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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謝佳育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GAO YIHAO(高宜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高宜豪)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收容人收容期間自民國109 年3 月19日起至109 年4 月2 日止,自上開受收容日起至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核先說明。
二、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受收容人。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甲 ○○○ (高宜豪)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受有強制出境處分。
然因受收容人現無出境證件及旅行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故依法暫予收容。
今暫予收容期間即將屆滿,審酌上開客觀情狀,為確保執行受收容人強制出境之處分,應有續予收容必要,而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等文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出境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即將屆滿15日,而受收容人無完整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復無可能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一節,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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