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369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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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利明知其所使用擺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泡沫紅茶店之可移動式廣告招牌( 下稱移動式招牌) 1 個,其底座可能因強風吹動而有滑動之可能,平日即應善加固定,以避免滑動時造成妨害他人通行,進而妨害道路交通安全,且其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未善加固定上開移動式招牌,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颱風天風力過強,致上開移動式招牌遭風力吹動至上址紅茶店前方道路上,致妨害往來車輛、行人通行,適有陳秋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上開移動式招牌發生碰撞,陳秋宏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腰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查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6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5 頁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健仁醫院105 年9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醫院105 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 年12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22至2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認。

又每逢颱風季節,政府均加強宣導民眾應做好防颱準備,緊閉門窗、固定招牌或移動式物品等事宜,以免造成意外危險事故發生;

而被告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紅茶店廣告招牌為伊管理,但其上貼有寄車廣告,係伊二姐負責,伊有表示風很大要綁好等語( 見偵卷第6 頁正面) ;

由此足徵被告顯已明知其確負有將該等移動式招牌予以妥善固定之注意義務,以免在颱風天因風力吹動而造成危害事故發生之情,已甚明確。

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而未將上開移動式招牌予以妥善固定,以避免颱風瞬間風力將之吹動滑落至人車往來頻繁道路上之可能性,始進而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而與該因風力吹動而滑落至前開路段上之移動式招牌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傷害,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腰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已有前述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中曾辯稱:告訴人騎車未注意,亦有過失云云( 見警卷第2 頁) 。

然查,本件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因案發當天颱風天風強雨驟,視況不佳等情,實難苛責告訴人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況縱使告訴人當時行車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必然即可當然避免與上開遭颱風風力吹動而滑落至前開車輛通行道路上之移動式招牌發生碰撞之情形;

況縱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發生,亦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惟被告前開未將其所管理擺放之移動式招牌予以妥善固定,以致被風力吹動滑落至車輛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進而妨害交通安全及往來車輛行駛之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已於前述甚詳,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亦與有過失,然仍無法據此免除被告所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雖係實際經營上開泡沫紅茶店,而以經營該飲料店為業,而有使用上開移動式招牌來招攬飲料生意,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固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所擺放使用之移動式招牌發生碰撞而肇生事故,然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可知並非因被告執行泡沫紅茶飲料業務之內容所致,而係因被告未能將其所擺放之可移動式招牌予以固定,以致無法抵擋颱風強驟風力而滑落至道路上所肇致,尚非係被告於執行該飲料店業務過程中使用該移動式招牌,而不慎造成告訴人發生事故而受有傷害之情,易言之,尚難認此與被告執行飲料業務有何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

從而,則應認被告本件所犯仍屬普通過失傷害罪,而非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經營飲料店生意,為招攬生意而設置可移動式招牌,因未善加注意及未為妥善固定以免造成滑動,因而導致該可移動式招牌無法承受颱風天強驟風力而滑落至車輛往來通行之道路上,而有妨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交通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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