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因不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147號土地分
- 二、案經戊○○、癸○○、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一編號1至4即被害人癸○○部分:
- (二)附表一編號5、6即被害人戊○○部分:
- (三)附表一編號7即被害人寅○○及庚○○部分:
- (五)附表一編號9即被害人丁○○部分:
- (六)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因土地糾紛,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①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 (三)又被告己○○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四)爰審酌被告己○○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然僅因高雄市○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丙○○共同基於意圖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乙○○、丑○○涉有前開刑
- 五、訊據被告己○○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我都有
- (一)被告己○○、乙○○、丙○○被訴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3
- (二)被告己○○、乙○○被訴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嫌部
- (三)被告己○○、乙○○、丙○○、丑○○被訴共同犯附表二
- (四)被告丙○○被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嫌部分證人寅
- (五)被告乙○○、丙○○被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嫌部
-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己○○、乙○○、丙○○、丑○○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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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怡欽
李敏郎
李青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號、104年度調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473號),嗣案件移撥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乙○○、丑○○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因不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147號土地分別遭癸○○及庚○○標得,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癸○○、戊○○、寅○○、庚○○、丁○○恫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譯文欄所載之有加害身體及財產內容之言詞,及向壬○○恫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加害身體及財產內容之言詞,並於附表一編號5、8拍攝戊○○、壬○○之車牌照片,以此暗示有加害身體內容之行為,使癸○○、戊○○、寅○○、庚○○、壬○○、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癸○○、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25、12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4即被害人癸○○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戊○○將其話語轉達予被害人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編號1的部分我沒有說要求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也沒說不給的話要找人把它(路)堵住;
編號2部分,我沒有說點交的代價是1億元;
編號4部分,我沒有說要把不動產打掉,打掉是被害人他們自己說的云云。
經查:⒈被告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證人戊○○,並要求戊○○將其通話內容轉達予癸○○知悉,而其等2人間通話內容業經戊○○錄音並作成譯文附卷等節,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9頁),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己○○於103年2月8日17時、17時8分、同年3月31日11時55分、4月7日15時34分、4月23日12時50分及58分撥打電話給我,這幾通電話我均已經側錄起來交給警方當證據了,電話內容中多是他恐嚇我要我轉告我所代理購買土地的現所有權人,給我們3天的時間考慮,將標購得之土地以1200萬元賣給他,否則要直接去家裡找人,他還說我所代理標購的土地旁道路是他開的他鋪設保養的,他恐嚇我轉達現地主要付1000萬元才可以行經該道路,否則路前面、後面土地都是他的,將用車子塞住道路看我怎麼動,不然不可能讓我動,我給警察光碟都我自己錄的,己○○自己打電話給我說要1000萬元,要我轉告癸○○要這錢,不然的話要將路擋起來,其他如譯文等語(見警卷第191頁;
偵卷第37頁),核與被告己○○與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譯文欄所示之內容相符(詳細譯文內容及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譯文欄所載),證人戊○○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證人戊○○亦有依照被告己○○指示,將上開通話內容轉達予被害人癸○○知悉等節,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2時間被告己○○有打電話給戊○○,要戊○○轉達給我要我注意,並小心有這些事,內容差不多就是說我標到的土地及道路都是他開的他所有,如果要出入要支付1千萬的補償金,如果我不給付的話他要雇用小弟跟車輛堵住出入口,不可能讓我們動,並要戊○○轉達給我3天時間考慮,不然就到我家找我,我最擔心害怕的就是家人遭受不必要的困擾等語(見院2卷第80頁),是被害人癸○○經由證人戊○○轉知而知悉上開恐嚇內容,癸○○本身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此部分被告己○○應均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基此,被告己○○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足令證人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二)附表一編號5、6即被害人戊○○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戊○○移除怪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編號5部分,我沒有拿手機拍攝戊○○車輛,也沒說知道他開哪部車;
編號6部分,我沒有罵他云云。
經查:⒈被告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證人戊○○,其等2人間通話內容業經戊○○作成譯文附卷等節,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9頁),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己○○於103年4月28日18時7分撥打電話給我,已經側錄起來交給警方當證據了,電話內容中是他以台語辱罵我並恐嚇我人在哪裡,逼問我委託人陳董連絡電話,恐嚇要帶人過來堵我,於103年3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強制點交現場,被告以他持用具照相功能的行動電話拍下我的車輛,他這個舉動是要恐嚇我,代表他知道我的坐車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偵卷第32頁),核與被告己○○與戊○○於附表一編號6譯文內容相符(詳細譯文內容及出處如附表一編號6譯文欄所載),證人戊○○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時屢次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已如前認定在案,其內容均係因戊○○替癸○○標得土地致被告不滿,是被告又因前開同一事情編號6所示之時間致電予戊○○,甚而對戊○○以編號6之言詞恐嚇,在被告對戊○○代為標得該土地之事而已有宿怨之情形下,於上開土地現場點交即編號5之時間,被告基於前開不滿之情緒,憤而以手機拍攝證人戊○○之車輛,並以編號5之言詞恐嚇戊○○,應有其恐嚇之動機,證人戊○○上開關於編號5之證述,應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害人戊○○經由被告以附表編號5之行為及恐嚇言詞、編號6之恐嚇言詞,戊○○本身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此部分被告己○○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基此,被告己○○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足令證人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三)附表一編號7即被害人寅○○及庚○○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至丁丁藥局倉庫(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向丁丁藥局主任寅○○恫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看老闆要怎樣補償,不然以後很難講」云云。
