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4,審易,2409,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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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嘉臨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24日間,受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飯店),擔任行銷業務部南區業務助理,負責確認住房房客資料及後續訂金、住宿費用之支付,並收取款項,如房客以傳真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之方式授權刷卡,由其收受後在該授權書上填載團體代號等訂房資料,再交予訂房或櫃檯人員(訂金為訂房組處理,尾款為櫃檯處理)刷卡入帳,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人。

詎徐嘉臨明知應依據實際訂房及付款情形填寫資料,並將所收取款項悉數交予○大飯店入帳,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4 日在○大飯店內,接收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旅行社)傳真欲刷卡新臺幣(下同)140,800元以支付訂房費用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後,在該授權書上登載非誠○旅行社之團體代號「ANF」,用以表示係由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旅行社)授權刷卡支付訂房費用,而製作不實之團體訂房及付款紀錄,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訂房組人員刷卡而行使之,致該款項入帳至康○旅行社帳上,足生損害於誠○旅行社及○大飯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1日在○大飯店內,接收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歐○旅行社)傳真欲刷卡80,000元以支付101 年3 月10日住宿團費訂金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後,在該授權書上登載「BMD 2/430000」、「CEI 3/00 00000」等文字,用以表示由○禧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禧旅行社)授權刷卡支付101 年2 月4 日入住之訂金30,000元、南○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旅行社)授權刷卡支付101 年3 月21日入住之訂金50,000元,而製作不實之團體訂房及付款紀錄,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訂房組人員刷卡而行使之,致該款項入帳至○禧旅行社訂房代號333664帳上,及轉付50,000元至南○旅行社訂房代號333665帳上,足生損害於歐○旅行社及○大飯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徐嘉臨央求小○陽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後改為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小○陽旅行社)將應支付予○大飯店之住宿費用,先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為○大飯店允許使用之帳戶),小○陽旅行社遂於101年2月3日匯款4,600元至上開帳戶。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所收取匯入該帳戶款項中之房客辛○○於101年2月4日住宿尾款3,400元交予○大飯店入帳,反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月間,在○大飯店櫃檯收取小○陽旅行社○國巴士團訂房代號341476所支付之10,000元團費後,竟未將該款項交予○大飯店入帳,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㈤、因急需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11月17日,在○大飯店櫃台處收取顧客所交付之房款時,接續將顧客交付欲支付訂房代號313268、314424之現金共計85,000元,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為填補遭其侵占而短缺之款項,乃分別於同日15時4 分許、20時21分許,持不知情之己○○所有授權其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台灣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刷卡50,000元、35,000元,支付上開顧客之住房費用後,再將刷卡金額交付不知情之己○○給付刷卡帳款。

二、案經○大飯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嘉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 、180 、192 、201 、210-2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戊○○、證人即○大飯店訂房組人員丙○○、壬○○、證人即○大飯店櫃檯人員孫芳瑜、證人即小○陽旅行社負責人丁○○、證人己○○、證人即○大飯店業務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乙○○部分見偵一卷第71-72 、112-117 頁、偵二卷第293 、322-324 頁;

戊○○部分見偵四卷第158-171 、271-273 、378-380 頁;

丙○○部分見偵四卷第159-161 頁;

壬○○部分見偵四卷第159-161 頁;

孫芳瑜部分見偵四卷第169 頁;

丁○○部分見偵四卷第258-264、381-386 頁、己○○部分見偵二卷第185 、235-236 頁;

庚○○部分見偵四卷第451-456 頁),復有錄用通知、勞保加退保資料、誠○旅行社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含101 年1 月4 日簽帳單)、「ANF 」團之住宿及付款紀錄、帳務管理資料、旅客名單、付款紀錄、歐○旅行社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100年12月21日刷卡8萬元之信用卡簽帳單、訂金收據及住宿及付款紀錄及○大飯店客戶帳務管理資料、歐○旅行社回函及所附澳盛銀行消費明細、辛○○於○大飯店之住宿及付款紀錄、顧客意見表及信用卡刷退簽帳單、折讓憑單、辛○○於小○陽旅行社訂房資料、帳務管理資料、小○陽旅行社負責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封面、○大飯店客戶帳務管理資料、東南旅行社於101年4月28日入住之住宿及付款紀錄、小○陽旅行社於101年4月29日入住之住宿及付款紀錄各1份、旅客名單、小○陽旅行社(○國巴士)於101年3月10日入住之住宿及付款紀錄、帳務管理資料、己○○信用卡影本、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信用卡簽帳單、住宿及付款紀錄、帳務管理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1頁、第31-32頁、第35-38頁、第54-59頁、第124頁、第148頁;

偵二卷第217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63頁、第275-278頁、第317-319頁;

偵三卷第59-62頁;

偵四卷第209-211頁、第298頁、第299頁、第348-349頁、第360頁、第430-435頁、第441-442頁、第308-3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任職於○大飯店,擔任行銷業務部南區業務助理,負責確認住房房客資料及後續訂金、住宿費用之支付,並收取款項,且在房客所傳真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填載團體代號等訂房資料,亦在櫃台處收取住宿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並有錄用通知、勞保加退保資料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0-11 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團體訂房及付款紀錄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授權書上後,持向不知情之訂房組人員刷卡行使,足生損害於誠○旅行社、歐○旅行社及○大飯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並將業務上所收取之住宿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者即不能作成該文書,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質言之,依本罪之規範目的,唯有當行為人係屬於特定從業人員,其所從事之職業活動,依法或交易習慣有如實作成特定文書之義務,且此因特定職業活動作成之文書,於現代社會法制度或交易往來觀念中,具有相當的可靠性,於此情況下,行為人在該等相關文書所為不實之登載,將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等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信賴期待,甚或社會交易往來之秩序,始有動用刑罰之必要。

細觀卷附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團體代號之記載,可知係為○大飯店用以辨別付款之人所用,為被告片面即得書就之文書,且被告為○大飯店南區業務助理,亦負有據實填載上開文書之義務,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虛偽登載團體代號並加以行使,均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2 次將將顧客交付之房款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

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

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

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嘉臨於告訴人○大飯店之主要職務內容係於業務人員招攬客戶後,負責確認住房房客資料及後續訂金、住宿費用之支付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供參(見偵一卷第3 頁),被告顯然並非經營或管理他人財產或對於他人財產有處分權,而有決定權限之事務,僅係負責相關住宿房客之諮詢、確認之勞務而已,是就被告並不具有告訴人○大飯店對外事務處理權限的授與,衡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係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甚為明確,是就被告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難以背信罪相繩之。

又被告因業務上而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收受顧客所交付之房款後,卻未持交○大飯店,反予以侵吞入己,縱使被告事後有以他人之信用卡填補其所侵占之前開房款,仍無礙於成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藉其職務之便,在授權書為不實之登載,復利用業務收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行為至為不當,實不足取,惟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就事實一㈢、㈣部分業務侵占之金額分別為3,400 元、10,00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之侵占犯行,其於侵占後以刷卡之方式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大飯店,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侵占後所獲得現金週轉之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其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文書,固為被告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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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事實欄一│徐嘉臨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無。            │
│    │㈠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徐嘉臨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無。            │
│    │㈡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徐嘉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㈢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於一部或全│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徐嘉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㈣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一部或全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5   │事實欄一│徐嘉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無。            │
│    │㈤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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