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延收,4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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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延收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代 理 人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UNG VAN UNG(馮文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馮文應)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0 年12月7 日作成收容處分,於110 年││ │12月15日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 │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 │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第2項): ││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 │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害生命之虞。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結 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 ││ │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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