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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強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14時許,在其親友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住處內飲用虎頭蜂藥酒後,明知飲酒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戴麗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戴麗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左踝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吳志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與戴麗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戴麗信受有前揭傷勢、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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