經查:⒈被告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時間至丁丁藥局,並以編號7所示之言詞向鄭辰恫稱並要求其轉述予負責人庚○○知悉,被告向寅○○恫稱之內容業經寅○○錄音後作成譯文附卷等節,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24頁),並據證人即丁丁藥局主任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有至丁丁藥局要找老闆庚○○,庚○○不在因而要我去接洽,被告來的時候要我轉告庚○○說他標得土地上有被告之前種的樹即芒果、蓮霧和榕樹,不可以挖,看我們要如何補償,他有說看老闆要如何補償,不然以後很難講,這些話都有錄音,我有提供給員警,我有把他的話轉告給庚○○等語(見院1卷第225、227頁),核與被告己○○與寅○○於附表一編號7對話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詳細譯文之內容及出處如附表一編號7對話譯文欄所示),證人寅○○就附表一編號7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附表一編號7譯文欄內,被告向寅○○恫稱:「看他要賠償我多少,讓他自己說啦,等一下我說,說我在恐嚇他」、「不然我向你買回來嘛。
對壓,原本那就我們的東西了嘛,不然說句難聽的,糾纏,也是在那邊糾纏呀」等語,究其意思應係指庚○○若不補償被告或將標得土地賣給被告,被告將來會持續糾纏庚○○,而證人寅○○上開證稱:被告說要老闆補償,不然以後很難講等語,僅係將被告於譯文內所述之冗長內容擷取其理解之意思,以較簡潔之方式而為證述,被告於譯文內所述「將來仍會糾纏」等語,與證人寅○○所證述「以後很難講」等語,含意上均係指若不補償將來被告仍會持續騷擾庚○○等情,是難以證人寅○○上開證述與譯文略有出入,而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向寅○○為恐嚇之言詞仍以附表一編號7譯文欄所載為準,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⒊又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都是以江湖味道口氣要求見公司負責人,或要公司老闆與他聯絡見面談,他講話聲音很大,員工看到被告來就會叫我出來等語(見他卷第74頁;
偵1卷第79頁),益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之言詞向寅○○恫稱時,其口氣不佳甚而帶有江湖味道,已足使寅○○及庚○○經轉知後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此部分被告己○○應均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基此,被告己○○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足令證人寅○○及庚○○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四)附表一編號8即被害人壬○○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27日先至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地點,將壬○○之怪手玻璃毀損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8之時間我沒有將 車輛停在中央不讓壬○○進入,也沒有跟他說若堅持進 入整地,就會毆打及放火,也沒說要把他的怪手扣起來 云云。
經查: 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4月28日我到高 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施工時,被告己○○跟我 說他砸壞我的怪手車只是剛好而已,當時己○○有跟我 說如果我們要進去整地的話就要打我們,並阻止我們進 入該土地等語(見院2卷第12、14頁);
核與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於103年4月28日早上8時30分我前往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要進行整地及裝設圍牆工程時,我 們一到現場就遭己○○攔下不讓我們進入該地號,並揚 言說如果我們要進去整地及裝設圍牆的話,就要毆打我 們,並阻止我們進入該處,叫我們不要再做該工程了, 如果堅持要做該工程就會毆打我們,還說本來要將你們 的怪手扣起來不還我們,但如果我們不再做該工程,他 就放我們及所停放在工地之怪手離開,被告說要放火, 被告以言語恐嚇我們之後就離開該處,然後我們隨即進 去該工地查看我們所停放之怪手,發現我們所停放之怪 手操控室之擋風玻璃遭人打碎6、7面,我們當時就害怕 遭被告毆打及怪手再遭破壞,就趕緊用拖車把怪手載離 現場,被告當時還有用手機拍攝我開去的自小客車等語 (見警卷第253頁;
偵卷第38頁),互核相符,壬○○上 開怪手遭被告毀損部分業經和解,此據壬○○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對此事已原諒被告,不想再追究等語(見 院2卷第16頁),又證人壬○○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僅 係因受人委託而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工作,因而遭 被告阻止進入,其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 其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⒉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己○○沒有說 要毆打我們,他是說我們不用進去工作,他已經把怪手 砸壞了,當時他很大聲的跟我說我不用上去做了,把我 嚇到,之前在警詢時我有說被告說若我要進去工作他要 毆打我們,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我都沒在想這個問題, 我已經忘掉他恐嚇我的話等語(見院2卷第14至17頁), 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其恫稱若要進去 工作會毆打他等節,前後證述不一,然證人壬○○亦證 稱其係因為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是仍應以其於案發後 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距離案發較近,而較貼 近真實,較為可採。
⒊又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恐嚇時我會心生畏 懼,因為當時他用手機拍攝我開去現場的自小客車,我 怕他查出我住在哪裡等語(見警卷第253、254頁),益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之言詞向壬○○恫稱時,並以手機拍 攝其駕駛車輛,已足使壬○○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 ,此部分被告己○○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基此,被告己○○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足令證人 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五)附表一編號9即被害人丁○○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編號 9部分我是要問丁○○土地何時要賣,不然我要去找他們談,沒有說要翻攤,也沒有說要把他們公司搞到倒攤云云。
經查:⒈被告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遠宏資產管理公司,並由該公司協理丁○○接聽,被告以編號9所示之言語向丁○○恫稱並要求其轉述予負責人陳裕豐知悉,被告向丁○○恫稱之內容業經丁○○錄音後作成譯文附卷等節,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遠宏資產管理公司協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來公司說要找人來公司,當初我們有調錄音帶給員警,在警局時有確認過錄音帶內容,103年3月14日大約中午時,要公司老闆賠償他的損失,否則要到公司翻攤,如果老闆不賠償要叫台北一通的人到公司找我們老闆把公司搞到倒攤,警詢時員警有提供我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之通聯譯文,並給我聽錄音帶,譯文就是當初錄音的內容等語(見院1卷第222、223頁),核與被告己○○與丁○○於附表一編號9對話譯文內容相符(詳細譯文之內容及出處如附表一編號9對話譯文欄所示),證人丁○○就附表一編號9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畢竟我在明,被告在暗,我擔心他會突然出現在街頭對我實施暴力,對我造成傷害,所以自從他打電話到公司向我恐嚇後,我出門都很擔心注意身旁的人,心理壓力極大等語(見警卷第260頁),益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之恐嚇言詞向丁○○恫稱時,已足使丁○○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此部分被告己○○應均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基此,被告己○○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足令證人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六)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次按刑法所指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向戊○○恫稱之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譯文欄所載,此業由戊○○轉達予被害人癸○○,並據癸○○陳稱:我最擔心害怕的就是家人遭受不必要的困擾等語(見院2卷第80頁);
