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車主明誠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二、原告主張:舉發民眾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占用機車道,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7日19時44分許,
-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民眾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占用機車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7日19時44分許在高
-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民眾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占用機
- (五)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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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8號
民國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秋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66985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車主明誠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9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並提供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巡官林岳宏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26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10年6月3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7月29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8473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0000000號車輛於110年5月7日19時44分,在本市○○區○○路000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經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舉,本分局查證屬實依法舉發。」
等語。
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舉發民眾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占用機車道,車速忽快忽慢,迫使原告超車,因原告已至家前,欲右轉回家但與該車發生擦撞,非行駛中驟然煞車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7日19時44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8473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民眾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占用機車道,車速忽快忽慢,迫使原告超車,因原告已至家前,欲右轉回家但與該車發生擦撞,非行駛中驟然煞車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理由載明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
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為斷。
經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名: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在畫面時間19:41:30處,訴外人車輛(白色賓士車)緩速行駛於仁孝路機慢車道欲切換至快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後方遭其阻擋路線;
在畫面時間20:41:14處,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後進入檢舉人車前,原告騎至訴外人車輛旁狀似對話,訴外人車輛亮起煞車燈欲向右切;
在畫面時間20:42:04處,原告車輛亦右切至訴外人車輛前方,訴外人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進;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名:訴外人行車紀錄器1、2、3):在畫面時間19:41:54處,訴外人車輛緩速於快車道行駛,右向欲切換至機慢車道,此時原告車輛騎至訴外人前方,於前方無突發狀況時驟然煞車,並狀似發生碰撞,原告下車至訴外人車輛旁,直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以「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方式,迫使訴外人煞停,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是縱原告與訴外人發生行車糾紛之情屬實,仍不應在車道中緩速、煞停阻擋以懲治訴外人,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參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8473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原告110年6月3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本院卷第55頁)、原告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57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9頁內)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110年5月7日19時44分許在系爭路段之違規情形後,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於110年5月7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9頁)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7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警政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結果,為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遂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等情,業經舉發機關於110年7月29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8473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0000000號車輛於110年5月7日19時44分,在本市○○區○○路000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經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舉,本分局查證屬實依法舉發。」
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
並有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9頁內)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民眾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占用機車道,車速忽快忽慢,迫使原告超車,因原告已至家前,欲右轉回家但與該車發生擦撞,非行駛中驟然煞車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光碟採證影片清晰可見(檔名: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在畫面時間19:41:48處,訴外人車輛(白色賓士黃框標示)緩速行駛於仁孝路機慢車道欲切換至快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後方遭其阻擋路線;
在畫面時間19:41:54處,原告車輛(綠框標示)由訴外人車輛左後方騎乘至駕駛座旁;
在畫面時間19:42:04處,原告機車與訴外人車輛並行,狀似與其對話,訴外人車輛亮起煞車燈欲向右切;
在畫面時間19:42:08處,原告機車已騎乘至其訴外人車輛前方煞停,訴外人車輛煞車燈亮起停止前進;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名:訴外人行車紀錄器1、2、3):在畫面時間19:42:04至19:42:06處,原告車輛(綠框標示)由駕駛座左方右切至訴外人車輛前方,於訴外人前方無突發狀況時驟然煞車並狀似發生碰撞,訴外人停止前進;
在畫面時間19:42:14處,原告下車至訴外人車輛旁,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7-85頁)。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有「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行為,顯已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並因原告突然驟停之行為,而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五)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經查,原告雖主張:對方撞倒我,我車子當然要停下來云云。
惟查,原告卻迄未提出當時伊確係被訴外人車輛擦撞到之相當證明,以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檢視上開採證影片,於原告騎乘機車緊貼於訴外人車輛起,至超車至訴外人車輛前方驟然停止時,均未見原告機車遭訴外人車輛擦撞之情事,則原告僅憑「對方撞倒我,我車子當然要停下來」之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舉證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對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分,洵無不合。
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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