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3368,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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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博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下午9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中山二路388 號前某處,即自原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適有李家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行駛,為閃避王信博所駕駛貿然變換車道之車輛而剎車閃避,而撞上路旁紅磚人行道後,李嘉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左肩、右髖、雙手、臉、右手肘擦傷、右足背深層挫擦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

王信博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係本件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查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被告王信博於偵查中固坦承伊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要右轉而向右偏變換車道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且後方已有3 輛機車通過,其他2 臺機車都沒有倒,只有告訴人跌倒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欲自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行駛入右側慢車道,而將其駕駛之車輛向右側偏移,適有告訴人李家馨騎乘上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貿然變換至慢車道之車輛而剎車閃避,因而撞上路旁紅磚人行道,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左肩、右髖、雙手、臉、右手肘擦傷、右足背深層挫擦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事實,此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偵卷第5 頁背面)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12月28日診字第1041228152號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105 年1 月26日乙診診斷書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 、8 頁、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8至2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 見交簡卷第7 頁) ,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時,未禮讓後方同路段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閃避王信博所駕駛之車輛而剎車閃避,因而撞上路旁紅磚人行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準此,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所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甚為明確。

復參之本件車禍案件,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結果,其鑑定意見為:「王信博(即被告):超速行駛,且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李家馨(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等情,亦認為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有前揭違反交通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責任,已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 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51100 號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正面及背面) ,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負有過失責任之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盡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顯已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之情事,已臻甚明。

㈢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2 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以觀,堪證告訴人本件指訴,顯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堪採認。

㈣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伊於變換車道時,後方已有3 輛機車通過,其他2 臺機車都沒有倒,只有告訴人跌倒云云,;

惟參酌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業已依據本案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研判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速約60公里,已屬超速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及責任等節,已有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及說明附卷可參;

況參以案發當時為夜間之交通環境等情,則對於被告超速行駛且貿然變換車道之行車動向,自難苛責告訴人能有所注意並及時閃避。

從而,自不能謂尚有其他車輛未因被告變換車道致摔倒之情,遽而推認告訴人有何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即無前揭過失肇事責任,或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即具亦與有過失之情。

準此,被告上開所為辯詞,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為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復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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