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CTDA,111,收異,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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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收異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LE NGOC HAI(黎玉海)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

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是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應為考慮收容人只需在台有固定之住所,並會依地檢署之傳喚通知到案即可,故移民署之處分顯未考量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受收容人於108年5月27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經雇主通報為失聯移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到案時,已逾期停留長達410日,復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賭博罪及收容替代處分規定,因此,顯然不宜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等較輕微之方式,以達成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

因此,依上述事由或其他事實可認不暫予收容,受收容人將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受收容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1年1月2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上開111年1月2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

受收容人於前次收容替代期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賭博罪及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現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文件,確有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並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其收容替代處分之限制住居地,係於桃園市觀音區,然現居住地卻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並於新北市新莊區之賭場經員警查獲等語,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有移民署意見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在卷為憑,復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而查受收容人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二)從而,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受收容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非屬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受收容人,而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故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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