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交,21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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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9號
民國111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朝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75537號等共4件裁決之處分(詳如附表「裁決日期及裁決書號碼」欄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後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附件編號1至4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1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2311300號函查復略以:「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逕行就原告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交通違規,共開立4件裁決書(下合稱本件裁決書),各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即如附表編號1至3號之裁決書)、「罰鍰900元整」(即如附表編號4號之裁決書)之處分(按附表編號1至4號之裁決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該路段為死巷,並無妨礙交通之虞,且原告所停之車為順行斜頭靠路停,車尾無法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與逆向停車有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3235000號函、110年8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23113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無妨礙交通,所停之車為順行斜頭靠路停,車尾無法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與逆向停車有間云云。

惟經檢視採證影片、相片及比對Google地圖街景可見:原告系爭車輛4件違規停車方式,皆以斜向非順向方式停放於勇全路上,其右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已逾60公分,未有移動跡象,車輛後懸部分已占據部分車道,其停車違規態樣包括「不依順行之方向」、「不緊靠道路右側」。

且經檢視採證影片(第BZG275537號)可見:在畫面時間16:27:06處,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以斜向非順向方式停放於勇全路上;

另檢視採證影片(第BZG275925號)可見:在畫面時間15:51:12處,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以斜向非順向方式停放於勇全路上,其右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已逾60公分;

另檢視採證影片(第BZG276724號)可見:在畫面時間16:39:33處,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以斜向非順向方式停放於勇全路上,其右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已逾60公分,直至影片結束。

另檢視第BZG274662號違規照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4:56:33處,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以斜向非順向方式停放於勇全路上,員警於現場確認該車停放時間逾3分鐘,且駕駛人不在場,無發立即行駛,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逕行舉發。

而該車於駛出系爭停車位置之際,必定須先將車輛倒車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得駛入,此將迫使於該路段正常行駛之汽車、機車、腳踏車,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

其「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權。

參諸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有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之虞,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主張實屬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規範,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規停放,將如何建立道路規劃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再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

再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查,原告前揭110年6月12日、6月17日、6月19日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6月12日、6月17日、6月19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6月14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1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47、49、51、53、5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9-73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7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9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80-81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2311300號函(參本院卷第83-84頁)、系爭違規路段街景圖(參本院卷第89頁)、原告110年7月13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9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3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以科學儀器記錄原告於附表1至3號所示時間之違規情形後,而分別於110年6月14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3-4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照片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1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2311300號函查復略以:「‧‧‧(一)第BZG274662號:係員警到場逕行舉發,因警方到場確認該車停放時間顯逾3分鐘,且駕駛人不在場,無法立即駛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逕行舉發。

(三)第BZG276724、BZG275925、BZG275537號:係民眾檢舉由本分局逕行舉發,因民眾提供影像時間短暫,且無法證明駕駛人是否在車輛附近並保持立即駛離狀態,爰為避免衍生爭議,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分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逕行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83-84頁);

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3-4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79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81頁)、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93頁內)等件附卷可稽。

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以斜停方式,於前揭時、地有「停車」及「臨時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4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信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是一條死路,實際上在那邊停車並沒有妨礙交通云云。

惟參諸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第BZG275537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6:27:06處,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以斜向非順向方式停放於勇全路上;

另檢視採證影片(第BZG275925號)可見:在畫面時間15:51:12處,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以斜向非順向方式停放於勇全路上,其右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已逾60公分;

另檢視採證影片(第BZG276724號)可見:在畫面時間16:39:33處,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以斜向非順向方式停放於勇全路上,其右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已逾60公分,直至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9-113頁);

另本院檢視第BZG274662號違規照片(參本院卷第80-81頁)可見,在畫面時間14:56:33處,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以斜向非順向方式停放於勇全路上。

依前揭採證影片及照片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直向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該路段為單線雙向通行,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系爭違規路段係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已足認定為道路範圍,要無疑義,則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惟系爭車輛卻以斜向停放於該處路側,而該車於駛出路邊之際,必定須先將車輛倒車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得駛離,此將迫使該路段正常行駛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原告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以前未開單取締,且路邊很多車子都沒有緊靠路邊,警察也從未取締裁罰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

故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則其主張上情,縱係屬實,亦非屬可執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於前述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編號│受處分人│違規車牌號│原舉發通知│裁決日期及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    │違反法條│處罰  │
│    │        │碼        │單號碼    │決書號碼    │        │點    │事實    │        │主文  │
│    │        │          │          │            │        │      │        │        │      │
├──┼────┼─────┼─────┼──────┼────┼───┼────┼────┼───┤
│1   │王朝安  │0000000號 │BZG275537 │110年9月27日│110年6月│高雄市│不依順行│道路交通│罰鍰新│
│    │        │自用小客車│          │高市交裁字第│12日16時│仁武區│之方向臨│管理處罰│臺幣參│
│    │        │          │          │32-BZG275537│27分    │勇全路│時停車  │條例第55│佰元整│
│    │        │          │          │號          │        │上    │        │條第1項 │      │
│    │        │          │          │            │        │      │        │第4款   │      │
├──┼────┼─────┼─────┼──────┼────┼───┼────┼────┼───┤
│2   │同上    │同上      │BZG275925 │110年9月27日│110年6月│同上  │不緊靠道│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7日15時│      │路右側臨│        │      │
│    │        │          │          │32-BZG275925│51分    │      │時停車  │        │      │
│    │        │          │          │號          │        │      │        │        │      │
├──┼────┼─────┼─────┼──────┼────┼───┼────┼────┼───┤
│3   │同上    │同上      │BZG276724 │110年9月27日│110年6月│高雄市│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高市交裁字第│19日16時│仁武區│        │        │      │
│    │        │          │          │32-BZG276724│39分    │勇全路│        │        │      │
│    │        │          │          │號          │        │212號 │        │        │      │
│    │        │          │          │            │        │旁    │        │        │      │
├──┼────┼─────┼─────┼──────┼────┼───┼────┼────┼───┤
│4   │同上    │同上      │BZG274662 │110年9月27日│110年6月│同上  │不依順行│道路交通│罰鍰新│
│    │        │          │          │高市交裁字第│26日14時│      │方向停車│管理處罰│臺幣玖│
│    │        │          │          │32-BZG274662│56分    │      │        │條例第56│佰元整│
│    │        │          │          │號          │        │      │        │條第1項 │      │
│    │        │          │          │            │        │      │        │第6款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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