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5、6向戊○○恫稱之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6譯文欄所載,並據戊○○陳稱:電話內容恐嚇要帶人過來堵我,被告以持用具照相功能的行動電話拍下我的車輛,他這個舉動是要恐嚇我,代表他知道我的坐車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偵卷第32頁);
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7向寅○○恫稱之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7譯文欄所載,並據寅○○陳稱:被告都是以江湖味道口氣要求見公司負責人,他講話聲音很大,員工看到被告來就會叫我出來等語(見他卷第74頁;
偵1卷第79頁);
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8向壬○○恫稱之內容,係將壬○○車牌拍照,且若壬○○要進入土地施工則要毆打、放火或扣住其怪手等節,業經認定在案,並據壬○○陳稱:遭被告恐嚇時我會心生畏懼,因為當時他用手機拍攝我開去現場的自小客車,我怕他查出我住在哪裡等語(見警卷第253、254頁);
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9向丁○○恫稱之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9譯文欄所載,並據丁○○陳稱:我擔心被告會突然出現在街頭對我實施暴力,對我造成傷害,所以自從他打電話到公司向我恐嚇後,我出門都很擔心注意身旁的人,心理壓力極大等語(見警卷第260頁),且此等內容亦皆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有加害告訴人身體(附表一編號1至6、8)、財產(附表一編號1、7至9)安全之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因土地糾紛,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恐嚇癸○○、戊○○、寅○○、庚○○、壬○○及丁○○,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惟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己○○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均如前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①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寅○○、庚○○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之恐嚇行為,因各次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同一、地點亦相同,又從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在緊密之時間、空間接續而為數行為,應為接續犯,附表一編號7應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之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 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 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 件」此分別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45年台上字 第1450號刑事判例所闡釋,則行為人係為實現其不法所 有意圖,藉不法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 物,因此,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係基於自己交付行為 所致,與詐欺取財罪同歸「財產自損犯罪」類型(相對 於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他損犯罪」),然而,被 害人之所以自己交付財物,係因為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 知,使被害人產生為消彌或避免該惡害實現之財產自損 意識,與詐欺取財罪係被害人因行為人手段陷於錯誤( 詐欺取財部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二)判例意 旨參照),所產生之財產給付意識(亦即並未認識到自 己所為財產給付係損失行為)不同。
換言之,恐嚇取財 罪之構成,在於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足以使被害人產生財 產自損意識而為財產交付行為。
因此,(1)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影響其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2)行 為人所施予惡害通知是否不法,即影響其行為係正當權 利行使,抑或構成恐嚇罪(如29年上字第2412號判例意 旨);
(3)被害人已否基於財產自損意識而交付財物, 則影響恐嚇取財罪之既未遂。
其中,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僅具有不法所有之動機,由於 恐嚇取財係具有「恐嚇-取財」之「方法-目的」關聯 性,判斷其不法所有意圖-占為己有(積極要素)並排 除所有(消極要素)是否具備時,即應以其方法是否使 其目的具體化而足以為行為方向與目的,否則,仍僅為 引起行為人行為的原因即動機而已。
簡言之,行為人固 然以增加財產利潤之動機而為恐嚇行為,但仍以其恐嚇 內容已具體到使被害人形成為消彌或避免惡害實現之財 產自損意識之程度,始得謂行為人具有占為己有並排除 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固不以表明財產利潤之種類、價 值或金額為必要,然非指行為人之恐嚇內容有提及財物 給付之惡害通知,即逕認屬恐嚇取財行為。
⒉查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7、9 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之 譯文係提及要求癸○○補償其1千萬元,而編號2則要求 以1千200萬元跟癸○○買回土地,編號3、4則係延續1、 2之要求,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譯文欄所載,被告己○○ 上開恐嚇言詞,係要求癸○○補償或販售土地擇一,對 於癸○○如何處理(即補償或出售)及細節(補償金及 價金)均未明確具體,且尚給予被害人選擇之餘地(就 補償即自損其財產或出售之方式擇一);
又就附表一編 號7、9譯文亦僅提及要求庚○○、丁○○給付土地補償 費用,詳如附表一編號7、9譯文欄所載,對於如何補償 及其金額亦均未明確具體,實難認被告己○○為附表一 編號1至4、7、9所示之恐嚇內容已具體到使各該被害人 形成為消彌或避免惡害實現之財產自損意識之程度,被 告為上開恐嚇之內容時,其主觀上應僅係欲藉該恐嚇行 為,使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出面與其洽談如何處理土 地乙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恐嚇內容一併提及 財物給付之惡害通知,僅係為增加財產利潤之不法所有 之動機而為恐嚇行為,其主觀上應欠缺對於提及財產給 付內容之占為己有並排除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 己○○上開行為自與恐嚇取財罪要件有間而不該當。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9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 有誤會,惟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又被告己○○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在為本案9罪之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己○○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然僅因高雄市○○區○○段000號、147號地號由癸○○、庚○○合法購買所有,致其對上開土地無任何權限,因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未能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率爾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及言語恫嚇被害人癸○○、戊○○、寅○○、庚○○、壬○○、丁○○,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及財產之安全,造成上開被害人之心理壓力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幸其上開行為未釀成巨災,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再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又其向證人癸○○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係基於癸○○標得上開134地號土地之地主身分,並危害癸○○及其家人居家安全,而被告己○○向證人戊○○、寅○○、庚○○、壬○○、丁○○為本件之恐嚇,係因其等基於業務關係,或為代辦標售土地事宜或至該土地工作因素等情節有所不同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2月至同年4月間,且均為恐嚇危害安全加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癸○○及其父母心生畏懼,惟仍均拒絕給付補償費用而未遂;
