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易,59,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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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宗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26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本案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省道臺29線(即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29線75公里處時,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駛入無名巷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開始轉彎後橫越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狀況,即逕行持續行駛,適當時吳朝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以下稱本案機車)沿臺29線由南往北直行,亦疏未注意依速限(時速70公里)行駛,而以時速約123.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見本案貨車橫越占據車道時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乃撞及本案貨車之右側車身,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肺部嚴重挫傷、雙側氣血胸、心臟挫傷、雙側皮下氣腫、腹部鈍挫傷合併肝功能及胰臟功能異常、左大腿、右小腿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4年7月26日12時10分不治死亡。

潘宗和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潘宗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朝欽之子吳玟毅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業於105年9月1 日成立,本案原為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潘宗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貨車與吳朝欽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朝欽人車倒地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轉彎當時有先減速,確定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才彎過去,我已經彎過去後對方才撞上來,是因對方車速太快而導致本案事故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26日8時21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臺2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29線75公里處時,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駛入無名巷,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轉彎後橫越對向車道之際,與被害人吳朝欽所騎乘由南往北直行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本案機車車頭撞及本案貨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肺部嚴重挫傷、雙側氣血胸、心臟挫傷、雙側皮下氣腫、腹部鈍挫傷合併肝功能及胰臟功能異常、左大腿、右小腿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4年7月26日12時10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至8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相甲字第131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1至3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7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急診病歷(見偵卷第26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警卷第18至第21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附件(見偵卷第56頁、第70至82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自小貨車車損照片22張(見警卷第22至第25頁)、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6張、相驗屍體照片8張(見警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轉彎時已注意對向來車狀況,是因被害人車速過快,方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轉彎車輛是否已行駛至道路中線而有異,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95年修正時,將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為現行規定即明。

是汽車駕駛人駕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無論是否已轉彎至中心處,於轉彎過程中均應持續注意他方來車,以及時因應各種可能狀況,遇有直行車輛出現時,即應依本規定讓直行車先行。

2、依案發當時被害人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貨車左轉超越中間分隔護欄後,未作暫停即繼續進行左轉動作,迄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駛入無名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8頁反面、第40至41頁),被告於跨越護欄後迄發生碰撞為止均未暫停,可見其轉彎過程中並未發現對向車道已有來車;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自承:其於要轉彎時有確認對向並無來車,彎過去後就直接看向正前方,轉彎過程中並未再去看對向車道之直行車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轉彎時既未注意直行車狀況,進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且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知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直行車狀況讓直行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29日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以下合稱本案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9頁),亦同此認定,可資參佐,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過快,方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若被害人依速限行駛,其當可順利駛入無名巷,不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乙節,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曾騎車行經臺29線(即旗南三路)上之OK便利商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於畫面時間05:36:38(撥放器時間2分44秒)行經旗南三路上之OK便利商店,於畫面05:37:10(撥放器時間3分15秒)行至案發地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故被害人於兩地間之行駛時間約為32秒,而該OK便利商店至事故發生地點臺29線75公里處之距離約為1.1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9月2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1517800號函附警員王致凱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行駛時間及距離計算,被害人當時之時速約為123.75公里(計算式:每小時=3600秒,1.1÷32x 3600=123.75),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是被害人以上開速度行駛於速限70公里之路段,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本案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9頁)。

惟被害人之超速行為雖同為本案事故之原因,然車輛駕駛人於轉彎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並非僅限於開始轉彎當時應觀察對向來車,而應就轉彎過程中可能發生之狀況,持續警覺因應,蓋如此方能避免諸如:轉彎過程中對向車道突有車輛自路邊起步,或有車輛自其他岔路駛入對向車道等各種可能之突發風險。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然臺29線距案發地點南側最近之彎道距離約158公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故被害人自該彎道出現、進入被告之可能視野至抵達案發地點為止,仍有約4秒多之時間(計算式:被害人時速123.75公里,秒速為123.75÷60÷60=0.034375公里,158公尺即0.158公里,0.158÷0.034375=4.5964),若被告於轉彎之際持續注意對向來車,於發現被害人機車時,仍可及時採取剎車、轉向等因應作為,以避免事故發生,故就被告所辯其轉彎當時已注意對向來車,本案事故純為被害人超速所致等情,尚不足據為被告無責任之認定。

又被告另辯稱其於碰撞發生當時車輛已彎過去等語,惟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無論是否已轉彎至中心處,其應注意他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並不因而有別,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所辯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交岔路口行車轉彎之際,過失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狀況,致本案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又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10月14日具狀表示其轉彎前已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方於轉彎過程中未注意右側來車,本件係因對方車速過快方導致本案事故、本案事故撞擊位置為右側車身、其轉彎時無法聽到對向車聲等語,惟其所述內容,或已論述如前,或非本院認被告所得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事項,對於上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潘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揭疏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朝欽於死,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遺憾及痛苦,其所為實有失當,惟念及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超速行為亦同為原因,且肇事責任未亞於被告,尚難就此結果全盤歸咎於被告,暨審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高職畢業之學歷、務農、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形,並斟酌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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