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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舜羽
被 告 陳大均
以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劉舜羽及陳大均之監護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舜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大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舜羽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華夏路與新莊一路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60至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陳大均沿新莊一路由東向西方向,順著行人穿越道外緣穿越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劉舜羽見狀未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致其左前車頭撞及陳大均身體右後側,劉舜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挫擦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陳大均則因此受有臉及左膝挫擦傷、口腔開放傷口及牙齒損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乃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現場之車輛行向、位置、天候、速限、路面狀況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屬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
且本件繪製、記載上開文書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本負有據實記載之義務,與本件車禍當事人均無恩怨糾紛,顯無故意繪製、製作不實之現場圖或調查報告表之動機及必要,性質上可信性極高;
參以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大均辯護人認上述調查報告表不具證據能力,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㈡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舜羽對於前揭騎車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共同被告即行人陳大均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被告陳大均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語;
而訊之被告陳大均則均未表示意見,其辯護人對於前述車禍經過,及共同被告劉舜羽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亦不爭執,僅為被告陳大均辯護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大均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內,並非行走於華夏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被告陳大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劉舜羽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之過失等語。
三、經查:㈠前揭被告劉舜羽騎車至肇事地點因超速行駛閃煞不及,撞及行人即共同被告陳大均,致被告2人均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已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劉舜羽於到場處理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表示:「我駕車沿華夏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有行人在華夏路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北向南行走,致我前車頭撞擊行人背部而肇事...」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
告訴人甲○○於告訴時亦指稱:「我聽我外甥陳大均的敘述,當時他是走路,行經方向為華夏路不清楚往南還是往北...」之語,然查:告訴人甲○○實際上並非與聞上開車禍經過之人,其上開指述既是聽聞被告陳大均之陳述,其性質當屬傳聞,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自不待言。
至被告劉舜羽雖於車禍後為如上之陳述,然其於警詢時卻陳稱:「....當時我沿華夏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直行)至肇事地,突然一名行人不知從何處走來,我發現行人後欲閃避,但閃避不及就直接從行人右側擦撞上....」之語;
於偵訊時亦供述:「....陳大均是站在停止線跟斑馬線的中間,當時我騎在內外側車道中間」之語,嗣於審理時經詰問時具結證述:「被告陳大均是走在停止線跟斑馬線的中間,他並沒有走在斑馬線上」、「(請求提示警卷第1至3頁,104年10月20日被告劉舜羽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局表示:「當時我沿華夏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直行)至肇事地,突然一名行人不知從何處走來,我發現行人後我欲閃避,但閃避不及就直接從行人右側擦撞上....」當時你係表示你根本不曉得該名行人是從哪裡走來的,是否如此?)是的,這個我真的不清楚。」
、「(那你為何現在可以清楚說明被告陳大均當時係位於停止線、斑馬線中間?)因為我看到被告陳大均的時候,他就是在那個地點。
我看到被告陳大均的當下,我的第一眼就看到他站在那個位置。」
、「因為我是在前一個路口綠燈起步的,所以我看到被告陳大均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是從哪個方向走過來的。
我看到被告陳大均的第一眼就是在那邊,但是我不曉得他是從哪邊走過來的。」
、「(所以你當時看到被告陳大均時,被告陳大均人是在斑馬線、停止線中間嗎?)差不多在那邊。」
、「(所以你不是在華夏路內側車道裡面看到被告陳大均的?)不是,他當時是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位置。
(後改稱)應該說都很接近。
」、「(所以是在停止線前,還沒有進入車道裡面?)差不多。」
等語,是依劉舜羽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血跡」位置,及被告劉舜羽審理時於現場圖上所指「被告陳大均所在位置」等資料研判: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陳大均應是位於肇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與對向車道停止線往西延伸(虛線)的中間位置,而非位於華夏路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亦非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已然明確。
公訴意旨僅憑前述有瑕疵之被告劉舜羽於談話紀錄表所為之供述,及告訴人甲○○所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陳大均於事故發生時,是行走於華夏路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實有誤會,本院不予採認。
被告劉舜羽及被告陳大均辯護人有關此部分(即被告陳大均事故發生時行走方向及位置)之答辯,與本院認定相符,足可憑信。
㈢被告劉舜羽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表示:「車禍發生時,我是綠燈直行....」;
於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是從華夏路與新莊一路的前一個路口綠燈起步,騎到事發地點的時候,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另據被告陳大均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我要過斑馬線,我有看紅綠燈....當時號誌是黃燈....」、「斑馬線前方的號誌為綠燈」;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看到的是右邊的紅綠燈,而不是我行進方向的紅綠燈,我當時是看到黃燈」,兩相勾稽,足認被告陳大均於事故發生時,其行經的方向(即新莊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是為紅燈,至堪認定。
公訴意旨就此事實未予認定,容有疏漏,應予指明。
㈣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劉舜羽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理應知曉遵循上開規定騎車;
另「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即行人陳大均對此規定亦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2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前揭論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劉舜羽是以60至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
被告即行人陳大均則是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被告2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屬當然。
另依前揭論述,行人陳大均於事故發生時雖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前述說明,其當時所在位置在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間,仍在該交岔路口範圍內,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綜合觀之,汽車不論行經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條項立法意旨意在揭示「行人優先」之觀念,故被告劉舜羽仍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
是行人陳大均縱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且闖越紅燈穿越事故交岔路口,被告劉舜羽見狀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違反前述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亦堪認定。
前述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雙方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明確。
被告陳大均之辯護人置被告陳大均事故發生時闖越紅燈一情不論,認被告陳大均並無過失,顯非的論,不足為採。
㈤另據被告劉舜羽於警詢時(含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均陳稱:當時我是騎在外側快車道上(警卷第2、28頁);
於偵訊時則稱:當時我騎在內外車道中間(偵卷第7頁反面),參諸卷附現場圖所示刮地痕是從內外側快車道間往內側車快車道方向而去,若僅憑上開卷證資料實難研判被告劉舜羽當時是騎在內側快車道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故被告陳大均辯護人質疑被告劉舜羽是騎在內側快車道上,尚非有據,本院不予採認,合此敘明。
另依前揭論述,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均有如上說明之過失,辯護人聲請作車禍責任鑑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0、31頁),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2人因如上所述之過失而肇事,雙方同有過失,雙方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2人事後態度均稱良好,被告劉舜羽是因對方要求之賠償金額無法協議致無從成立和解,並斟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年齡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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