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泰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新北門前某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依其智識、經驗、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明泰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曾丞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曾丞晶因而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右足掀翻皮瓣傷(2 ×1 公分)之傷害。
李明泰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係本件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查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5 頁背面、交簡卷第7 、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丞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6 頁),復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12月4 日編號42302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至24、28、29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次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1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 見交簡卷第16頁) ,則衡情其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是以,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應足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車禍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與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未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業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機車維修費用及部分醫藥費用之損失,然迄未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此有高雄地院及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 見交簡卷第21、32頁) ;
兼衡以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維修工程師(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