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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振盛等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2 年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路竹區竹滬里無工作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惟查,依上開所得資料,僅得認定聲請人於102 年至106 年度有少數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所得,與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所得無關;
無工作證明書僅得認定非具雇主身分之竹滬里里長出具證明認聲請人並未從事工作;
身心障礙證明亦僅得認定其經醫療院所鑑定有身心障礙情形。
然均不足以釋明其即因此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或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新台幣300 元繳納訴訟費之事實。
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以其經濟及信用無法繳納上開訴訟費,且依其訴狀主張之對造當事人及提出之證據,就交通裁決事件而言經核亦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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