被告己○○、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共同為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使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編號4所示之租金;
被告己○○、乙○○、丙○○、丑○○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共同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言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丙○○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共同為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使寅○○、庚○○心生畏懼,惟仍拒絕給付補償費用而未遂;
被告乙○○、丙○○與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共同為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被告己○○、乙○○、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己○○、乙○○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己○○、乙○○、丙○○、丑○○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乙○○、丑○○涉有前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甲○○、辛○○、孫加壽、孫傳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102年7月5日租金5000元收據、「103年4月22日,136號,保證沒事,5000元」之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紙、103年3月31日點交現場照片6張、103年5月27日在路基挖洞欲架設鐵柵欄照片4張、103年5月27日鐵皮屋張貼告示2張、103年5月28日阻止施工及拆除地上物照片2張、系爭土地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我都有去癸○○家,我自己下車去並按門鈴,編號1那次我有跟乙○○、丙○○一起搭車去編號4的時間,我有打電話給甲○○要他繳交租金,她也有請辛○○拿租金給我,編號5點交時我有到現場等語;
被告乙○○固坦承: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一編號8我都有跟我舅舅己○○一起到現場等語;
被告丙○○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我都有跟己○○一起去等語;
被告丑○○固坦承:附表二編號5點交當時我有去現場等語。
然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己○○辯稱:附表二編號1那次我下車按兩下門鈴,沒有人在家,我就走了,我沒說屋裡都死光光了嗎,他們都沒有人在家,我也沒到檳榔攤說要對他全家不利,編號2、3我也只有按門鈴,都沒有人在家,我沒說都死光光了等話語,編號4我沒有跟甲○○說不給錢要給她好看或是封路,也沒罵她三字經,編號5點交時我也沒罵甲○○也沒趕她走等語;
被告乙○○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我都沒有跟己○○一起到癸○○家,附表二編號5之時間當時我住在己○○家,他出門我會跟他一起出去,但去哪裡及做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我在現場都在玩手機等語;
被告丙○○辯稱:附表一編號7我當時在車上沒下車,不知道己○○說了什麼,編號8當時我在廟裡面,也不知道己○○做了什麼,附表二編號1當時我人在車上睡覺,沒有去按門鈴也沒有去檳榔攤,編號2、3、5我都沒有去等語;
被告丑○○辯稱:附表二編號5點交時,因為己○○叫我去現場載東西,我就開貨車請工人去那裡要載東西,到現場後己○○說沒有東西要載,我就走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己○○、乙○○、丙○○被訴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嫌部分: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鄰居轉述說被告己○○、乙○○、丙○○有開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我家門口徘徊,在我家按門鈴並說恐嚇的話,當時我父母及我都不在家,我沒有聽到己○○他們說什麼話,都是鄰居轉達的,我父母回家後鄰居有跟他們說,是不是我有惹到事情,有人跑到家裡,但鄰居沒有很具體說有幾個人到我家恐嚇,我只有聽我鄰居轉達叫我趕快處理,己○○來我家有被監視器拍到2次,鄰居講的是很多次等語(見院2卷第4至7頁),然觀諸癸○○所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有103年4月3日即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且該畫面僅拍攝到被告己○○一人在癸○○家門口附近等情,有該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8頁),是被告己○○至癸○○家門口究竟有無以言語或行為恐嚇癸○○及其家人,癸○○上開證述僅係聽聞鄰居轉述,且轉述之內容為何是否涉及恐嚇之言詞,均非具體,又被告乙○○及丙○○是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均與己○○一同至現場,癸○○亦無親自見聞,且監視器畫面亦未顯示,又縱認被告乙○○及丙○○有於上開時間與己○○一同至癸○○家,然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乙○○、丙○○亦有下車,且亦乏無證據可證明渠等2人有何恐嚇言詞及行為,除被害人癸○○於警詢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證人癸○○上開指述尚係聽聞鄰居之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自不得單憑其證述及監視器拍攝被告己○○有至癸○○家門口,即遽為對被告己○○、乙○○、丙○○不利之認定。
從而難認被告己○○、乙○○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
(二)被告己○○、乙○○被訴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嫌部分: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被告己○○都用兄弟人霸道口氣向我收錢,我怕他找我麻煩只好把租金請員工辛○○交給他,不然他會帶小弟到我店裡恐嚇我找我麻煩,並不斷撥打我電話以言詞恐嚇我趕快交付租金,否則走著瞧,他打電話給我都是恐嚇我如不給錢,要給我好看,他要封路不讓我進去、要斷水斷電,我若回答的讓他不如意,他就會很大聲的以穢言「幹你娘」、「你娘卡好」辱罵我,乙○○每次都負責開車載己○○來我店裡收租金、找麻煩等語(見警卷第216、217、219頁),本院審酌被告己○○、乙○○是否有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除被害人甲○○於警詢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己○○究竟係先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哪次時間為何種恐嚇之言詞,證人甲○○均未明確具體之證述,又甲○○僅證述被告乙○○有陪同己○○至其店裡收取租金,然乙○○是否另有何其他恐嚇之言詞及行為,亦乏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單憑其證述遽為對被告己○○及乙○○不利之認定,從而難認被告己○○、乙○○就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恐嚇取財罪犯行。
(三)被告己○○、乙○○、丙○○、丑○○被訴共同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罪嫌部分: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的時間,被告己○○有帶幾個他的手下即乙○○、丙○○到現場,恐嚇現場的債權人,不斷叫囂、辱罵,己○○還不斷以言詞恐嚇我不得配合點交,向我嗆聲說要點交給他,還把我趕走等語(見警卷第217、219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3年3月31日上午9時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點交時,被告己○○、乙○○、丙○○、丑○○都有到現場阻撓法院點交,當時我在車上,我有錄影,被告己○○說了一些髒話及咆哮的話語,我沒有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67頁;
