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3607,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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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士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士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士強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河堤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士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核被告鐘士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070號處分撤銷後,並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知警惕,甫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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