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交,156,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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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余春成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湖內區寧靖街口因「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警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地址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3月17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65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8月10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當日原告突遭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並命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渠時現場並無肇事之情,原告亦係正常行駛,車身平穩而未超速,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已發生危害」,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即無可資建立原告當時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且未當場告知原告有何實際具體情況,可客觀合理判斷有酒駕之可疑性,員警對原告臨檢盤查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從而亦無接受酒測之義務,舉發機關之舉發難認適法,被告機關未查,逕為原處分,核與法有違。

㈡又原告予以配合為酒精檢測,然經原告多次吹測,該酒測器均無反應,員警遂以須再次檢測為由,將原告帶往勤務處所,然並未再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反無故將原告留置於該處長達兩個半小時,員警未在顯然無法查證身分之情形下,擅將原告帶回勤務處所,核其攔停原告時起至放行時止,更逾3小時,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悖離依法行政原則及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甚鉅。

㈢另員警未在事發地點(湖内區寧靖街)即行勸導並完整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員警甚以須再次檢測為由,將原告帶回勤務處所後,然亦未踐行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程序,是舉發機關既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完整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舉發機關員警依原告狀態即逆向行駛,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被告經確認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違規駕駛人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亦屬法定效果,非由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

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

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而未予完全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等情,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寧靖街口因逆向行駛而經攔查,員警查證身分時發現原告臉部潮紅,站立搖晃不穩,酒味濃厚,原告亦坦承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多次假藉配合酒測呼氣卻未完成檢測,視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舉發機關員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測定值欄記載為拒絕酒測,被測人欄記載拒簽)、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9月20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2379700 號函、111年5月4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11119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至52、61至63、65至69、73頁)。

員警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有權力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而原告即有義務配合不得為拒絕或消極之不配合。

是以,本件警員要求原告施行酒測之程序,要屬合法。

㈢次查,本院勘驗酒測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有八次口含酒精測試器,吹氣不足測試失敗,期間員警持續教導原告吹氣測試方法乙節,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6頁)。

又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過程中,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以:「三、檔案名稱「2022_0313_174405_003」㈤00:00:33-00:00:52(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3 17:44:36-17:44:55)員警:你拒絕酒測。

原告:我。

員警:拒絕酒測就是積極的不配合,來跟你說。

原告:我沒說拒絕。

㈥00:00:52-00:01:30(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3 17:44:55-17:45:32)員警:(與原告部分聲音重疊)開單,罰18萬,對你扣車,交通講習,你聽我說,你的駕照吊銷3年,你如果沒有要測就這4項,你現在要測,又故意不配合,視同拒測,我權利說完了。

…㈨00:01:35-00:02:21(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3 17:45:37-17:46:24)員警:現在時間111年3月13日15點21分,你已經連續3次呼氣失敗,跟你講相關的權利,最後一次如果再失敗,直接給你開單、扣車、拒測,拒測的權利,第一個罰18萬,(與原告部分聲音重疊)第二個車輛給你移置保管,第三個交通講習,第四個駕照要吊銷,3年不得考領,了解吼,拒測權利就這樣。」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亦堪認定。

自此足徵原告整個酒測過程中,其雖接受數次之吹氣測試,惟未依警員教導之方法為之,造成吹氣不足之效果導致測試失敗;

復於員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以取巧方式,不願配合積極吹氣完成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至為灼然,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構成要件。

原告主張其配合員警酒精吹氣檢測,亦有要求回到派出所再度施測,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原告縱有要求回到派出所再度施測,並無礙其成立在先之消極不配合吹氣酒測之行為,且員警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以再次檢測為由,將原告帶往勤務處所,卻未再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云云,惟查舉發員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查扣系爭機車,原告因無交通工具,遂請員警協助載返勤務處所、通知原告友人前來接送,員警並告知相關罰單繳納領車相關事乙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主張並非屬實,亦與舉發之合法性無涉,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有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消極不配合酒精吹氣測試而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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