偵卷第36頁),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蒐證照片共6張、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82至184、291至293頁)足認被告己○○、乙○○、丙○○及丑○○均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於點交時至該地點,然上開照片僅拍攝到渠等4人至點交現場,且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張顯示被告己○○蹲在點交現場之地板,由執行人員持文件彎腰與其對話(見警卷第293頁下方),然並未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於現場有何恐嚇言詞或行為,縱如證人甲○○及癸○○上開證述被告己○○於現場咆哮、辱罵為真,然其如何辱罵,內容是否有涉及恐嚇等節,均未證述,又被告乙○○、丙○○及丑○○縱一同在現場,然其等又有何共同恐嚇之言詞或行為,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單憑證人甲○○、癸○○上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拍攝到被告4人有在現場,即遽為對被告己○○、乙○○、丙○○、丑○○不利之認定。
從而難認被告己○○、乙○○及丙○○、丑○○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
(四)被告丙○○被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嫌部分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被告己○○來丁丁藥局時都有帶隨行的友人即被告丙○○,丙○○幾乎都坐在車上,沒有很刻意的讓我知道他有一起來,我跟己○○談話時都在收貨廣場,丙○○與我們距離約3、4公尺,被告己○○沒有很刻意顯示出他有帶其他人來等語(見院1卷第227、228頁),證人寅○○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陪同己○○一起到丁丁藥局,然己○○向寅○○恫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恐嚇言詞時,丙○○均在車上且與其等相隔約3、4公尺距離,又己○○並未刻意讓寅○○知悉其有戴丙○○同來,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丙○○知悉被告己○○至丁丁藥局係為向寅○○恫嚇編號7所示之家害他人財產、身體之言詞,而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從而,自難憑被告丙○○有陪同己○○一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前往丁丁藥局乙節,遽認被告丙○○有何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五)被告乙○○、丙○○被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嫌部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我有看到己○○、丙○○及另外一個人,總共3個人在現場,是被告己○○出來說話,旁邊的人我不管他們,我感覺是己○○帶這些人去擋我的路,我有看到丙○○,但他沒有跟我說話,也沒有恐嚇我,只是一直跟著己○○走來走去,阻擋我的是己○○,陪同他的2名友人都沒有說話,只是站在己○○旁邊,並跟己○○走來走去等語(見院2卷第14、15、17頁),證人壬○○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乙○○、丙○○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陪同己○○一起到該地點,然出言恐嚇及阻擋壬○○之人均僅為被告己○○,乙○○及丙○○僅在一旁陪同或隨己○○走動,並未有何作為足使壬○○認乙○○及丙○○為己○○之保鏢或同夥而有助勢之效果,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乙○○、丙○○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從而,自難憑被告乙○○、丙○○有陪同己○○一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前往該地點乙節,遽認被告乙○○、丙○○有何參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己○○、乙○○、丙○○、丑○○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各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被告己○○、乙○○、丙○○;
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己○○、乙○○;
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己○○、乙○○、丙○○、丑○○;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乙○○、丙○○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犯罪事實 │譯文內容摘要及出處 │ 主文欄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1│己○○│103年2月8 │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A(己○○)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日17時許及│打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B(戊○○)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7時8分許 │00000000號,以要求戊○○轉│103年2月8日17時00分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知癸○○之方式,對其恫稱右│A:我跟你說,你幫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列譯文欄所載之有加害身體、│ 轉達啦。 │。 │
│ │ │ │財產內容之言詞,經戊○○轉│B:要幫你轉達可以啦 │ │
│ │ │ │知癸○○後,使癸○○心生畏│ ,但是我是要跟你 │ │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問說,你有什麼理 │ │
│ │ │ │ │ 由要跟人家要求 │ │
│ │ │ │ │ 1000萬,你要說出 │ │
│ │ │ │ │ 來,我才可以跟人 │ │
│ │ │ │ │ 家說。 │ │
│ │ │ │ │A:不然你感覺要多少 │ │
│ │ │ │ │ ? │ │
│ │ │ │ │(中略) │ │
│ │ │ │ │B:對阿,那你還要跟 │ │
│ │ │ │ │ 人家要求錢? │ │
│ │ │ │ │A:喔,那我不要給你 │ │
│ │ │ │ │ 過阿。 │ │
│ │ │ │ │B:你都已經過名了, │ │
│ │ │ │ │ 怎麼不要給人家過 │ │
│ │ │ │ │ ? │ │
│ │ │ │ │A:沒有,我路也不要 │ │
│ │ │ │ │ 給你過阿。 │ │
│ │ │ │ │B:你說什麼問題? │ │
│ │ │ │ │A:路阿。 │ │
│ │ │ │ │B:路? │ │
│ │ │ │ │A:我跟你說,(路) │ │
│ │ │ │ │ 前面、後面和旁邊 │ │
│ │ │ │ │ 都是我們的地,那 │ │
│ │ │ │ │ 條路我就用車給你 │ │
│ │ │ │ │ 塞住,你要怎麼動 │ │
│ │ │ │ │ ?我問你你要怎麼 │ │
│ │ │ │ │ 動? │ │
│ │ │ │ │(中略) │ │
│ │ │ │ │B:你的意思是路是你 │ │
│ │ │ │ │ 鋪的,所以你要求 │ │
│ │ │ │ │ 1千萬就對了? │ │
│ │ │ │ │A:喔~。 │ │
│ │ │ │ │B:這樣就對了? │ │
│ │ │ │ │A:喔~。 │ │
│ │ │ │ │B:好,我會跟他講。 │ │
│ │ │ │ │A:你幫我轉達一下。 │ │
│ │ │ │ │B:我說那路是人家鋪 │ │
│ │ │ │ │ 的,人家就是要求 │ │
│ │ │ │ │ 這樣,不然路不要 │ │
│ │ │ │ │ 讓我們過。 │ │
│ │ │ │ │A:那條路我不要給他 │ │
│ │ │ │ │ 走。 │ │
│ │ │ │ │B:你說那條路算是你 │ │
│ │ │ │ │ 鋪的,你就是要求 │ │
│ │ │ │ │ 過路費,你要1千萬│ │
│ │ │ │ │ 就對了,不然路不 │ │
│ │ │ │ │ 要給人家過,是不 │ │
│ │ │ │ │ 是? │ │
│ │ │ │ │A:嗯,不然不可能會 │ │
│ │ │ │ │ 讓你們動的。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你幫我跟他講一下 │ │
│ │ │ │ │ 。 │ │
│ │ │ │ │B:好,這樣我去跟他 │ │
│ │ │ │ │ 講。 │ │
│ │ │ │ │ │ │
│ │ │ │ │103年2月8日17時8分 │ │
│ │ │ │ │A:對,我跟你說我每 │ │
│ │ │ │ │ 天都有叫人來寫~ │ │
│ │ │ │ │B:對啦,我知道你都 │ │
│ │ │ │ │ 有叫囝仔去那邊顧 │ │
│ │ │ │ │ ,這我也知道。 │ │
│ │ │ │ │A:對 │ │
│ │ │ │ │B:但是孫董,我不希 │ │
│ │ │ │ │ 望發生事情,實在 │ │
│ │ │ │ │ 是你有時候~ │ │
│ │ │ │ │(中略) │ │
│ │ │ │ │A:你幫我轉達啦,你 │ │
│ │ │ │ │ 幫我轉達這樣就好 │ │
│ │ │ │ │ 了啦。 │ │
│ │ │ │ │B:好啦 │ │
│ │ │ │ │(見警卷第31至37頁)│ │
├─┼───┼─────┼─────────────┼──────────┼──────────┤
