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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義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10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民主街與樹德路208 巷口,因騎車未開啟車燈、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
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撤緩字第197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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