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監簡,3,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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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政佑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訴狀,誤載為「上訴狀」,且該訴狀內當事人欄內並未列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例如:被告法務部○○○○○○○○○、設高雄市○○區○○○村0號、代表人邱泰民)。

此外,倘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始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是以,若原告已遵循申訴前置程序者,應以「起訴狀」表明本件原告、被告資料、訴訟標的(載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文號)與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事項,原告並應檢附處分書、申訴決定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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