│ 2│己○○│103年3月31│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A(己○○)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日11時55分│打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B(戊○○)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00000000號,以要求戊○○轉│103年3月31日11時55分│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知癸○○之方式,對其恫稱右│A:喂,我跟你說,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列譯文欄所載之有加害身體內│ 三天給他考慮,時 │。 │
│ │ │ │容之言詞,經戊○○轉知陳彥│ 間有夠了吧,像我 │ │
│ │ │ │博後,使癸○○心生畏懼,致│ 說的那樣,不然我 │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就到他家去找他。 │ │
│ │ │ │ │B:好啦。 │ │
│ │ │ │ │(中略) │ │
│ │ │ │ │A:你幫我向你陳董那 │ │
│ │ │ │ │ 個轉達啦。你說我 │ │
│ │ │ │ │ 要跟他買回來,看 │ │
│ │ │ │ │ 他有沒有要賣? │ │
│ │ │ │ │B:他沒有要賣啦。 │ │
│ │ │ │ │A:我跟你講,現在只 │ │
│ │ │ │ │ 有兩條路而已,不 │ │
│ │ │ │ │ 是他賠償我,就是 │ │
│ │ │ │ │ 我跟他買回來而已 │ │
│ │ │ │ │ 。 │ │
│ │ │ │ │B:沒啦,沒有要賣啦 │ │
│ │ │ │ │ 。 │ │
│ │ │ │ │A:沒什麼給他考慮了 │ │
│ │ │ │ │ ,阿沒有要賣,要 │ │
│ │ │ │ │ 告大家擱再來告。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你就幫我跟他轉達 │ │
│ │ │ │ │ ,你跟他講我1千2 │ │
│ │ │ │ │ 跟他買回來。 │ │
│ │ │ │ │A:你就跟他講啦,1千│ │
│ │ │ │ │ 嗎?我1千2跟他買 │ │
│ │ │ │ │ 回來。 │ │
│ │ │ │ │(中略) │ │
│ │ │ │ │B:我說給你聽~ │ │
│ │ │ │ │A:我說給你聽,我嘛 │ │
│ │ │ │ │ 點交給你們,我要 │ │
│ │ │ │ │ 1億啦。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你幫我轉達這樣就 │ │
│ │ │ │ │ 好了,你也沒有辦 │ │
│ │ │ │ │ 法做主,你就幫我 │ │
│ │ │ │ │ 轉達。 │ │
│ │ │ │ │B:好啦。 │ │
│ │ │ │ │(見警卷第37、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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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己○○│103年4月2 │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A(己○○)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日15時34分│打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B(戊○○)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00000000號,以要求戊○○轉│103年4月2日15時34分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知癸○○之方式,對其恫稱右│A:阿3天到了內~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列譯文欄所載之有加害身體內│B:蛤? │。 │
│ │ │ │容之言詞,經戊○○轉知陳彥│A:3天到了內。 │ │
│ │ │ │博後,使癸○○心生畏懼,致│(中略) │ │
│ │ │ │生危害於安全。 │A:要不來來,你陳董 │ │
│ │ │ │ │ ㄟ電話給我,陳董 │ │
│ │ │ │ │ ㄟ~ │ │
│ │ │ │ │B:我講給你聽啦,人 │ │
│ │ │ │ │ 家就講沒有要賣。 │ │
│ │ │ │ │A:還是我去(他)厝 │ │
│ │ │ │ │ 找他?他家在賣牛 │ │
│ │ │ │ │ 肉麵的旁邊,我去 │ │
│ │ │ │ │ 找他,三角窗那間 │ │
│ │ │ │ │ 。 │ │
│ │ │ │ │(中略) │ │
│ │ │ │ │A:那款是什麼股的? │ │
│ │ │ │ │ 你聽有嗎?你娘臭 │ │
│ │ │ │ │ 雞歪,叫你查你是 │ │
│ │ │ │ │ 安怎? │ │
│ │ │ │ │B:厚~你擱安內譙就 │ │
│ │ │ │ │ 對啦? │ │
│ │ │ │ │(見警卷第38至40頁)│ │
├─┼───┼─────┼─────────────┼──────────┼──────────┤
│ 4│己○○│103年4月23│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A(己○○)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日12時50分│打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B(戊○○)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及12時58│00000000號,以要求戊○○轉│103年4月23日12時50分│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分許 │知癸○○之方式,對其恫稱右│B: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列譯文欄所載之有加害身體內│A:川哥。 │。 │
│ │ │ │容之言詞,經戊○○轉知陳彥│B:嘿~ │ │
│ │ │ │博後,使癸○○心生畏懼,致│A:你陳董ㄟ電話幾號 │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 │ │B:他就沒有要給人, │ │
│ │ │ │ │ 你是滴~~講嘿? │ │
│ │ │ │ │A:阿不叫他打給我, │ │
│ │ │ │ │ 你叫他打給我阿。 │ │
│ │ │ │ │B:安怎啦?擱啥米代誌│ │
│ │ │ │ │ 了啦? │ │
│ │ │ │ │A:擱啥米代誌啦?你 │ │
│ │ │ │ │ 叫他出來講,講三 │ │
│ │ │ │ │ 小~ │ │
│ │ │ │ │B:你講安怎? │ │
│ │ │ │ │A:還是我跑到他家堵 │ │
│ │ │ │ │ 他就好了?你不給 │ │
│ │ │ │ │ 我、我就跑去他家 │ │
│ │ │ │ │ ,叫他打給我,不 │ │
│ │ │ │ │ 然我就到他家等他 │ │
│ │ │ │ │ 。 │ │
│ │ │ │ │B:你跑去人家ㄟ厝做 │ │
│ │ │ │ │ 什麼啦?我就跟你 │ │
│ │ │ │ │ 講,人家就是沒有 │ │
│ │ │ │ │ 要賣,你就講好~ │ │
│ │ │ │ │ 嘿~~ │ │
│ │ │ │ │A:阿免啦,講嘿就好 │ │
│ │ │ │ │ 阿嗯? │ │
│ │ │ │ │ │ │
│ │ │ │ │103年4月23日12時58分│ │
│ │ │ │ │A:他不和我講,你爸 │ │
│ │ │ │ │ 那棟我就打掉,你 │ │
│ │ │ │ │ 爸要蓋別墅來住, │ │
│ │ │ │ │ 以後就免擱講阿, │ │
│ │ │ │ │ 我先跟你講。 │ │
│ │ │ │ │B:好啦,好啦,就隨 │ │
│ │ │ │ │ 你的意去做啦,你 │ │
│ │ │ │ │ 想要怎麼做你就怎 │ │
│ │ │ │ │ 麼做,厚~安內就 │ │
│ │ │ │ │ 好了嘛~ │ │
│ │ │ │ │(見警卷第40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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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己○○│103年3月31│己○○於法院辦理點交時,在│無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日10時30分│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土地,復以手機拍攝戊○○駕│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駛車輛車牌號碼並恫稱:「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道其開哪一輛車、知道車牌」│ │。 │
│ │ │ │等有加害身體內容之言詞,使│ │ │
│ │ │ │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 │
│ │ │ │安全。 │ │ │
├─┼───┼─────┼─────────────┼──────────┼──────────┤
│ 6│己○○│103年4月28│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A(己○○)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日18時7分 │打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B(戊○○)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00000000號,對其恫稱右列譯│103年4月28日18時07分│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文欄所載之有加害身體內容之│B: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言詞,使戊○○心生畏懼,致│A:你怪手是有要來給 │。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你爸移沒阿?你給 │ │
│ │ │ │ │ 你爸招待喔? │ │
│ │ │ │ │B:你講安怎啦? │ │
│ │ │ │ │A:你現在有給你爸~ │ │
│ │ │ │ │B:你底嗆就對了?蛤 │ │
│ │ │ │ │ ? │ │
│ │ │ │ │A:你底叨?我去找你 │ │
