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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號
民國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方善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9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派員於民國109年9月7日15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本市○○○路0000巷00號福德祠後方菜園,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置放積水容器保麗龍箱(下稱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之情形。
案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爰以109年9月8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363570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109年9月26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等規定,於109年10月21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棄置系爭積水容器之行為人,且本件查獲地點,亦非在原告之土地管領範圍內(即非在鐵絲網圍牆內),被告機關裁罰時,應以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行為人為裁罰,被告未查明行為人、使用人及管理人,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顯屬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陳報指稱本件之實際行為人,應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0號」房屋之第三人,被告爰交辦所屬鼓山區清潔隊依原告所陳重為查察,並經回覆略以:「本隊於110年10月18日16時18分派員至中華一路2133巷43之23號查訪行為人,並一同前往系爭積水容器(保麗龍箱)放置地點,行為人表示自己沒有放置該積水容器(保麗龍箱)。」
等語。
本件業經被告親訪原告所提供之行為人,並經其否認為本件實際行為人,是以原告所陳無從採憑。
此外,原告前於行政訴訟準備狀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命限期清除後仍不為,始得裁罰云云。
惟本件原告之違反事實為「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則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事項略以:「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
‧‧‧」等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當。
該公告明定「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為污染環境行為,規範內容既詳盡且具體,並與原告本件違反事實完全相符。
反觀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善盡其場所之清潔維護責任,並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堆置物品或積水致影響環境衛生或孳生病媒源。」
規定則較為廣泛,並無明確積水「容器」、病媒「蚊」「孑孓」等用語,顯然較不詳盡具體,故本件顯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承上,本件違規事實及認事用法均為明確,原告所指之行為人,業已否認為本件之實際行為人,且無其他佐證資料可證明其為實際行為人,而系爭積水容器既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為其所管領之範圍內,原告因未妥善清理系爭菜園上之系爭積水容器,有事實足認有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確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禁止污染環境行為規定,而於本件所應負之消極不作為責任至明。
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109年10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予以處分,尚無違誤。
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令訂定發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污染程度輕微(A)= 1、1年內第1次違反(B)= 1、一般廢棄物之危害性較低(C)= 1,裁處最低罰鍰金額【AxBxCx1,200元】=1,200元,亦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9年10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2035800號函(參本院卷第21-22頁)、本件裁決書(參本院卷第23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5、103頁)、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參本院卷第121、123頁)、現場勘驗照片(參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稽查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頁)、採證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等相關資料(參原處分卷第4-7頁)、系爭舉發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10-13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50-58頁)等件及原處分卷宗、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行為人?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1款及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
‧‧‧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故由上開法令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暨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管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規定意旨,在於督促對於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有管領權之人」,對於所管領之土地、場所及建物,應善盡其管理義務與責任,改善環境衛生,以避免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之污染環境行為,並維護國民健康,其有違反而未妥善清理積水容器,有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之污染環境行為者,即應裁罰該「有管領權之人」,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所屬清潔隊之稽查人員於109年9月7日15時38分許,至系爭土地執行勤務時,在系爭土地之菜園上發現有系爭積水容器(即保麗龍箱)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等情,此固有稽查紀錄表、採證光碟、現場蒐證照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原處分卷第1、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伊並非棄置系爭積水容器之行為人,且本件查獲地點亦非在原告之土地管領範圍內(即非在鐵絲網圍牆內)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之菜園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經稽查人員指明系爭積水容器置放處,且據現場第三人黃李刁(住高雄市○○○路0000巷00弄00號)陳稱上開保麗龍箱係其所有,在保麗龍箱周圍之菜苗亦是其所種植,惟保麗龍箱內之積水致生孓孑,則非其所為等語,此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9-145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據該所函覆:「有關貴院囑測本市○○區○○○路0000巷00號福德祠後方菜園之環保局人員查獲孓孑處位置坐落一案,經派員赴實地會同法院人員並依其指示範圍勘測完畢,確認該處坐落於鼓山區龍華段三小段692地號」等語(參本院卷第147頁),並檢附上開鼓山區龍華段三小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載明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參本院卷第159頁)。
是以,系爭積水容器既放置於鼓山區龍華段三小段692地號土地上,自應由該上開土地之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管理維護責任,原告並非就系爭積水容器有實際管領權利之人。
則本件原處分逕以原告為系爭積水容器之管理人,認原告有污染環境之行為,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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