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0,簡,5,202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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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
民國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南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吳鼎銘
戴有位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3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派員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5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前有置放積水容器(即盆栽溝槽,下稱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之情形。

案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爰以109年9月1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370496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同年10月12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等規定,於109年10月12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積水容器並非原告所有,且被告派員於系爭建物稽查時,原告並未在場,而採證影片中之女性僅係受原告囑託而幫忙顧家,對系爭積水容器究屬何人所有並不清楚,被告僅透過查詢建物所有權人方式,遂認定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且為系爭積水容器所有權人,逕行作成處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違法等語。

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被告所屬北鳳山區清潔隊執行清除孳生源稽查勤務時,於109年8月28日15時11分,在系爭建物前,發現該處之系爭積水容器(盆栽溝槽)有積水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情事,隨即採樣並有錄影存證,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後,爰以第H37049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續予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在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因未妥善管理或清除室內外花瓶、桶子或其他積水容器等積水處,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污染環境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所揭明。

原告依法自有主動清除其所有管領範圍積水容器(含孑孓)之責,以避免有孳生病媒蚊孑孓之虞,並維護國民健康。

次查,被告為執行登革熱孳生源環境稽查勤務,本得派員檢查轄內之清除及處理情形,於發現系爭積水容器而予採樣時,並無應事先告知當事人,且於當事人在場時始得為之規定。

(二)另檢視現場蒐證光碟可見,系爭積水容器所置放地點,係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管領範圍內,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如原告所陳當時外出,原告亦應委託他人代為管理,卻放任系爭建物前有系爭積水容器,而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顯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而有影響環境衛生,其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積水容器並非其所有,惟原告始終未能提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以供查處,致其所陳無從採憑,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及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事項,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至於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7189號令訂定發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污染程度輕微(A)= 1、1年內第1次違反(B) = 1、一般廢棄物危害程度(C)= 1,處罰鍰【A×B×C×l,200元】,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200元,亦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書(參本院卷第15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7-20頁)、被告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頁)、現場蒐證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蒐證影片擷取畫面4幀(參原處分卷第3頁)、系爭建物所有權部資料(參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戶籍資料(參原處分卷第6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09年10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22012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0-11頁)、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2、13頁)等件及原處分卷宗、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行為人?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1款及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

‧‧‧二、公告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

‧‧‧」及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

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

故由上開法令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暨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管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規定意旨,在於督促有管領權之人對於所管領土地及建物,應善盡其管理義務與責任,改善環境衛生,以避免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之污染環境行為,並維護國民健康,其有違反而未妥善清理積水容器,有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媒蚊幼蟲之虞之污染環境行為者,即應受罰。

又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

‧‧‧。」

附表編號44項載明:「違反法條:第27條第11款;

法令依據:第50條第3款;

違規事由: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

處分金額1,200元;

計算方式:一、污染程度(A)(輕微,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前,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一般廢棄物危害程度,C=1),計算式: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二)經查,被告機關人員於109年8月28日15時11分許在系爭建物前,發現系爭容器積水未清,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現場蒐證之光碟影片(存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亦清晰可見該系爭容器有積水未清,並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且原告之配偶亦自承系爭建物前之空地上所放置之腳踏車、盆栽及系爭積水容器皆係伊所囤放,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9-71頁)。

而從本院勘驗之影片內容觀之,發現系爭建物前設有花盆容器栽植花草,另放置蓋有防水帆布之腳踏車乙台,而系爭積水容器即倒置放上開腳踏車上;

且於影片播放時間0分19秒處,可見系爭容器之溝槽內已有積水,且系爭容器溝槽內亦有孳生眾多孑孓,足認系爭積水容器係長期置放於該處,未經管理而孳生孑孓等情(參本院卷第59頁)。

而原告亦自陳系爭建物前所放置之腳踏車為其孫子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足徵原告占有系爭建物前之空地放置盆栽及腳踏車,堪認原告對於該空地上之盆栽、腳踏車及系爭積水容器,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之能力。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妥善清理其所管理系爭積水容器內之積水,致滋生病媒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積水容器並非伊所有,系爭積水容器應係不詳姓名之他人放置在其腳踏車上云云。

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目的,在於督促「有管領權之人」對於所管領之土地或建物,應善盡其管理義務與責任,改善環境衛生,以避免有污染環境行為,並維護國民健康。

因此,原告既占用系爭建物前之種植盆栽,對於其所占用之土地,有事實上管領維護之能力,自應負起管理維護環境之義務,且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積水容器為他人置放之相關證據。

準此,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積水容器之管理、使用者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妥善清理其所管理系爭積水容器內之積水,致滋生病媒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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