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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甲○○ ○ ○○ (阮氏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阮氏福)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阮氏福)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本件受收容人係查獲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台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並提出受收容人之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為證。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甲○○ ○ ○○ (阮氏福)於106 年8 月7 日來臺擔任監護工,自111 年1 月21日行蹤不明,至111 年2 月11日遭查獲之日時,已在臺逾期居留30日,又無返國旅費,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受收容人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暫予收容,原收容之原因現仍然存在,又上開受收容人因機票問題尚待處理,無法於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受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事,因此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至受收容人雖辯稱其居留期限尚未逾期,居留證仍屬有效云云,惟查,受收容人原經核准工作許可之居留效期即至111 年1 月12日屆滿,且其居留許可亦經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以轉換雇主不成功居留原因消失而撤銷、廢止,有前述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受收容人之居留取可確已遭撤銷、廢止,其現即已處於逾期居留之狀態,堪可認定,其辯解應不足採。
且其亦有無固定住居所之情事,仍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而有收容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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