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358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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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詠傑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某處時,因不慎自撞路樹而肇事,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後,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許對楊詠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見速偵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4 月25日( 105)字第1441號疾病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 至8 、10、11、13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漠視法律之禁令,況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為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係酒後於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險性非小,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並因行車不慎自撞路樹而發生交通肇事,可見其所生危害非輕;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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