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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懷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懷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懷瑞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巷00○0 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與仁德街口時,不慎與林貞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貞秀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林貞秀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前述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17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懷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然辯稱:我騎車出門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該不可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後,與被害人林貞秀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嗣其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05 年2 月1日13時4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 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3時2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617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M G/L×21/60HR ≒0.2617MG/L)。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17毫克,已如前述,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1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與被害人林貞秀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 紙附卷可憑,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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