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交,217,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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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許鈺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15740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4時26分許,行經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林西路往南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何昱毅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D1574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7月23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7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5744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本案違規地點前有設置違規告示牌(執行測速勤務前,掛設警示牌時間為2021年4月27日14時15分),明確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事實明確‧‧‧」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行駛至該路段時,並未看見警察在此執法,故取締違規不符規定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27日14時26分許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何昱毅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660700號函、110年7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574400號函、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當時行駛至該路段時,並未看見警察在此執法,故取締違規不符規定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省道成功北路南向快慢車道分隔島(近林北路口),取締儀器照相位置位於成功北路南向(近林西路口),兩者相距227.9公尺,而違規車輛位置距取締儀器位置依照片顯示為63.9公尺,即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相距約291.8公尺(227.9+63.9),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證明,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05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6月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4/27/2021、時間:14:26:02、速限:40kmh、車速:64kmh、序號:TC008055、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等語置辯。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660700號函(參本院卷第43-44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6頁)、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參本院卷第47-48頁)、執行測速勤務相對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4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0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5744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52頁)及原告110年7月23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27日14時26分許,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何昱毅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於110年7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574400號函查復略以:「‧‧‧二、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10年4月27日14時26分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林西路往南,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得旨案車輛車速達64km/h(限速40km/h),超速24km/h,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違規地點前有設置違規告示牌(執行測速勤務前,掛設警示牌時間為2021年4月27日14時15分),明確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事實明確‧‧‧」(參本院卷第51頁)等語;

並有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6頁)、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參本院卷第47-48頁)、執行測速勤務相對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4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時行駛至該路段時,並未看見警察在此執法,故取締違規不符規定云云。

惟查,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參本院卷第47-49頁),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係設置於成功北路南向快慢車道分隔島(近林北路口),取締位置位於成功北路南向(近林西路口),兩地點相距約227.9公尺,而違規車輛位置距取締儀器位置依照片顯示為63.9公尺,即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相距約291.8公尺(227.9+63.9)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相對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36、49頁)等件在卷可憑,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且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足徵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次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05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6月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0頁)。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4/27/2021、時間:14:26:02、速限:40km/h、車速:64km/h、序號:TC008055、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故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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