│ │ │ │ │ 啦,你底叨啦? │ │
│ │ │ │ │B:孫董ㄟ,孫董ㄟ~ │ │
│ │ │ │ │A:你底叨啦?你娘臭 │ │
│ │ │ │ │ 芝歪!你底叨啦? │ │
│ │ │ │ │B:好啦,我明天會過 │ │
│ │ │ │ │ 去,我明天會過去 │ │
│ │ │ │ │ 。明天過去再處理 │ │
│ │ │ │ │ ,明天過去再處理 │ │
│ │ │ │ │ 。 │ │
│ │ │ │ │A:你明天來,怪手哪 │ │
│ │ │ │ │ 無~~(電話掛) │ │
│ │ │ │ │(見警卷第42頁) │ │
├─┼───┼─────┼─────────────┼──────────┼──────────┤
│ 7│己○○│103年2月間│己○○基於恐嚇之犯意,得知│A(寅○○)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某日、3月4│丁丁藥局(址設高雄市鳥松區│B(己○○)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3月11 │東山路橫一巷25號)負責人張│語音01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日、3月17 │振興標得高雄市鳥松區松埔段│B:說一句那個的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3月19 │第147號土地後,即於左列時 │ 想法就是賠償而已 │。 │
│ │ │日及3月20 │間,接續前往丁丁藥局倉庫,│ 麻,最簡單的嘛, │ │
│ │ │日 │由己○○向庚○○所聘雇之丁│ 大家不要囉嗦,你 │ │
│ │ │ │丁藥局倉庫主任寅○○恫稱右│ 有沒有聽懂我的意 │ │
│ │ │ │列譯文欄所載之有加害財產內│ 思,我說,等一下 │ │
│ │ │ │容之言詞,經寅○○轉知張振│ 以為我在恐嚇他拉 │ │
│ │ │ │興後,使庚○○、寅○○心生│ ,我不要這樣啦。 │ │
│ │ │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A:沒關係,你如果說 │ │
│ │ │ │ │ 不好意思說,你跟 │ │
│ │ │ │ │ 我說,我轉達給他 │ │
│ │ │ │ │ 。 │ │
│ │ │ │ │B:我就跟你說這樣呀 │ │
│ │ │ │ │ ,讓他自己說,看 │ │
│ │ │ │ │ 他要賠償我多少, │ │
│ │ │ │ │ 讓他自己說拉,等 │ │
│ │ │ │ │ 一下我說,說我在 │ │
│ │ │ │ │ 恐嚇他,我不要這 │ │
│ │ │ │ │ 樣啦,你知不知道 │ │
│ │ │ │ │ ,這刑事耶。 │ │
│ │ │ │ │A:因為我不能隨便表 │ │
│ │ │ │ │ 達他的意思。 │ │
│ │ │ │ │B:我知道,你就幫我 │ │
│ │ │ │ │ 轉達就好了,我說 │ │
│ │ │ │ │ 的這樣呀。 │ │
│ │ │ │ │ │ │
│ │ │ │ │語音0006 │ │
│ │ │ │ │A:不過那天仲介是說 │ │
│ │ │ │ │ ,他跟法院是沒有 │ │
│ │ │ │ │ 點交的問題耶。 │ │
│ │ │ │ │B:甚麼,你說怎樣? │ │
│ │ │ │ │A:他說,我老闆跟法 │ │
│ │ │ │ │ 院是沒點交的問題 │ │
│ │ │ │ │ ,要點交是你跟院 │ │
│ │ │ │ │ 的問題耶。 │ │
│ │ │ │ │B:那一塊沒點交,法 │ │
│ │ │ │ │ 院不會理你啦,法 │ │
│ │ │ │ │ 院不會理你老闆你 │ │
│ │ │ │ │ 有沒有聽懂我的意 │ │
│ │ │ │ │ 思,法院不會理你 │ │
│ │ │ │ │ 老闆拉,這塊不點 │ │
│ │ │ │ │ 交,法院不會理你 │ │
│ │ │ │ │ 老闆拉。 │ │
│ │ │ │ │A:現在變成說,這是 │ │
│ │ │ │ │ 你跟法院,法院跟 │ │
│ │ │ │ │ 我老闆。 │ │
│ │ │ │ │B:沒有,不是,現在 │ │
│ │ │ │ │ 就是我跟你老闆的 │ │
│ │ │ │ │ 事情,最直接的樣 │ │
│ │ │ │ │ 子而已,我打LINE │ │
│ │ │ │ │ 給你老闆,不敢接 │ │
│ │ │ │ │ ,不要接拉,要說 │ │
│ │ │ │ │ 不敢接,抱歉我說 │ │
│ │ │ │ │ 話比較難聽。 │ │
│ │ │ │ │A:問題是他說,這是 │ │
│ │ │ │ │ 沒點交的問題,所 │ │
│ │ │ │ │ 以他跟我老闆都沒 │ │
│ │ │ │ │ 有“欸”(音譯) │ │
│ │ │ │ │ 的。 │ │
│ │ │ │ │B:“欸”(音譯)拉 │ │
│ │ │ │ │ ,他都沒辦法動拉 │ │
│ │ │ │ │ ,我坦白說,他都 │ │
│ │ │ │ │ 辦法動,沒點交嘛 │ │
│ │ │ │ │ ,說真的拉,說一 │ │
│ │ │ │ │ 句難聽一點的,齁 │ │
│ │ │ │ │ 不管你有沒有在錄 │ │
│ │ │ │ │ 音,隨便你啦,到 │ │
│ │ │ │ │ 這裡了,隨便他了 │ │
│ │ │ │ │ 你有沒有聽懂我的 │ │
│ │ │ │ │ 意思,真的拉,他 │ │
│ │ │ │ │ 要買的時候,在標 │ │
│ │ │ │ │ 時候,他不要跟我 │ │
│ │ │ │ │ 說,就輸我很多了 │ │
│ │ │ │ │ ,第一點拉,真的 │ │
│ │ │ │ │ 拉不然我向他買回 │ │
│ │ │ │ │ 來嘛,你看他意願 │ │
│ │ │ │ │ 怎樣,不然他完全 │ │
│ │ │ │ │ 都辦法動拉。 │ │
│ │ │ │ │A:你要買回去? │ │
│ │ │ │ │B:他完全沒辦法動拉 │ │
│ │ │ │ │ ,他等於把一筆錢 │ │
│ │ │ │ │ 丟在那邊嘛,他全 │ │
│ │ │ │ │ 沒辦法動嘛,他不 │ │
│ │ │ │ │ 能動呀,他動我跟 │ │
│ │ │ │ │ 他囉唆他又有事耶 │ │
│ │ │ │ │ ,我不會騙你,沒 │ │
│ │ │ │ │ 點交嘛。 │ │
│ │ │ │ │(中略) │ │
│ │ │ │ │A:沒有,現在這樣變 │ │
│ │ │ │ │ 成,也要請仲介出 │ │
│ │ │ │ │ 來協調,因為仲介 │ │
│ │ │ │ │ 是跟我老闆講的, │ │
│ │ │ │ │ 他說沒有點交的問 │ │
│ │ │ │ │ 題,所以我老闆他 │ │
│ │ │ │ │ 就。 │ │
│ │ │ │ │B:怎樣,我們現在假 │ │
│ │ │ │ │ 設,我們叫仲介的 │ │
│ │ │ │ │ 來,仲介也沒辦法 │ │
│ │ │ │ │ 做主,是我跟你老 │ │
│ │ │ │ │ 闆的事情而已耶, │ │
│ │ │ │ │ 他們也沒有辦法作 │ │
│ │ │ │ │ 主耶,你有沒有聽 │ │
│ │ │ │ │ 懂我的意思,人家 │ │
│ │ │ │ │ 錢賺過手了,人家 │ │
│ │ │ │ │ 要理你喔,有沒有 │ │
│ │ │ │ │ 聽懂我的意思,仲 │ │
│ │ │ │ │ 介錢拿走了,你老 │ │
│ │ │ │ │ 闆的部分...(模糊│ │
│ │ │ │ │ )都清楚了,沒有 │ │
│ │ │ │ │ 聽懂我的意思,對 │ │
│ │ │ │ │ 不對,我說這樣對 │ │
│ │ │ │ │ 呀,不然我向你買 │ │
│ │ │ │ │ 回來嘛,對呀,原 │ │
│ │ │ │ │ 本那就我們的東西 │ │
│ │ │ │ │ 了嘛,不然說句難 │ │
│ │ │ │ │ 聽的,糾纏,也是 │ │
│ │ │ │ │ 在那邊糾纏呀,你 │ │
│ │ │ │ │ 們又沒辦法動了, │ │
│ │ │ │ │ 你們連一顆芒果都 │ │
│ │ │ │ │ 不能拔耶,你們拔 │ │
│ │ │ │ │ 是有事情耶,是竊 │ │
│ │ │ │ │ 盜耶,一些樹木, │ │
│ │ │ │ │ 我又沒有騙你了, │ │
│ │ │ │ │ 所長我也有去呀, │ │
│ │ │ │ │ 派出所我也有去呀 │ │
│ │ │ │ │ ,我也有跟所長那 │ │
│ │ │ │ │ 個呀說呀,他說民 │ │
│ │ │ │ │ 事的他沒有管拉, │ │
│ │ │ │ │ 又不是刑事的,民 │ │
│ │ │ │ │ 事他沒有管拉,頭 │ │
│ │ │ │ │ 痛齁,我也頭很痛 │ │
│ │ │ │ │ 。 │ │
│ │ │ │ │(中略) │ │
│ │ │ │ │B:”做佛仔”(音譯 │ │
│ │ │ │ │ )那間被標走了, │ │
│ │ │ │ │ ...(模 糊)兩百 │ │
│ │ │ │ │ 五十坪,他標九百 │ │
│ │ │ │ │ 八十幾而已現在誰 │ │
│ │ │ │ │ 在使用,沒在使用 │ │
│ │ │ │ │ ,我也是要跟他買 │ │
│ │ │ │ │ 回來,他也是在那 │ │
│ │ │ │ │ 邊,我跟他開口說 │ │
│ │ │ │ │ ,我要一千拉..( │ │
│ │ │ │ │ 模糊)給你啦,不 │ │
│ │ │ │ │ 然我跟你買回來, │ │
│ │ │ │ │ 兩條路而已啦,那 │ │
│ │ │ │ │ 沒甚麼有的沒的, │ │
│ │ │ │ │ 民事刑事都沒有拉 │ │
│ │ │ │ │ ,就兩條路而已啦 │ │
│ │ │ │ │ ,我跟他開一千, │ │
│ │ │ │ │ 五千我也開給他, │ │
│ │ │ │ │ 我也可以跟他開五 │ │
│ │ │ │ │ 千耶,他現在沒點 │ │
│ │ │ │ │ 交的東西,就九百 │ │
│ │ │ │ │ 八嘛,九百八全部 │ │
│ │ │ │ │ 都要現金耶,我如 │ │
│ │ │ │ │ 果跟他開五千呢, │ │
│ │ │ │ │ 他要怎麼辦,他也 │ │
│ │ │ │ │ 是咬緊牙根,我” │ │
│ │ │ │ │ 過埤”(音譯)那 │ │
│ │ │ │ │ 邊處理一件拉,建 │ │
│ │ │ │ │ 商的,標兩千多拉 │ │
│ │ │ │ │ ,我去佔住,我跟 │ │
│ │ │ │ │ 他說五千拉,到後 │ │
│ │ │ │ │ 面三千多處理拉, │ │
│ │ │ │ │ 到後面那塊地全部 │ │
│ │ │ │ │ 算五千處理拉,那 │ │
│ │ │ │ │ 是建商,那是建商 │ │
│ │ │ │ │ 標得,到後面處理 │ │
│ │ │ │ │ 三千多。 │ │
│ │ │ │ │(見警卷第43至50頁)│ │
├─┼───┼─────┼─────────────┼──────────┼──────────┤
│8 │己○○│103年4月28│緣壬○○於103年4月15日受陳│無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日 │彥博委託前往高雄市鳥松區松│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埔段第134號土地進行整地並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於103年4月27日將其所有之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手運至上開土地放置,致孫怡│ │。 │
