,179,2020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THI MAI(吳氏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吳氏梅)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暫予收容,109 ││ │年10月12日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 ││ │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容事由 │法第38條之4第2項): ││ │1、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 ││ │ 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 ││ │ 或延期。

││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 │ 國之虞。

│├────┼─────────────────────┤│無得不予│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收容之情│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形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 有危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必要性 │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 │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