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交更一,1,202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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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錦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7日竹監裁字第50-BOD06273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3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季娟,並經吳季娟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民國110年6月11日竹監企字第1100171255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110年5月27日交人字第1107100363號函令在卷可佐(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9、5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及壽豐路路口,因有闖紅燈之事實,經民眾於107年12月21日提供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後,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於108年1月4日掣開第BOD0627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嗣再經被告以108年3月7日竹監裁字第50-BOD0627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在案。

次查,原告前已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交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然原告猶表不服,經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出抗告,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交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均已確定之事實,此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

四、嗣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然其請求事項乃記載:「‧‧‧遂改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8條,於109年9月30日向處分行政機關(即新竹區監理所)申請撤銷裁罰,新竹區監理所以109年10月13日竹監企字第1090309038號函駁回,遂依法提起本次訴訟」(參本院109交字第176號卷第11-12頁)。

而原告於110年8月5日復提出「行政訴訟補充告訴事項書狀」,並載明:「書狀中所指『原處分』係指108年3月7日竹監裁字(書狀誤載為竹監自字第裁)第50-BOD062737號裁決無誤」等語,並檢附上開裁決書影本乙份(參本院卷第63-67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起訴之真意,仍係就原處分聲明不服,並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

是本件之同一訴訟標的既已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

茲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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