│ │ │ │欽心生不滿。己○○竟基於恐│ │ │
│ │ │ │嚇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 │ │
│ │ │ │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中央 │ │ │
│ │ │ │,阻撓壬○○進入整地,孫怡│ │ │
│ │ │ │欽並向壬○○恫稱:「土地為│ │ │
│ │ │ │己○○所有,不讓他人放怪手│ │ │
│ │ │ │,如堅持進入整地架設圍牆,│ │ │
│ │ │ │便出手毆打,要放火」、「本│ │ │
│ │ │ │來要將怪手扣起來,但如果你│ │ │
│ │ │ │們不再做工程,我就放你們及│ │ │
│ │ │ │你們所停放在工地之怪手離開│ │ │
│ │ │ │」有加害身體、財產內容之言│ │ │
│ │ │ │詞,己○○並以手機拍攝許連│ │ │
│ │ │ │茂駕駛之小客車車牌之有加害│ │ │
│ │ │ │身體意涵之行為,使壬○○心│ │ │
│ │ │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己○○│103年3月14│己○○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A(丁○○)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日11時38分│電話予遠宏資產管理公司協理│B(己○○)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及12時38│丁○○,對其恫稱右列譯文欄│103年3月14日11時38分│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分許 │所載之有加害財產內容之言詞│B:我這件被人家拍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使令丁○○心生畏懼,致生│ 。 │。 │
│ │ │ │危害於安全。 │A:嗯。 │ │
│ │ │ │ │B:原本是我要標的啦 │ │
│ │ │ │ │ ! │ │
│ │ │ │ │A:嗯。 │ │
│ │ │ │ │B:我3百那邊要標啦,│ │
│ │ │ │ │ 我那知道哪一個不 │ │
│ │ │ │ │ 懂事情的跑來標啦 │ │
│ │ │ │ │ 。 │ │
│ │ │ │ │A:嗯、嗯。 │ │
│ │ │ │ │B:我不管啦,現在標 │ │
│ │ │ │ │ 去了。 │ │
│ │ │ │ │A:嗯。 │ │
│ │ │ │ │B:你們給我弄得嗎, │ │
│ │ │ │ │ 你們合併給我那個 │ │
│ │ │ │ │ 的嗎,我虧多少我 │ │
│ │ │ │ │ 就找你們老闆算, │ │
│ │ │ │ │ 甚至我如果沒意外 │ │
│ │ │ │ │ 我會衝到你們公司 │ │
│ │ │ │ │ 翻攤,也不一定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14日12時38分│ │
│ │ │ │ │B:現在跟你們老闆說 │ │
│ │ │ │ │ 我在找他,這樣就 │ │
│ │ │ │ │ 好了,你幫我轉達 │ │
│ │ │ │ │ ,叫他打給我,還 │ │
│ │ │ │ │ 是要我去臺北找他 │ │
│ │ │ │ │ ,我也不用耶!叫 │ │
│ │ │ │ │ 臺北的人去給他囉 │ │
│ │ │ │ │ …找他就好了耶。 │ │
│ │ │ │ │ 我叫「一通」的去 │ │
│ │ │ │ │ 找他就好了耶! │ │
│ │ │ │ │(中略) │ │
│ │ │ │ │A:這個我們只是依照 │ │
│ │ │ │ │ 法律的規定,我們 │ │
│ │ │ │ │ 可以拍賣,我來拍 │ │
│ │ │ │ │ 賣。 │ │
│ │ │ │ │B:我知道啊,我知道 │ │
│ │ │ │ │ 啊,好啊,你老闆 │ │
│ │ │ │ │ 如果不打給我,你 │ │
│ │ │ │ │ 爸,把你們公司搞 │ │
│ │ │ │ │ 到倒攤啦,看他怎 │ │
│ │ │ │ │ 樣啦!我在高雄人 │ │
│ │ │ │ │ 馬,我的資源就對 │ │
│ │ │ │ │ 了。就找王金平而 │ │
│ │ │ │ │ 已啦!剩下的怎樣 │ │
│ │ │ │ │ 、怎樣,我就不講 │ │
│ │ │ │ │ 了,他跟我爸爸換 │ │
│ │ │ │ │ 貼,我老爸死啦! │ │
│ │ │ │ │(見警卷第51至56頁)│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公訴意旨 │
│號│ │ │ │
│ │ │ │ │
│ │ │ │ │
├─┼───┼─────┼─────────────┤
│1 │己○○│103年2月15│己○○、乙○○、丙○○,共│
│ │乙○○│日下午某時│乘車牌號ZA-6999號自用小客 │
│ │丙○○│許 │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
│ │ │ │48之14號癸○○住處,在陳彥│
│ │ │ │博住處門口徘徊並一直按門鈴│
│ │ │ │,復大聲咆哮恫稱:「屋子裡│
│ │ │ │面人都沒人住嗎?都死光光了│
│ │ │ │嗎?」等話語,見無人應門,│
│ │ │ │乃至巷口檳榔攤內要求轉知陳│
│ │ │ │彥博長輩出面解決,如不答允│
│ │ │ │,將對癸○○全家不利,並留│
│ │ │ │下「0000000000孫先生」之字│
│ │ │ │條,致癸○○及其父母心生畏│
│ │ │ │懼。 │
├─┼───┼─────┼─────────────┤
│2 │己○○│103年4月3 │己○○、乙○○、丙○○,共│
│ │乙○○│日16時37分│乘車牌號ZA-6999號自用小客 │
│ │丙○○│許 │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
│ │ │ │48之14號癸○○住處,在陳彥│
│ │ │ │博住處門口徘徊並一直按門鈴│
│ │ │ │,復大聲咆哮恫稱:「屋子裡│
│ │ │ │面人都沒人住嗎?都死光光了│
│ │ │ │嗎?」等話語,致癸○○住處│
│ │ │ │內之父母心生畏懼不敢應門及│
│ │ │ │開門查看。 │
├─┼───┼─────┼─────────────┤
│3 │己○○│103年5月3 │己○○、乙○○、丙○○,共│
│ │乙○○│日12時30分│乘車牌號ZA-6999號自用小客 │
│ │丙○○│許 │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
│ │ │ │48之14號癸○○住處,在陳彥│
│ │ │ │博住處門口徘徊並一直按門鈴│
│ │ │ │,復大聲咆哮恫稱:「屋子裡│
│ │ │ │面人都沒人住嗎?都死光光了│
│ │ │ │嗎?」等話語,致癸○○住處│
│ │ │ │內之父母心生畏懼不敢應門及│
│ │ │ │開門查看。 │
├─┼───┼─────┼─────────────┤
│4 │己○○│101年1月至│甲○○分別自86年、90年10月│
│ │乙○○│103日年7月│20日起,向孫坤亮承租高雄市○
○ ○ ○ ○○○區○○段○000號、第136│
│ │ │ │號土地作為佛像店雕刻師傅工│
│ │ │ │作場所。嗣孫坤亮於95年2月 │
│ │ │ │13日過世後,己○○明知已無│
│ │ │ │收取租金之權利,竟與乙○○│
│ │ │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 │ │ │,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2 │
│ │ │ │之11號甲○○經營之佛像店嗆│
│ │ │ │聲、叫囂及辱罵,以其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
│ │ │ │話予甲○○,命令其交租金並│
│ │ │ │恫稱:「如不給錢,要給其好│
│ │ │ │看,要封路不讓人進去,要斷│
│ │ │ │水斷電,不是乞丐,不是來跟│
│ │ │ │他分,是在顧他家的財產」、│
│ │ │ │「幹你娘、你娘卡好」、「趕│
│ │ │ │快交付租金,否則走著瞧」、│
│ │ │ │「只要給他錢包沒事」等話語│
│ │ │ │,致甲○○心生畏懼,依其指│
│ │ │ │示請佛像店員工辛○○將租金│
│ │ │ │送至高雄市鳥松區東山路橫一│
│ │ │ │巷31之7號予己○○,而取得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 │
│ │ │ │土地於101年每月收取月租 │
│ │ │ │5000共6萬元租金;102年10月│
│ │ │ │、11月每月收取月租5000元共│
│ │ │ │1萬元租金;高雄市鳥松區松 │
│ │ │ │埔段第136號土地於102年11月│
│ │ │ │、103年2月、4月、7月共收取│
│ │ │ │4次各5000元共2萬元租金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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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103年3月31│因癸○○拍得高雄市鳥松區松│
│ │乙○○│日9時30分 │埔段第134地號土地後遭孫怡 │
│ │丙○○│許 │欽等人騷擾,遂向法院聲請強│
│ │丑○○│ │制點交,詎己○○、乙○○、│
│ │ │ │丙○○、丑○○共同基於恐嚇│
│ │ │ │之犯意聯絡,其等於得知法院│
│ │ │ │點交日期後,於左列時間,前│
│ │ │ │往上開土地,阻撓法院執行人│
│ │ │ │員進行點交,出言謾罵及言詞│
│ │ │ │恐嚇甲○○不得配合法院與陳│
│ │ │ │彥博進行點交,並嗆聲說要點│
│ │ │ │交給己○○,不得使用進入上│
│ │ │ │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旁之道路,│
│ │ │ │並將甲○○趕走,甲○○則因│
│ │ │ │害怕而暫躲藏於附近麥當勞餐│
│ │ │ │廳內,待點交現場司法事務官│
│ │ │ │通知後始再返回現場簽點交切│
│ │ │ │結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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