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易,41,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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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楊月雲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王月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楊月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月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楊月雲、王月花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顏楊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甫由保生街駛出至新民路上,原應注意機車應於遵行車道上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新民路上。

適王月花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104 年5 月2 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民路靠近保生街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至得以隨時停車之狀態,見顏楊月雲行駛於王月花之車道上時,王月花因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月花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膝、左小腿、雙足擦傷、右肘挫傷、下顎骨骨折及左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

顏楊月雲則受有右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

顏楊月雲、王月花於事故發生後,處理之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等上開犯嫌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楊月雲、王月花分別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顏楊月雲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王月花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顏楊月雲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顏楊月雲辯稱:當時路口有3 輛汽車擋到視線;

我車是停等在路口,並非行進中等語。

被告王月花則辯以:我有減速;

楊月雲突然衝出,我煞不住,才撞到她;

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兼告訴人顏楊月雲、王月花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5 月2 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被告兼告訴人顏楊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4 年5 月2 日16時33分許,逆向在新民路與保生街口附近時,與沿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由被告兼告訴人王月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月花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膝、左小腿、雙足擦傷、右肘挫傷、下顎骨骨折及左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顏楊月雲受有右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坦認不諱(見院一卷第42、60頁),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詳警卷第21至25頁、第30至34-1頁;

院一卷第20、21頁)。

被告王月花之機車於地面留有5.8 公尺刮地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固各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本院審酌:⒈證人王月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就是直行;

到了路口過去一點點,顏楊月雲應該要停在巷子裡,她一下子衝出來;

相撞時,顏楊月雲的車子是從巷子裡衝出來;

我撞到顏楊月雲車頭;

我的速度大概40、50;

她一下子就衝出來,我煞車不及;

該事故路段我常經過;

對當地有路口很清楚等語(詳院二卷第24至26頁)。

⒉證人顏楊月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騎車出來,在我左手邊有三台車擋住我,我沒有看到,我停下來才看得到,她騎過來撞到我,她騎很快,有聽到很大的聲音,就看到她倒下去;

我的車無倒下去等語(詳院二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⒊證人即處理現場事故之員警蔡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生的地方是新民路上,與保生街沒有任何關係,保生街只是示意它的行向出來的方向而已,現場圖只是示意它的行向;

(提示警卷第21頁)現場圖上一號車被告顏楊月雲的車子最後停位置已經在逆向的車道上面;

刮地痕起點在新民路車道上;

(警卷第24頁)交通事故調查表後面有標示二車輛前車頭撞擊,當時到現場,是根據雙方面去講,車殼有一些些痕跡,我們是概刮車頭部分,或者是手把,實際狀況連當事人自己都不清楚,我們就只是寫車頭的部份,是依據他們的描述及現場的跡證等語(詳院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⒋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顏楊月雲之機車於事故後係位於新民路上,且距離保生街道路邊緣有4.4 公尺(1.6+2.8=4.4 ),已非位在保生街口處。

而被告顏楊月雲自承其機車於車禍後未倒地,故其機車之最後位置,應即為事故撞擊點。

是本件事故撞擊點已非在保生街口,而係在新民路上,此亦經證人蔡智偉證述明確。

衡情,一般人行經交叉路口,在遵守交通規則而停等情形下,應係停等於自身行駛所出道路之路口,而非停等於另一方道路之車道上。

然事故時,被告顏楊月雲之機車係已位於新民路上,而非保生街口,可認被告顏楊月雲於事故時,機車應係行駛中狀態,而非停等於路邊。

則證人王月花所證被告顏楊月雲自路口衝出之情,堪以採信。

況若被告顏楊月雲係停等於原行駛之道路路口,則被告王月花自遠處駛近時,即得察覺被告顏楊月雲之機車,而得加以閃避之,不致煞車不及,而迎頭撞上。

故被告顏楊月雲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王月花自承其當時擋煞不及而撞上證人顏楊月雲之機車車頭;

證人顏楊月雲亦證述:王月花騎過來撞到我等語。

可認被告王月花騎乘之機車有撞擊被告顏楊月雲之機車。

被告王月花自承時速40、50公里,業如前述,此時速於路口處係非慢之速度,則被告王月花顯係因於事故前並未減速至得以隨時停車之狀態,且未注意車前狀態,始會於見被告顏楊月雲機車駛近時,仍無法及時煞停,乃迎頭撞上顏楊月雲之機車。

佐以被告王月花之機車於地面留有5.8 公尺刮地痕,益徵其機車於遭撞擊前,速度非慢,始會於撞擊後遺留有相當長度之刮地痕。

足徵證人顏楊月雲所證:王月花騎很快等語,應屬可採。

⒌觀之現場照片(詳警卷第30頁),現場於新民路邊僅停有1輛自用小客車,且係停於路邊白線內,則被告顏楊月雲若確有停等於保生街口,視線上仍得察覺告訴人王月花之機車駛近,而得以避免前行致事故產生。

被告顏楊月雲所辯:遭3輛車遮擋視線等語,不足採信。

⒍綜上可知,被告顏楊月雲於事故發生前,即已行駛至新民路上,而非仍在保生街口,且逆向行駛在對方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王月花明知事故路段係交叉路口,於行經路口時,本應減速至得以隨時停車之狀態,且更應謹慎注意車前路口狀況,惟疏未注意及此,致閃煞不及,肇致本件事故。

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⒎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

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雖均未考領有駕照,然依其等年齡、智識、行車經驗,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肇事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騎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顯均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上揭過失致告訴人王月花、顏楊月雲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月花、顏楊月雲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顏楊月雲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王月花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院一卷第45至46頁反面)。

就被告顏楊月雲部分,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顏楊月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惟鑑定意見就被告王月花部分,認無肇事因素,顯忽略被告王月花於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至得以隨時停車之狀態,及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乃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顏楊月雲之機車,是鑑定意見容有誤會。

至辯護人雖聲請送覆議鑑定,惟本院認上開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送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34-1頁)附卷足證,是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顏楊月雲、王月花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至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顏楊月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部分與被告顏楊月雲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楊月雲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王月花行經路口未減速至得以隨時停車狀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月花、顏楊月雲各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顏楊月雲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告訴人王月花則受有骨折等非輕傷勢;

及被告顏楊月雲逆向行駛,過失情節較重;

被告王月花過失程度較輕微;

及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再酌以其等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暨被告顏楊月雲前從事務農之生活狀況、未受過學校教育之智識程度;

被告王月花則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入約新台幣1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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