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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UNG DINH DUC(馮庭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馮庭德)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收容人收容期間自民國111 年2 月13日起至111 年2 月27日止,自上開受收容日起至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甲○ ○○ ○○(馮庭德)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然因受收容人現雖有護照但無旅行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受收容人在臺逾期31日,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故依法暫予收容,今暫予收容期間即將屆滿,審酌上開客觀情狀,為確保執行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有續予收容必要,而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調查筆錄等文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即將屆滿15日,而受收容人無完整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前於111 年1 月13日即行蹤不明,至111 年2 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到案,同日移送專勤隊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復無可能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一節,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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